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一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一审第三人陈天明。
一审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百合组。
负责人张宗礼。
上诉人陈金学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丁光修生前系习水县寨坝镇原远征村长征组(现先锋村百合组)村民,原告于1968年出嫁到习水县大坡乡小罗村中坝组。丁光修于1992年去世,生前由原告赡养。2001年1月25日,原远征村长征组将丁光修承包的四宗土地收回集体,并与先锋村百合组村民陈天明和陈天福签订集体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大帮上”四块土地转包给陈天明、陈天福:第一块:上抵骆付祥土、下抵陈天才石坎、南抵陈天元土坎、北抵陈仕伦竹林,第二块:上抵陈仕伦土、下抵何云开土、南抵陈仕伦竹林、北抵陈仕伦土,第三块:上抵彭荣明土、下抵陈仕伦土、南抵罗招华土、东抵刘朝珍土(路),第四块:上抵陈天元土壁、下抵承包土、西抵路、东抵陈天才土壁,合计0.26亩。2006年原告要求收回其母承包的土地,但第三人陈天明拒绝归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确权申请后,经过调查,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习府处〔2014〕4号驳回行政确权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于土地承包到户前出嫁到大坡乡小罗村中坝组,因原告与其母丁光修不在同一村民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陈金学的行政确权申请。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遵府行复〔2014〕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1年1月25日,原远征村长征组与陈天明和陈天福签订的集体土地转包合同不包含本案争议的两宗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过调查,查明原告于土地承包到户前出嫁到大坡乡小罗村中坝组,原告之母丁光修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在寨坝镇原远征村长征组承包土地。因原告与其母丁光修不在同一村民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习府处〔2014〕4号驳回行政确权决定,决定驳回陈金学的行政确权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争议的土地不包含在第三人于2001年1月25日签订的集体土地转包合同的四块土地中,且原告于土地承包到户前即出嫁到另一集体组织,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金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金学负担。
宣判后,陈金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在前查明涉案土地为四宗,随后查明原远征村长征组与陈天明和陈天福签订的集体土地转包合同不包含本案争议的两宗土地,前后矛盾,对另外两宗土地是否包含了本案争议土地并未查明。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争议是上诉人陈金学有无对父母的承包经营权享有继承权,因此明显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之规定,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显然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2014)桐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4】4号驳回行政确权决定,并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一审第三人陈天明参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对本案 进行了开庭审理,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答辩人的诉称一致,属认定事实清楚;3、被答辩人要求归还的另外两宗土地系答辩人的自留地,不属于答辩人在长征组的承包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陈金学于1974年婚嫁到大坡乡小罗村中坝组并在该组承包有土地,与其母亲丁光修所在的远征村长征组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1992年丁光修去逝后属于死亡户,与原征村长征组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终止,被答辩人不能继承丁光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金学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百合组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七十年代末至八十年代初土地承包到户时期,上诉人陈金学已经出嫁到习水县大坡乡小罗村中坝组,至今仍属于习水县大坡乡小罗村中坝组村民,其不属于原习水县寨坝镇远征村长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及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上诉人陈金学在原习水县寨坝镇远征村长征组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母亲丁光修去逝后,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陈金学依法取得了其母亲在原习水县寨坝镇远征村长征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习水县人民政府决定驳回陈金学的行政确权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陈金学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陈金学认为其有权继承母亲丁光修在原习水县寨坝镇远征村长征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是农村家庭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上诉人陈金学已于1968年外嫁习水县大坡乡小罗村中坝组,既不是丁光修家庭成员,也不是原习水县寨坝镇远征村长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金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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