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路斌。
一审第三人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禄华。
一审第三人黄成惠。
一审第三人盖大象。
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法定代表人朱鄂清。
上诉人李光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成惠、盖大象于2003年6月11日向工商银行贷款购买鸿苑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159号鸣凤苑小区1栋5单元1-1号住宅一套,并在被告处(原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遵房遵义市他字第00012618号他项权证。原告李光于2005年1月22日与第三人鸿苑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鸿苑房开公司开发的遵义市鸣凤苑小区二期工程B幢5单元1-1号房,购房价200760元,该房产与上述黄成惠、盖大象所购指向为同一房产。后原告于2005年3月11日接收该房。因未能办理产权手续,原告于2014年7月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仲裁委员会以(2014)贵仲裁字177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鸿苑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未能办理产权的违约金32859.87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遵房遵义市他字第00012618号他项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向第三人鸿苑房开公司购买商品房,并实际使用该房,原告与第三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因第三人黄成惠、盖大象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前即己办理遵房遵义市他字第00012618号他项权证,原告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即第三人鸿苑房开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被告颁发的他项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撤销被告颁发的他项权证,于法无据,原告亦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己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光。
李光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颁证给黄成惠、盖大象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系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房屋他项权经依法登记,具备可以对抗他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干涉效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在李光与第三人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前即己办理遵房遵义市他字第00012618号他项权证,而房屋他项权登记系依法登记,可供查询的。李光基于在后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撤销在先的他项权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光的起诉,并释明李光可向第三人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益,并无不当。
上诉人所持被诉房屋他项权登记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光预交的5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新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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