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学香。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明秀。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明凤。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明勇。
诉讼代表人彭明波。
委托代理人彭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冉贤俊。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
委托代理人谢雨洁。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亚。
上诉人彭明波、彭学香、彭明秀、彭明凤、彭明勇因行政批复及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明波、彭学香、彭明秀、彭明凤、彭明勇系雷田慧子女,雷田慧已于2013年4月13日死亡。争议土地位于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大桥处。1994年9月5日桐梓县土地管理局与桐梓县楚米镇大桥联合水泥厂(雷田慧系该厂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拍卖治理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将大桥处两幅面积120亩,四至界畔为东抵大桥组土、溱溪河,南抵溱溪河河滩,西抵大桥冷村组土、路道、溱溪河,北抵溱溪河的荒山使用权以中标价1300元,公开拍卖给桐梓县楚米镇大桥水泥厂,经营年限为五十年,用途为治河、旅游设施。当日,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向雷田慧(大桥水泥厂)颁发了桐土国用(1994)字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5月13日雷田慧(大桥水泥厂)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雷田慧(大桥水泥厂)将拥有的位于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位置、界畔以桐土国用(199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为准) 有偿转让给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 。二、由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代雷田慧偿还其在桐梓县楚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11240.67元,并另支付人民币660000.00元给雷田慧。
2005年8月12日桐梓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雷田慧(大桥水泥厂)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组织雷田慧、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楚米镇三座村委、楚米镇政府座谈结果,向桐梓县人民政府报送了“桐国土资请字(2005)52号《关于收回楚米镇三座村大桥处国有河滩地拟供给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的请示》,当日,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桐府复字(2005)34号《关于楚米镇三座村大桥处国有河滩地转让的批复》: 一、同意依法收回该宗国有土地(约120亩),并对原土地使用者雷田慧给予补偿。二、同意将该宗国有土地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给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用于建设30万吨旋窑水泥厂,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不得擅自转让该宗土地或改变该宗土地用途,土地出让年限为50年。三、同意该宗国有土地的出让金为每亩6万元,出让金总计为720万元。扣除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给予雷田慧补偿138.9万元以外,其余581.2万元的出让金作政府收益,由用地单位缴纳。2005年8月19日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对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复字(2005)34号《关于楚米镇三座村大桥处国有河滩地转让的批复》进行了公告,2005年10月13日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向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颁发了桐国用(2005)第2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大桥组的面积为:52909.31平方米(79.36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以出让方式明确给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50年。
2006年雷田慧以第三人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违约,要求解除与第三人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由,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0月21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桐法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雷田慧与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雷田慧。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 由长城水泥公司支付雷田慧欠款26万元,并补偿雷田慧53000元(由长城水泥公司在2007年7月20日前支付53000元,余款26万元在2007年8月30日前付清) ,逾期付款,由长城水泥公司承担违约金7万元。2012年4月11日雷田慧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复字(2005)34号《关于楚米镇三座村大桥处国有河滩地转让的批复》,2012年10月1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驳字(2012)1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其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雷田慧的复议申请。2013年9月3日彭明波、彭学香、彭明秀、彭明凤、彭明勇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复字(2005)34号《关于楚米镇三座村大桥处国有河滩地转让的批复》,以及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向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颁发的桐国用(2005)第2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明波、彭学香、彭明秀、彭明凤、彭明勇之母雷田慧在2006年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己知道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复字(2005)34号《关于楚米镇三座村大桥处国有河滩地转让的批复》,以及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桐国用(2005)第2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行政行为及其内容。其母在2013年4月13日死亡前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3年9月3日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原告的起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修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彭明波、彭学香、彭明秀、彭明凤、彭明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彭明波、彭学香、彭明秀、彭明凤、彭明勇。
宣判后,彭明波、彭学香、彭明秀、彭明凤、彭明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是在收到《遵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遵府行复驳字【2012】120号)的15日内,即在2013年9月3日(在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收的第二日)就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行政诉讼起诉规定,原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二、该案的审理是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进行审理的,原裁定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错误,按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本案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期限可达二十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虽然在民事诉讼中知道有批复和颁证的行政行为,但是无法知道具体的文号和具体的内容,无法提起行政诉讼。四、被上诉人在本次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桐梓县国土局2005年8月19日作出的《桐梓县国土局关于楚米镇三座村大桥处国有河滩地转让公告》(桐国土资公【2005】26号),并未在任何媒体上公布,也未张贴,致上诉人从不知晓其内容,程序违法。五、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1日被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及责任人涉嫌合同诈骗被司法机关追究,加之上诉人之母雷田慧年老多病,这些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上诉人无法行驶正当权利。六、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和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第三人均未履行支付义务,也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至今都未进行任何开发建设,早已超过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情况,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收回该宗地79.3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行撤销批复和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七、批复收回原土地使用者雷田慧120亩的土地使用权,未对雷田慧进行任何补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只受让了79.3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其余的40.6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作任何说明,同时也未注销原土地使用者雷田慧持有的桐土国用(1994)字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批复和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内容自相矛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1日前便知道了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上诉人的起诉不仅违反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也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在起诉期限内以及复议期限内均未提起起诉或复议,而是在起诉期限和复议期限届满后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以上诉人超过了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现上诉人以收到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提起诉讼为由对抗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及复议期限是不正确的。二、虽然该案的审理时在2015年5月1日(也即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进行审理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在2015年5月1日前其起诉期限已经早已届满,对于此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三、根据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1日判决“(2006)桐法民初字第791号”可知,对于被诉批复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在2006年10月21日之前均是知晓的。四、对于本案所涉土地具体面积,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充分查明清楚,是因为目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之间导致的误差,实际上是同一块土地,实测的面积才是准确的面积,且上诉人之母也签字认可该面积。故本案并未出现上诉人诉称的前后转让土地面积不一致的情形。五、上诉人所称的第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及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被追究责任,及其母亲年老多病的原因不能行使正当权利的理由不是不可抗力的因素,也不是法定的正当理由。六、上诉人之母与第三人的纠纷系民事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之母与第三人自愿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上诉人诉称的第三人为履行支付义务,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等情况尚未证实,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不应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更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之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2006年上诉人之母雷田慧与本案第三人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知晓本案被诉的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的桐府复字(2005)34号《关于楚米镇三座村大桥处国有河滩地转让的批复》以及2005年10月13日颁发的(2005)第2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及其内容,且在该民事纠纷中本案上诉人彭明波作为其母亲雷田慧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也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及其内容。根据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才行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的桐府复字(2005)34号《关于楚米镇三座村大桥处国有河滩地转让的批复》以及2005年10月13日颁发的(2005)第2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起诉超过了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两年内起诉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彭明波、彭学香、彭明秀、彭明凤、彭明勇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所持其在收到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因本案针对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桐府复字(2005)34号《关于楚米镇三座村大桥处国有河滩地转让的批复》以及2005年10月13日颁发的(2005)第2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非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本案针对的被诉行政行为为不动产,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期限可达二十年,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该条规定针对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从作出之日起算起的最长期限,而本案上诉人在2006年其母亲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中就已经知晓了被诉行政行为及其内容,因此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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