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县河口乡大田村火石田村民组与道真县人民政府、道真县河口乡大田村申村村民组、周承敏土地确权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2
上诉人(一审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河口乡大田村火石田村民组。

代表人梁胡容。

委托代理人敖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承强。

一审第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河口乡大田村申村村民组。

代表人周先其。

一审第三人周承敏。

上诉人河口乡大田村火石田村民组因土地确权一案,不服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法院(2015)务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地“大龙塘”(又名“大龙堂”)林地,位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河口乡大田村,四至界畔为:“东至壮壮石岩脚,南至梅江河边,西至大庆岩棱,北至周先宇山林及火石田集体林地坎子”。1981年生产体制下放时,火石田村民组在争议地范围内的一部分(北至周先宇山林和火石田集体林地坎子,西至周先宇山林延至周先礼、周启联、周启权、周承永、周承强退耕还林地边缘向南沿退耕还林地石坎子直下至周先勤退耕还林地坎子,南至大石磴横过周先勤、周启礼退耕还林地坎子,东至壮壮石岩脚)开垦后进行耕种并划分到户,后荒芜;1984年完善生产体制时,申村村民组以老业为基础将争议地范围内部分林地(北至周先礼、周启联、周启权、周承永、周承强退耕还林地边缘,西至大庆岩棱,南至大石磴,东至退耕还林地石坎子的荒山)明确给第三人周承敏之父周起荣(已故)管理使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火石田村民组对争议地范围内开垦的耕地部分依据1981年生产体制下放时划地情况承包到户,并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火石田村民组部分村民在争议地范围内对开垦的部分耕地进行了退耕还林,填发了《退耕还林林权证》;争执林地其余部分权属不明。2006年,因修建“车田电站”对争议地涉及淹没部分林地进行补偿,第三人申村村民组及周承敏提出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纠纷。2010年5月1日,第三人申村村民组及周承敏向被告申请行政确权。被告在接到申请后,依法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召集相关人员进行了调解未果。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一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道府行确[2014]1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4日,以遵府行复[2014]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道府行确[2014]1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执林地“大龙塘”(又名“大龙堂”), 1981年生产体制下放后,原告与第三人各自耕种管理、登记一部分,该部分登记清楚,管理明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及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第(四)项“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的规定,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管理、登记情况进行确权是正确的;对争执林地“大龙塘”另外部分,双方都有登记,被告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的规定,将该部分林地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处理也是恰当的。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诉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道府行确[2014]1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区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河口乡大田村火石田村民组诉求撤销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道府行确[2014]1号《行政确权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河口乡大田村火石田村民组承担。

上诉人河口乡大田村火石田村民组诉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应当追加遵义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定争议地大龙堂四至界畔错误,争议地大龙堂西部界限应为“西至大龙堂岩棱”;3、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耕地、荒山、水域承包使用证》没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也没有监督机关盖章,其证件不具备真实性;4、原审置历史事实与政策不顾,争议地按照“三包四固定”时期的政策应该划归火石田生产队所有;5、务川县人民法院承办人只是走到周先烙家坝子,根据被上诉人的地界图,依葫芦画瓢又绘制一份,没有告知和说明理由就让上诉人火石田村民组组长梁胡容等人在图上签字,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枉法行为。

被上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上诉答辩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根据1974年版、1988年绘制的航测图,通过现场勘验,在争议地范围内以大石磴横过退耕还林地坎子直抵壮壮石岩脚沿靠大石磴的水沟为分界线直下至梅江河,靠水沟东面为荒山及弃耕地,靠水沟西面为荒山,有明显的分界线,且从1981年生产体制下放以来直到修建车田电站征用林地期间从未发生过权属争议,足以认定第三人对其靠水沟东面的荒山有经营管理的事实;3、通过调查相关证人,证实1981年生产体制下放时,申村村民组以老业为基础落实了山林、荒山,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周承敏家在争议地范围内有山林的事实,不应再追溯到“从解放到三包四固定”时期;4、被上诉人制作的《决定书》四至界畔是办案人员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上诉人及第三人均对该勘验图签字认可,上诉人称“西至大龙堂岩棱”的理由不成立;5、务川县人民法院依职权所作现场图与被上诉人所作现场图一致,更加说明该图反映了争议地客观面貌。

第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河口乡大田村申村村民组未作答辩。

第三人周承敏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另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上诉人火石田村民组将争议地范围内开垦的耕地部分依据1981年生产体制下放时划地情况承包到户,并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火石田村民组部分村民在争议地范围内对开垦的部分耕地退耕还林,填发了《退耕还林林权证》,上诉人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退耕还林林权证》均未包含整个争议地“大龙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及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第(四)项“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的规定,根据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管理、登记情况进行确权是正确的;对争执林地“大龙塘”另外部分,双方都有登记,被上诉人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的规定,将该部分林地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处理是恰当的。

上诉人与第三人争执林地“大龙塘”(又名“大龙堂”),1981年生产体制下放后,上诉人与第三人各自耕种管理、登记一部分,该部分登记清楚,管理明确,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在2015年6月开庭,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追加遵义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审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遵义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故原审法院应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争议地“大龙堂”四至界畔错误,争议地“大龙堂”西部界限应为“西至大龙堂岩棱”,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人民法院均组织过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上诉人及第三人均对该勘验图签字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耕地、黄山、水域承包使用证》没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也没有监督机关盖章,其证件不具备真实性,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被上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之证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置历史事实与政策不顾,争议地按照“三包四固定“时的政策应该划归火石田生产队所有,因本案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持有80年代后期有效的权属证明,故本案对相关事实的考量不应再追溯到“三包四固定”时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务川县人民法院承办人只是走到周先烙家坝子,根据被上诉人的地界图,依葫芦画瓢又绘制一份,没有告知和说明理由就让上诉人火石田村民组组长梁胡容等人在图上签字,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枉法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人民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上诉人均已签字认可,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河口乡大田村火石田村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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