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崇珍与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黎家学行政处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32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崇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

一审第三人黎家学。

上诉人邓崇珍因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绥阳县住建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邓崇珍与第三人黎家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邓崇珍以价款40.8万元将其所有的位于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北路建筑面积309.29平方米的住房一幢(共四套)出售给第三人黎家学,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遵房权证绥字第201000126号、201000127号、201000128号、201000129号,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绥国用(2010)字第051号、052号、053号、054号。约定:标的物含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合同签订后出卖方办理房产转移的同时买受方一次性付清房款给出卖方,同时出卖方交住房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给买受方,至此,产权归买受方所有”;登记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买受方承担。并特别约定,“此房屋已委托黎治勤按国家规定全权办理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该合同签订后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事物与出卖方无关”。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黎家学交付了房价款40.8万元给原告邓崇珍,原告邓崇珍也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有线电视用户证等交付给第三人黎家学,并于当日在绥阳县公证处办理了(2010)黔绥证字第027号、028号、029号、03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邓崇珍委托黎治勤全权代理售房事宜,权限为:一、签订售房合同;二、收取房屋价款;三、交付房屋使用;四、代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或合同登记。委托时限自售房后办理完善相关手续时止。2011年1月10日,原告邓崇珍作出《依法终止委托代理的通知》,终止黎治勤代理权限之第四项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或合同公证”项,送达黎治勤,并呈绥阳县房屋管理局、绥阳县国土资源局、绥阳县公证处、绥阳县城市建设指挥部、绥阳县洋川镇南街社区,抄送第三人黎家学,除黎家学外均已签收。2012年12月20日,绥阳县公证处应原告邓崇珍于2012年12月18日提出的申请作出《撤销公证书决定书》,确认(2010)黔绥证字第027号、028号、029号、030号公证书之委托事项的第四项尚未完成,原告邓崇珍已于2011年1月10日终止了委托,决定撤销(2010)黔绥证字第027号、028号、029号、030号公证书。

2011年4月21日,绥阳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召开旧城改造规划建设专题会议,同意批准实施绥阳县电影院片区旧城改造项目。2011年11月31日,被告绥阳县住建局作出《绥阳县电影院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2012年3月20日,绥阳县住建局征收办发布《县电影院片区房屋征收面积公示》,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黎家学名下。2012年4月15日,被告绥阳县住建局发布绥住建字(2012)第01号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为洋川镇解放北路电影院片区,并发布《征收与补偿方案》。2012年6月8日,被告绥阳县住建局与第三人黎家学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黎家学将房屋交付拆迁。

2012年10月29日,原告邓崇珍向被告绥阳县住建局递交申请书,请求停止在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北路(原绥阳县电影院后面)房屋宅基地上施工并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11月11日,被告绥阳县住建局作出绥住建复(2012)83号《关于邓崇珍要求赔偿电影院旁房屋拆除损失的回复》并送达原告邓崇珍。载明:原告邓崇珍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赔偿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北路)造成的经济损失,回复如下:一、县电影院片区拆迁改造,是经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旧城改造项目;二、该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经征求房屋所有权人意见并公告后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拆迁评估)经现场公示后无异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其他相关规定;三、我局执行县人民政府有关批复,与房屋所有权人(买房人黎家学)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买房人黎家学除持有房产证、土地证外,还有与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委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公证书等证明材料,收件齐全。并且你对(与买房人黎家学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事实清楚,也就是说不存在房屋产权争议,即房屋拆迁没有对你造成经济损失,不存在经济损失赔偿;四、我局认为与买房人黎家学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公平公正;五、我局在办理黎家学产权还房时,必须进行原有房屋过户登记,并已将此事告知黎家学,请你们在60天内完善房屋产权登记,或通过法院裁决确定其房屋产权人。

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回复,停止在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北路属其所有的房屋宅基地上施工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地产登记和征收补偿均系被告绥阳县住建局的权限范围,也均系被告绥阳县住建局实际实施,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被告据此作出回复,既告知了原告相关事实,也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了否定性答复,明确拒绝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发生实质性影响,而非简单的事实或法律告知,应当允许原告依法起诉以实现权利救济。被告所持《回复》不具有可诉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权利救济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被告绥阳县住建局2012年11月11日作出的绥住建复(2012)83号《关于邓崇珍要求赔偿电影院旁房屋拆除损失的回复》于当日送达原告邓崇珍,其起诉期限应当自2012年11月1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所称在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住所地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的行政诉状和2013年1月17日的书面举报,均没有接收单位或接收人签收,不能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所持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崇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崇珍负担。

邓崇珍上诉称:1、绥阳县住建局所作回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首次提出本案诉讼在起诉期限以内,系绥阳县法院人为不立案导致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绥阳县住建局作出绥住建复(2012)83号《关于邓崇珍要求赔偿电影院旁房屋拆除损失的回复》没有对邓崇珍新设权利义务,即使邓崇珍认为该《回复》中所提及的房屋买卖或房屋征收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亦应当依法另行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应驳回邓崇珍的起诉。一审法院驳回邓崇珍的起诉,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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