法定代表人任廷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超,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王明江,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
被执行人何梅,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进化镇。
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王明江、何梅二人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凤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02001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一案。
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凤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02001号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明江、何梅婚后于2002年3月生育第一个子女系男孩,2011年12月生育第一个子女系男孩。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王明江、何梅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于2015年6月1日对王明江、何梅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21,700元的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将征收决定书送达给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凤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02001号,但却于2015年5月25日送达。因此,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凤冈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凤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02001号行政征收决定不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文东
审判员 王小华
审判员 陈世维
二 ○ 一 六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书记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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