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习水县人民政府、贵州富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保障行政监督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2
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登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红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

一审第三人贵州富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菲。

一审第三人魏夫才。

一审第三人易建军。

一审第三人暨诉讼代表人徐廷芳。

一审第三人穆仕祥。

一审第三人徐少琴。

一审第三人穆仕云。

一审第三人陈安明。

一审第三人王敏。

一审第三人陈容。

一审第三人古成书。

一审第三人何庆松。

一审第三人陈安华。

一审第三人袁世贵。

一审第三人穆毕生。

一审第三人穆仕能。

第三人穆仕祥、徐少琴、穆仕云、陈安明、王敏、陈容、古成书、何庆松、陈安华、袁世贵、穆毕生、穆仕能共同推举诉讼代表人徐廷芳。

上诉人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东方建司与第三人贵州富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仙源·青龙山水度假村1号、6号至19号楼建设工程。同日,东方建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魏夫才“以我单位(东方建司)名义全权负责现场施工的有关事宜”。

2013年7月24日,习水县仙源镇青龙山水东方建司项目部与第三人易建军签订《协议》,将地圈梁以上包括地圈找平盖板、砌砖、浇混凝土、室内地平、外粉、内粉、外墙贴砖、梯步贴砖、斜屋面粘瓦等泥工劳务发包给第三人易建军,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不含税)计算劳务报酬。协议签订后,易建军将业务转给穆仕全,由穆仕全组织工人施工。

2013年7月,穆仕全组织第三人徐廷芳、穆仕祥等从事18号、19号楼内、外粉糊及外墙贴砖工作,至2013年9月。穆仕全召集的工人中,除徐廷芳等13人相对固定、工期较长外,另有数人未短期临时工;穆仕全根据工种,分别与工人约定每天工钱。

2013年8月,青龙山水东方建司项目部支付穆仕全劳务报酬20000元;农历2013年底,第三人富景达公司代东方建司支付穆仕全劳务报酬20000元。穆仕全将上述款项用于工人生活费开支、日常少量工资预支及短期工工资结算。

2014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富景达公司协商解除工程合同。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富景达公司、东方建司、监理单位、穆仕全共同对穆仕全班组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所作工程量进行收方并签字确认,内墙粉糊9344.44平方米、外墙粉糊801.39平方米,贴瓷砖86.4平方米。

2014年9月3日,穆仕全、穆仕祥向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东方建司差欠穆仕全等15名劳动者劳动报酬139700元;2014年10月10日,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穆仕全、穆仕祥的投诉。在处理过程中,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穆仕全明确被东方建司差欠工资工人的姓名及具体金额,穆仕全于2014年10月13日向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一份“工资表”,载明了工人的姓名、工资金额,并由每名工人签字捺印确认自己的工资金额,该“工资表”载有工人13人(即徐廷芳等13人),工资总额为113310元。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1日分别对徐廷芳、穆仕祥、徐少琴、穆仕云、陈安明、王敏、何庆松、袁世贵、穆毕生、穆仕能进行了询问,徐廷芳等人主张的欠薪金额与穆仕全提供的一致。

在向穆仕全、徐廷芳等人取证的同时,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东方建司送达习人社监询(2014)57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东方建司在2014年10月11日17时前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交与穆仕全班组相关的资料。东方建司未按要求提供。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习人社监令(2014)23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东方建司及责任人魏夫才、易建军在2014年11月4日12时前足额支付所差欠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113310元;并将改正情况在2014年11月5日17时前书面报告其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东方建司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习府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东方建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3日对穆仕全的询问笔录中,穆仕全陈述其与青龙山水东方建司项目部口头约定外墙粉刷18元每平方米、内墙粉刷15元每平方米、贴瓷砖50元每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等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单包工方式与不具有用工资格的第三人易建军签订合同,对第三人易建军在合同项下的劳动用工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等用人单位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第三人徐廷芳等在原告处做工的应得工资。第三人富景达公司是项目建设方,与原告是合同关系,直接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工资不是其法定义务,即使其愿意代为支付,也应在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因此,原告主张不应由其支付第三人徐廷芳的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习水县人社局作为习水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并责令改正,包括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和赔偿金。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穆仕全班组完成的工作量,已经收方确认,各方不持异议。原告已经支付报酬4万元的事实各方也不持异议。但原告应付多少工资、尚欠多少工资,各方存在较大争议。按照《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资料的,人社局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无法核实工资的,可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两倍确认工资基数。该条文未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具体时间限制,人社局在决定提供证据期限时可以自由裁量,但应在合理范围内。本案被告责令原告在24小时内提供与投诉相关的全部材料,明显欠缺合理性。投诉人穆仕全提供的差欠工资数额前后矛盾,被告习水县人社局调查获取的徐廷芳等13名劳动者关于差欠工资数额的陈述,以任何方式计算均不能得出其责令原告支付的数额。被告习水县人社局根据投诉人资料结合调查扣减穆仕全应得报酬确认原告应支付工资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按《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方式计算,也不能得出其责令原告支付的数额。因此,被告习水县人社局作出习人社监令(2014)23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习水县政府作出习府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同时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习人社监令(2014)23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二、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习府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东方建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徐廷芳等13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支付徐廷芳等13人工资的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对第三人身份及第三人是否委托代理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未予查明该问题,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习水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各一审第三人均未提供书面参诉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欠薪事项发生在习水县,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进行监督处理。

东方建司从富景达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易建军、穆仕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东方建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包括支付工人工资。

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东方建司未按要求举证的情况下,根据穆仕全、徐廷芳的主张,确定被欠薪人数为13人,欠薪金额共计113310元,事实清楚。在此基础上,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习人社监令〔2014〕23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习人社监令〔2014〕23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应判决驳回东方建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定东方建司举证的期限只有24小时,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东方建司抗辩的理由在于徐廷芳等人的工资不应由东方建司支付,而应当由富景达公司支付;其未主张过举证期限不合理,也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因此,应当认为东方建司对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定的举证期限没有异议。并且,从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举证至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期间有18天时间,足够东方建司提出证据或延期举证的申请,因此,举证期限问题不应成为否定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合法性的事由。

关于一审判决认为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计算东方建司欠薪金额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本案中,穆仕全经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提供的确切的欠薪金额涉及13人、113310元;经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被欠薪人,徐廷芳、穆仕祥、徐少琴、穆仕云、陈安明、王敏、何庆松、袁世贵、穆毕生、穆仕能主张的欠薪金额与穆仕全投诉的金额吻合;另,据穆仕全提供的工程单价及各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穆仕全班组应得全部劳务费(工资)为158911.60元(18元/㎡×801.39㎡+15元/㎡×9344.44㎡+50元/㎡×86.4㎡),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欠薪金额为118911.60元,与穆仕全依据工天计算的金额113310元基本吻合。综上,关于欠薪金额,通过不同的计算方式,均能够基本吻合,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11331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未查明第三人身份及委托授权是否真实,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收集了第三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第三人身份及委托情况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理由,其主张不成立。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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