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少辉与习水县人民政府、安国祥撤销林权颁证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2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少辉。

委托代理人安永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习水县东皇镇。

法定代表人陈钊。

原审第三人安国祥。

上诉人安少辉因撤销林权颁证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林改过程中,按照林改方案,经安国祥申请及三榜公示等程序后,习水县人民政府向安国祥颁发了习府林字(2008)第5203300600985-1/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载有“大湾头”林地,面积64.31亩,四至为东抵新厂湾子的埂连安永启山林,南抵大梁埂连李福祥山林,西抵大湾的埂连袁真祥山林,北抵大湾的岩伦连袁真祥山林。该《林权证》系联户发证,林权共有权利人为安国祥、袁继珍、安国明(各占三分之一)。“大湾头”林地位于习水县三岔河自然保护区内。

林改颁证完毕后,因领取自然保护区林地公益补助金问题,安少辉与袁继珍就“大湾头”林地的权属产生争议。在与袁继珍就“黑塘子”林地产生争议的同时,安少辉也与任学兰等人就大湾头周边林地的权属产生争议(另案处理)。纠纷产生后,经安少辉申请,三岔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调解意见:争议区内黑塘子(又名园塘子)至楠木树;界址:东至冒老梁埂,南至庙埂大埂,西至河,北至安永启、杨发祥山林、楠木沟,归被申请人(袁继珍等)管理,由被申请人(袁继珍等)按照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所确定的界址进行管护。

安少辉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以“申请人(安少辉)提交的《自留山使用证》(习府自山字第0938号)在习水县档案局无存根,该证据无法采信,……申请人(安少辉)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为由,维持习府林字(2008)第5203300600985-1/1号《林权证》。安少辉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习府林字(2008)第5203300600985-1/1号《林权证》中地名“大湾头”一幅林地的林权登记。

另查明,安少辉持有的“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自留山证载有“香兰树”一幅林地,面积为5亩,四至界址为:上冒老梁埂,下河边,左香兰树沟,右小黑塘庙埂。但经在习水县林业部门、档案管理部门核实,没有该证存根。时任大队支部书记的张树清否认为安少辉填发过“香兰树”林地的林权证,也不知道安少辉有本案争议林地。

除“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自留山使用证外,安少辉另持有编号为“习府自山字第良0028号”自留山使用证;经查,该证有存根,且编号与1981年安少辉所在的原坪子生产队其他社员的自留山证编号相连。

2008年林改过程中,安少辉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共两页,共申请了两幅林地,其中一幅小地名为“银匠沟、灰窑湾”,该幅林地坐落地址有涂改;一幅小地名为“簸箕岩”,该幅林地坐落地址为“三岔河乡三岔村岩上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对象是习水县人民政府向安国祥颁发的习府林字(2008)第5203300600985-1/1号《林权证》的“大湾头”林地的颁证行为。各方争议的焦点在:1.被诉颁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2.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是否清楚;3.是否损害了安少辉的权益。

关于被诉颁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2008年林改过程中,村集体按照林改政策要求,公布了林改方案,进行了林权“三榜”公示,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向安国祥等人颁发了本案所涉“大湾头”林地的林权证,程序并无不当。安少辉提出被诉颁证行为在登记、堪界时,未通知其知晓,程序存在瑕疵,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在颁证过程中,安国祥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相关接界人均签字认可,且公示期间他人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与他人无权属纠纷,颁证事实清楚。安少辉认为被诉颁证事实不清,相关林权证所载林地四至重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颁证行为是否损害了安少辉权益的问题,据安少辉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簸箕岩”林地坐落地址为“三岔河乡三岔村岩上组”的记载看,安少辉参与了岩上组的林改,在颁证过程中应当知道安国祥等人的颁证情况,但其未提出异议;并且,安少辉自己在2008年林改过程中没有就争议林地申请颁证,说明林改时安少辉不认为“大湾头”林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对“大湾头”林地使用权属安国祥等人也没有异议。另,安少辉据以主张权属的“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自留使用证存在:1、无存根;2、与其他村民林权证编号相去甚远;3、安少辉另持有与其他村民林权证编号相连的自留山证,该证没有记载争议地;4、安少辉主张填证人为某某,而张树清否认为安少辉填发过该证或将争议地指划给安少辉等问题,即该证是如何形成的存在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的规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

安国祥所持本案所涉林地,在1981年分给其使用,后来又在2008年林改时登记在安国祥、袁继珍、安国明名下,安国祥陈述其不知情的意见与安国祥实际使用林地、并申请颁发林权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况且本案所涉林权颁证还涉及其他林权权利人的权益,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

综上,安少辉请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向安国祥辉颁发的习府林字(2008)第5203300600985-1/1号《林权证》中“大湾头”林地颁证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少辉要求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安国祥颁发的习府林字(2008)第5203300600985-1/1号《林权证》中“大湾头”林地的林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少辉承担。

安少辉向本院上诉称:习水县人民政府向安国祥颁发“大湾头”林地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三榜”公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争议山林的历史来源和权属界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习府林字(2008)第5203300600985-1/1号《林权证》中“大湾头”林地的林权登记。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安国祥向本院提交了《弃权申请书》,以其对被诉颁证不知情为由,请求放弃“大湾头”林地的权属,将该山林“归原主”。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林权颁证系在“林改”过程中,按照林改方案,经“三榜”公示、接界人签字确认边界等程序颁发的,颁证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林改”方案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少辉主张“大湾头”林地使用权属其所有,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林权证中载明林权共有人为安国祥、袁继珍、安国明,一审法院仅将安国祥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但并未影响本案颁证事实的查明,其判决结果也不减损袁继珍、安国明的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该问题属于程序瑕疵。

关于安国祥申请放弃“大湾头”林地的权属,将该山林“归原主”的请求,安国祥陈述其对被诉颁证不知情的理由与其实际使用林地、并申请颁发林权证的事实不相符;且本案所涉林权颁证还涉及袁继珍、安国明的权益,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该请求,并无不当。如安国祥确实想放弃其在“大湾头”林地中的份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办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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