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凡维。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陈钊。
第三人罗德恩(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凡汝均因撤销颁证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凡汝均原系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金桥组村民,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搬迁到双龙村街上组居住。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原告凡汝均作为街上组村民承包街上组责任地。金桥组有地名为“小沟”的林地一大幅。2008年3月20日,双龙乡双龙村民委员会发布《双龙乡双龙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双龙村、黄干组、街上组表决通过该方案,2008年2月到10月期间,双龙乡双龙村对林地改革进行了三榜公示。双龙村民委员会对林地使用权现状进行的第一榜公示中,第三人罗德恩在地名“小沟檐沟”有责任山8.3亩,宗地序号为004076,四至界限为:东罗仕贵耕地,南沟,西沟陈明良责任山,北凡仕洪罗维高责任山,权源依据空白。第二榜公示中,地名“小沟檐沟”林权权利人姓名仍为第三人罗德恩,其他栏目登记与第一榜公示一致。第三榜公示中,地名“小沟檐沟”的林地使用权人及其他内容同第一榜、第二榜一致。后第三人罗德恩就小地名“小沟檐沟”的责任山8.3亩林地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并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四至界线与三榜公示一致,接界人罗仕贵,陈明良、凡仕洪签名确认,主要权利依据为习林管字第0101号。林地所有权人签署意见:同意申请人填报情况;双龙乡双龙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申请人填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习水县双龙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习水县林业局签署意见:经审查,四至界线和权属清楚,面积准确,同意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颁发林权证;习水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同意发证。2008年12月25日,习水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罗德恩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400590-1/1号林权证中包含小地名“小沟檐沟”,面积8.32亩林地。同时,该林权证封底粘贴一张2008年2月4日,经手人为罗仕明的林权证明材料收据中,注明收到罗德恩集体山林管护证,习林管字第0101号。原告认为小地名为“小沟檐沟”的林地,是大地名为“小沟”林地中的一幅,而“小沟”一幅山林是1981年经金桥队集体会议同意由原告管护的。原告2008年申请确权,但被告却将“小沟”林地一分为三,将其中的一幅小地名“小沟檐沟”的林权证颁发给了第三人罗德恩。原告认为被告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山林“小沟檐沟”属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金桥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规定,被告有权就争议地发放林权证。原告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从双龙村金桥组搬迁到双龙村街上组居住,并作为街上组村民,享受了街上组村民权利。2008年林改时原告已经不是金桥组村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山林有合法的管护权。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双龙乡双龙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以及各级签署意见,将争议山林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凡汝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凡汝均负担。
上诉人凡汝均诉称:1、1981年林权改革时,原金桥小队群众开会讨论,社员一致同意由上诉人管护“小沟”山林一幅,上诉人一直管护至2008年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具有管护事实;2、上诉人2008年多次向习水县双龙乡人民政府申请林地确权,在山林权属争议期间,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违法;3、第三人罗德恩无管护事实;4、双龙村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第二榜、第三榜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是事后造假以作本案证据使用;5、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前,没有通知上诉人到争议现场指认面积、界址、签字确认,程序违法;6、第三人林权登记申请表内接界人签名存在舞弊造假,表内无审批部门的签发日期,林地所有权及面积栏无填写信息,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不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第三人罗德恩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规定,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有权对争议地发放林权证。上诉人凡汝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山林有合法的权属依据,且凡汝均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从双龙村金桥组搬迁到双龙村街上组居住,并作为街上组村民划分有山林,2008年林改时原告凡汝均并非金桥组村民。上诉人诉称双龙村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第二榜、第三榜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第三人林权登记申请表内接界人签名存在舞弊造假,表内无审批部门的签发日期,林地所有权及面积栏无填写信息,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罗德恩无管护事实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虽然已于2008年10月20日向习水县人民政府提出林地确权申请,但是被上诉人实际并未进入林地确权处理程序,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认为“小沟檐沟”并不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山林权属争议未妥善解决前,暂缓确权发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双龙乡双龙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以及各级签署意见,将争议山林“小沟檐沟”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罗德恩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前,没有通知上诉人到争议现场指认面积、界址、签字确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凡汝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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