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骆一。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2938XXXX。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张羽飞。
上诉人黄桂生等45人诉被上诉人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道路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国和等45户原告于1994年至2002年期间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或转让,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2008年5月29日,遵义市城市管理局下发遵城管[2008]141号《关于遵义市中心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一、任廷先等52户原出租车经营业主在2008年遵义市中心城区城市出租车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中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其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2008年拍卖成交价优惠20%进行缴纳;……”。包含45户原告在内的50人对该通知不服,于2008年6月12日,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市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08]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遵义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上述通知。2008年9月28日,遵义市城市管理局作出会议纪要,该纪要内容如下“任庭先等52户出租汽车经营业主历史遗留问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同意按43.2万元分期分批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纳方式为:首付50%,余款分三年付清。……”原告中的聂成学、袁雄、陈国和、骆一、李金才以及未起诉的颜昌福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遵义市城市管理局盖章。后原告依照该《会议纪要》缴纳了首期经营权有偿使用费21.6万元。因原告未缴纳剩余21.6万元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自2014年7月起,被告陆续对包含45户原告在内的55户出租车经营业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撤销55户出租车经营业主拥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同时吊销道路运输证,55户出租车经营业主均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08年9月28日的《会议纪要》,并退还剩余年限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102000.00元。
另查明:2010年遵义市人民政府下发遵府办发[2010]51号、60号文件,2010年12月16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专议[2010]203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市政府将城市公交管理职能由市城市管理局划转到市交通运输局。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关于成立遵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处的批复》遵市编办(2004)153号文件和遵府办发[2010]51号、60号文件的规定以及2013年3月1日施行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具有管理遵义市辖区内公共交通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
2008年9月28日,遵义市城市管理局制作《会议纪要》,明确包括45户原告在内的52户出租汽车业主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标准以及缴纳方式,52户出租汽车业主按照该《会议纪要》的内容缴纳了首付款21.6万元,并进行经营直至2014年7月,因未缴纳剩余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被告对出租车业主作出行政处罚,撤销包括45户原告在内的55户出租车经营业主拥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同时吊销道路运输证,出租车业主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008年9月28日,原告的部分代表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原告提出其代表签字是在被告的威胁和恐吓下被迫所签,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受胁迫的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向45户原告送达该《会议纪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交向45户原告送达《会议纪要》的送达回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交款凭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并实际履行了该《会议纪要》明确的内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履行《会议纪要》内容的时候即知道该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应当从履行《会议纪要》内容时开始计算,因45户原告各自履行《会议纪要》内容的时间不一致,但均在2008年就已经履行,因此,45户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限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桂生等45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桂生等45人。
上诉人不服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原审裁定认定原告45户业主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告45户业主中聂成学等6人在2008年9月28日参加会议并得知会议纪要内容后,当即表示反对,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不提供《会议纪要》,法院不受理,此后,虽然按照会议纪要交了首期每户21.6万元经营权款,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不签字、不交款被告就不签发出租车上车通知单,之后,原告一直在向交通局、城管局、遵义市人民政府、贵州省建设厅等有权机关申诉主张权利,但均未依法处理。2015年5月原告向市城管局提出该《会议纪要》的合法性,其于同年5月13日给了原告一个不明白的回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有正当理由,没有超过诉讼期限。原审以起诉过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2008年9月28日,遵义市城市管理局制作《会议纪要》,明确包括45户原告在内的52户出租汽车业主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标准以及缴纳方式。1、2008年9月28日,上诉人中的聂成学、袁雄、陈国和、骆一、李金才以及未起诉的颜昌福参加遵义市城管局召开的座谈会并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聂成学等6人在2008年9月28日已知道《会议纪要》;2、被上诉人提交的经营权款收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收据显示,被上诉人作出《会议纪要》后,上诉人等依照会议纪要,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分别直接或者通过遵义市牟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交纳了每户首期经营权款21.6万元,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依法营运,该事实足以证明45户上诉人最迟在2009年10月已明确知道《会议纪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主要内容并已部分履行交款义务。上诉人在2015年5月25日写出诉状向原审法院起诉,距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六年七个月,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称从2009年到提起诉讼期间,一直在向有关机关申诉维权,属于有正当理由,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送达会议纪要,其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理由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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