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廷均、杨孝芬与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分公司房屋拆迁裁决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32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廷均。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孝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其勇。

一审第三人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连根。

上诉人黎廷均、杨孝芬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位于凤仪镇园社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行政裁决,并责令限期搬迁。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正住建裁字(2010)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010年8月27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二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15年6月15日以不服该行政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的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黎廷军、杨孝芬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宣判后,黎廷均、杨孝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一层为经营性用房,面积为88平米,且具有相关经营性的手续,被上诉人裁决中只认定上诉人经营性用房只有45.54平米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上诉人认为凤行初字第15号裁定书,从主观上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上诉人当时已如期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特殊情况和客观的障碍,这个障碍就是政府行为,导致上诉人曾经在2010年的10月和2011年的3月,向正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起诉状,请求权依法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耽误起诉期限不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不能计算在内,对此,上诉人2015年6月15日提交的起诉状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三、2010年的10月和2011年的3月上诉人向正安县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正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后,当场又不登记,不出具书面凭证,也未作任何的解释和说明。四、1989年4月4日颁布执行的行政诉讼法,由于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具体明确和硬性的规定,以及不予立案的相应责任和约束力,才导致上诉人的起诉被耽误,拖延至今,这个责任不能由上诉人来承担。综上,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15号裁定书。

被上诉人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黎廷均、杨孝芬2015年6月5日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正住建裁字(2010)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时间是2010年8月19日,并于同月的27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本案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10年8月27日,应当适用修订前《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中明确载明如果不服该行政裁决,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其90日内依法向正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上诉人于2015年6月5日的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且没有法定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其曾在法定期限内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正安县人民法院没有受理,耽误的期限不是上诉人自身原因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黎廷均、杨孝芬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新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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