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冷光荣。在一审判决后,上诉前死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飞。
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
法定代表人陈钊。
上诉人冷洪宇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位于习水县良村镇茶园村转山组冷绪明房屋前面的菜园土坎下,现生长有零星杉木和杂树,地名“月亮坪子”,也称“河边”,其四至界址为:东抵张建飞土地以小路为界,南抵张建飞土地,西抵冷绪明土地,北抵冷绪明土地;争议发生之前,张建飞对争议林地进行管理并使用其中的林木资源;2014年,冷光荣、冷洪宇认为争议地(林地)包含在其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700449-1/1号林权证“月亮坪子”一幅林地范围之内,从而与张建飞就该林地的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张建飞于2014年3月6日向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良村镇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良府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700449-1/1号林权证上所载明的‘月亮坪子’不包含争议林地”,且“该争议地在集体时期,属于未划分的零星荒地,根据当时挨着谁的土地就由谁管理的原则”等为由,将争议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归张建飞所有;冷光荣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申请人(冷光荣)所持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700449-1/1号林权证上裁明的‘月亮坪子’四至界畔包含争议山林属实”为由,以被申请人(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良府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良府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张建飞不服,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该争议地与冷绪明和张建飞的土地相连,冷绪明该处的土地(地名:月亮坪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首先是郑源田抽到的,冷光荣就把自己抽到了科家湾子的土地与郑田源抽到的月亮坪子的土地进行调换,两年之后,冷光荣又把月亮坪子的土地与冷绪明的土地(地名:冷光荣房屋后边岩桑湾)进行调换,冷绪明才获得月亮坪子的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对被诉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对于程序问题,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第三人冷光荣所持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700449-1/1号林权证“月亮坪子”一幅林地是否包含争议地。首先,从争议地(林地)的四至界址可以看出,该争议地(林地)与冷光荣所承包的“月亮坪子”山林(主体部分)并不接壤,是独立存在的零星地(林地),面积在1亩左右,对于森林覆盖率较高的地区来说可以忽略不计。其次,自从土地实施以家庭为主体进行承包经营以来,第三人冷光荣并没有对争议林地进行管护,在张建飞使用争议林地内的林木资源时也未提出异议。第三,冷光荣“月亮坪子”一幅林地的南界抵张建飞土边,而张建飞在该处的承包地呈不规则几何图形,该争议地(林地)东、南两个方向均与张建飞承包地相连,而西、北两侧与冷绪明的土地相连。因此,冷光荣“月亮坪子”林地南界抵张建飞土边,这里所指的“土边”并不能确定是张建飞承包地不规则几何图形的那一边,也就不能确定争议林地就一定包含在冷光荣“月亮坪子”一幅林地四界范围之内。冷光荣“月亮坪子”一幅林地是相对独立的一片山林,通常情况下,其南界不应横跨冷绪明的土地,将冷绪明在“月亮坪子”的土地和目前有争议的相对独立的零星林地包含在内。第四,2008年所颁发的《林权证》全国统一式样,不但有“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还应在《林权证》中附有“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直观反映权利范围,但被告仅提供了冷光荣《林权证》中所附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未提供“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被告提供冷光荣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700449-1/1号《林权证》的内容并不完整。
从以上四个方面可以看出,被告认定争议林地包含在冷光荣“月亮坪子”一幅林地四界范围之内,仅凭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700449-1/1号林权证中所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和现场图,证据不足。
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的规定,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还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兼顾人民政府在调查过程中,群众所反映的情况。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宣判后,冷洪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争议地“月亮坪子”也叫“河边”是错误的,“月亮坪子”与“河边”是两个不同的地方,被上诉人的土地在“河边”,而争议地地名才叫“月亮坪子”。2、一审认定冷光荣所持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700449-1/1号林权证不包含争议地在内是错误的。首先、冷光荣林权证上注明南抵被上诉人张建飞土边;其次、冷光荣山林与争议地中间不接壤的地方是属于开荒所致,并不是独立存在的;第三、本地区是1980年划分土地,而4年后(即1984年)才划分的山林,土地和山林是不挂钩的,何况面积约1亩的山林怎么能忽略不计。第四、一审认定在争议发生前,被上诉人张建飞对争议地进行管理并使用其中林木资源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是争议地一直是上诉人及家人在管护。第五、一审认定“两年后,冷光荣把月亮坪子的土地与冷绪明的土地进行调换,冷绪明获得月亮坪子的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而事实是土地划分后一直到1988年上诉人父亲冷光荣才与冷绪明进行 调换的,用于冷绪明建造房屋所用。第六、一审认定本组讨论过零星荒地就近耕管的事实是错误的,在本组山林划分中没有这样的事实,且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争议地现场看,争议地上方连接上诉人的土地(即1988年调换给冷绪明耕管的土地),下方与被上诉人张建飞的土地接壤,并且隔有一条高坎子。一审法院作出“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从何而来,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建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习水县人民政府认定在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其颁发给冷光荣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700449-1/1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包含了争议林地“月亮坪子”的证据不充分。首先,冷光荣提供了林权证上小地名“月亮平子的面积及四至范围”,但并未提交林权证上四至范围图纸,其证上确定的四至范围是否包含争议林地在内无法判定;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习水县良村镇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现场图上也无法判定争议林地是包含在冷光荣的林地内。因此,习水县人民政府在复议中撤销良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良府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习水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冷洪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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