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少军工伤认定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2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青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

原审第三人汪少军。

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汪少军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遵义市供电局签订了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3日原告工程项目部与蒋生弟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由工程项目部安排蒋生弟负责工程中的立电杆、埋拉线盘、线路架设、拉杆号等相关工作,并负责旧线、旧金具等废物资的拆除、回收,蒋生弟便召集第三人汪少军在内的相关人员组织施工。施工架线工作中的关电、复电均由第三人汪少军负责操作。2013年11月30日,汪少军与蒋生贵、林世建等人一起在绥阳县温泉镇南坪村街上从事线路改造工作,当日19时左右,汪少军在家吃晚饭,就听到林世建叫他,说接到郑家湾村民组村民郑德令的电话,郑家湾村民组不通电要求通电,要不要去检查,汪少军便驾驶摩托车带上林世建一同前往线路改造地点。在检查中发现变压器有一厢电不通,汪少军便叫林世建与工队负责人蒋生弟联系,在林世建与蒋生弟电话联系怎么处理时,汪少军已爬上变压器,随即发生了触电事故。汪少军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上肢、右下肢电击伤,左肩关节、右大腿下段截肢。2014年6月3日,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认可与汪少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26日,汪少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遵市人社局工认字(2014)12057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11月30日19时左右,汪少军和同事在爬上变压器为郑家湾村民恢复用电时,被电击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认定其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为原告从事劳务期间没有严格固定的作息时间,第三人在下班后,因工作需要返回工作场所从事与劳务相关的工作,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其在此期间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属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以第三人不具备送电、复电的资格和专业知识,在下班后,在原告没有安排以及不在原告的工作范围内,并且在原告已履行制止的情况下,擅自上杆帮村民送电而受伤,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12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所受之伤不属工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根据《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施工合同》约定,检查送电不是上诉人的工作范围,证明第三人检查送电是个人行为,不是为上诉人工作。2、第三人被电击伤时已不是上班时间,其当天下班后已回到家,之后为村民送电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证据认证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遵市人社局工认字(2014)12057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对汪少军的劳动关系及在工作场所受伤无异议,争议焦点是汪少军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受伤。

一、关于第三人汪少军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汪少军是作为农民工为上诉人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提供劳务,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有义务与汪少军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汪少军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范围等,如果涉及复杂劳动或专业工种,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和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其已对汪少军进行岗位培训以及规定汪少军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范围的证据。被上诉人依据调查材料认定汪少军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和地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汪少军是在下班后工作时间外受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作范围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称,根据《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两份《施工合同》可证明,检查送电不是上诉人的工作范围,第三人检查送电是个人行为,不是因为上诉人工作受伤。经审查,《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载明,汪少军与工友将南坪村街上变压器上的旧线拆除后等上诉人将新材料送来安装,后因材料未能送到,考虑到村民晚上要用电,经队长允许将旧线恢复上去并通电,晚上在家中接到工友电话,告知有组电路不通,村民用不上电,影响很大,要求通电。汪少军当即与工友前往现场检查送电并发生事故。能够证明事发当日汪少军及一起做工的工友内心都认定电不通与他们白天恢复安装有关,检查送电是他们的工作内容和责任,把电输通,消除村民不满情绪,也是维护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与遵义供电局签的《施工合同》,上诉人项目部与蒋生弟签的《施工协议》,虽然都明确了工程施工范围,但并未明确施工中断电、检查送电由谁具体负责操作,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汪少军等现场工作人员知晓《施工协议》明确的工作内容,且已经明确告知汪少军等工人,检查送电不是他们的工作内容。加之汪少军等农民工没有经过岗前培训,对施工风险认识不足,即使其主观判断有误,也不能改变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性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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