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方金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阳县宽阔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鹏。
委托代理人任海鸥。
一审第三人刘忠会。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
上诉人许荣贵因撤销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等农户征地修建宽阔镇农贸市场,同年8月21日与桐梓县多味食品厂签订了《宽阔镇政府引进外资修建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由桐梓县多味食品厂全额投资修建农贸市场并收取二十年的摊位费,二十年后,被告收回其经营管理权。同年11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集贸市场内征地建房的决定》,明确原告等农户可在宽阔镇农贸市场内建房。由于1996年9月19日桐梓县多味食品厂的企业主兰远维与第三人刘忠会离婚,宽阔镇农贸市场实际由第三人刘忠会管理经营。因该农贸市场内有河道经过,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善卫生条件,需承包方对该农贸市场重新投入资金。2008年12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刘忠会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宽阔镇农贸市场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将承包人变更为第三人刘忠会,承包时间变更为从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未兑现原告在农贸市场内修建房屋的承诺,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公共利益实现市场管理目标,于2008年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系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原告以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损失为由请求保护,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了12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其中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之规定,被告根据农贸市场的安全隐患和整脏治乱这个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来选择最有可能且最恰当的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是实现行政效率和目标的需要,不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现原告以被告私自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侵害其对宽阔农贸市场经营权的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宅基地使用权,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的签订以及能否履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选择相应的救济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荣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许荣贵。
宣判后,许荣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将上诉人宅基地被被上诉人侵占一案另外立案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宽阔镇农贸市场承包协议书》系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但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已对该农贸市场进行了确权。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以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损失为由请求保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也并未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三、被上诉人在既未对外公示,又未对外招标的情况下,提前六年就将该市场的经营权承包给第三人30年的行为,不仅使国家和社会主义公共利益受到侵占和损失,而且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四规定的情形。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的签订以及能否履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选择相应的途径解决。上诉人认为既然一审法院已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宅基地被被上诉人侵占并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的事实,就应该积极的做好诉讼引导工作,不应该以“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让上诉人另行选择相应的救济途径解决,把上诉人拒之门外。另外一审法院裁定书所述宽阔镇农贸市场由桐梓多味食品厂全额投资修建并不属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尊重法律和事实,违背国家司法便民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绥阳县宽阔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第一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且已经当庭明确通知各方当事人具体宣判时间和地点,上诉人自己不到庭,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二、答辩人与桐梓县多味食品厂兰远维终止双方签订的《宽阔镇政府引进外贸修建农贸市场合同书》,以及答辩人与第三人刘忠会签订的《宽阔镇农贸市场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均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受案范围,答辩人不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所以三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所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另行选择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刘忠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宽阔镇农贸市场承包协议书》是被上诉人绥阳县宽阔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双方所签订的,并未针对本案上诉人,上诉人与被诉的《宽阔镇农贸市场承包协议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绥阳县宽阔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宽阔镇农贸市场承包协议书》并非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一审原告许荣贵的起诉,其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立案处理其宅基地被被上诉人侵占一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选择相应的救济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