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冰阳与习水县公安局、习水县人民政府、项长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2
上诉人王冰阳。

法定代理人黄毓琴。

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原审被告)。组织机构代码:0953614-3。

法定代表人陶冬。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组织机构代码00953XXXX。

法定代表人陈钊。

第三人项长有(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王冰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第三人项长有等六户村民在大陆村村民本案原告王姓家土地相邻处购买土地建房,因建房审批手续不齐被有关部门制止。2012年4月14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习府函(2012)79号批复同意该地块的规划指标,10月9日,项长有取得其建房地块的土地使用权,10月1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第三人项长有开始建房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王家多人多次以第三人侵犯其相邻的土地权益为由阻止施工,经多次调解未果,第三人项长有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10日,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习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王福强(系王思凯祖父)、孙大洪停止对项长有在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新田组8号地块上修建房屋的侵害行为。王福强、孙大洪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1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习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王福强等人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项长有,2013年12月26日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习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福强等人的诉讼请求。王福强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9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习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王大勇等人与第三人项长有因修建房屋期间产生土地界址争议,王大勇等人申请东皇镇人民政府裁决,该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东府处(2014)7号处理决定:明确双方土地“兰坳田”争议部分界址以项长有施工现状边沿(与“大屋基”相邻面,边沿现状已拍照保存)为界。对此王大勇等人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东皇镇人民政府作出东府处(2014)7号处理决定。王大勇等人对此仍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9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2015)习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东皇镇人民政府作出东府处(2014)7号处理决定,由东皇镇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14年7月29日18时30分,王大勇、王冰阳、王思凯以第三人项长有建房侵占其土地为借口将项长有用于施工安全的铁皮(彩钢瓦)围栏踢坏,同年11月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财产损失价值673.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习公城东行罚决字[2014]23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思凯处以十二日行政拘留;作出习公城东行罚决字[2014]23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冰阳处以五日行政拘留(执行方式不送拘留所执行);作出习公城东行罚决字[2014]23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大勇处以十二日行政拘留。王冰阳、王大勇、王思凯均不服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向习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8日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习府行复(2014)89、9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为此王大勇(原审法院另案处理)、王思凯(原审法院另案处理)、王冰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习公城东行罚决字(2014)23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习府行复(2014)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因建房涉及土地问题引发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情况下,有关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裁决并作出明确,原告方应当尊重和服从判决,其置法律于不顾,擅自毁损第三人建设工地上的施工防护设施,其行为属非法行为,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机关,在接受报警后及时处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立案并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本案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维持被告习水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治安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虽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土地界址仍未解决,但原告也不得采取毁损第三人财物行为阻止原告施工,根据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纠纷的前因后果等情节,原告诉称其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冰阳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冰阳承担。

上诉人王大勇诉称:1、第三人项长有建房手续不全,属违章建房,存在重大过错在先;2、双方土地存在界址纠纷,虽经东皇镇人民政府行政确权,但案件尚在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过程中,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依据不充分。且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中应以调解为主,即便调解不成,也应该化解矛盾,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第三人项长有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普遍的约束性,非经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任何个人和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必须遵守。上诉人与第三人项长有之间的土地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双方应该尊重和服从判决。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界址纠纷应通过正当的方式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故意损毁第三人工地施工防护设施,其行为已超出一般民事自助行为的范畴,属违法行为。上诉人称本案第三人项长有属违章建房,有重大过错在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机关,在接受报警后及时出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本案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维持被告习水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治安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根据第三人项长有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态度以及多次信访经历认为调解已属不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查实上诉人在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过程中,多人参与作案,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情节较重,并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纠纷的前因后果等情节,上诉人诉称其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冰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晓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 再 军

二〇一五年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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