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元江诉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住建局强制拆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2
原告宋元江。

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

法定代表人方裕谦,系该区区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园芳,女,系六枝特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

法定代表人敖勇,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志周,男,系该局职工。

以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系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宋元江因要求确认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元江、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园芳,被告六枝特区住建局法定代表人敖勇,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以及六枝特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方裕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以及六枝特区住建局 于2014年4月30日强制拆除了六枝特区平寨镇兴隆村后寨组的违法建筑,被告认为六枝特区平寨镇兴隆组修建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限期自行拆除。限期拆除期限届满后,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以及六枝特区住建局对违法建房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宋元江诉称,原告一家原居住的自建房位于高峰村凉水井,后因确定为采煤沉陷区,平寨镇政府于2008年6月6日下发《通知书》,指示原告搬离沉陷区范围,并选点重建房屋作全家栖身之所。原告响应镇政府的号召,以镇政府领导指示“投亲靠友合建房屋”,于2011年5月1日与连襟弟(姨姥)周维江达成建房协议,即在其所建楼房三层屋顶之上空间增建成四楼(层)、五楼(层)住房,面积400余平方米。该四、五两层楼房建成并一边装修一边入住达一年有余,就被二被告事前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30日强制拆除,致原告全家流离失所、居无定处,露天搭棚安身。

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其实施强拆房屋前,不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听证权,申辩权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就径行对原告的房屋采取暴力强制拆除,根本谈不上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也根本不依法拿出任何拆迁补偿方案,而仅以原告“违法”建房就予以强拆,违背其要求原告搬离采煤沉陷区,自选点或投亲靠友联建房屋的承诺指示。

为此,原告曾依法向平寨镇政府,六枝特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及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复核,无任何好的结果。现因市信复委“六信复不受字(2014)38号”《信访事项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不予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宣告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强制拆除原告所建位于平寨镇政府大楼右侧200余米(小地名:后寨)的四、五两层楼房400余平方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额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8年6月6日平寨镇人民政府的告知书、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修建房屋是得到政府许可的。

2、2010年6月29日平寨镇的通知、照片一张、《六枝国有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关于高峰村凉水井组宋元江、吴学友、吴兴何采煤沉陷区治理选址重建处理通知》,拟证明原告建房是得到政府许可的,原告领取国家补助款用于建房。

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

4、《建房协议》、《建房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拆除的房屋是原告修建的。

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住建局辩称,一、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住建的强拆行为程序合法,2013年2月六枝特区住建局在巡查中发现位于六枝特区南环路周维江三层住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加层,周维江没有任何建房手续。2013年2月2日六枝特区住建局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3年8月23日六枝特区住建局再次向周维江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同时张贴了拆除公告。2014年2月19日六枝特区住建局再次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同时张贴了拆除公告,表明了违法相对人建房未办理相关手续,告知了违法相对人相关权利。2014年4月30日六枝特区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周维江的违法建筑,强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执法程序的规定。二、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住建局的强拆行为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以及六枝特区住建局对违法建房的强制拆除,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违法建筑的建房人是周维江,《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也是针对周维江下发的。四、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以及六枝特区住建局2014年4月30日对违法建筑进行强拆,原告至迟应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提起诉讼。

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以及六枝特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3年2月1日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3年2月2日的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违法建房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周维江告知了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相关权利;2、2013年2月20日的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违法相对人未停止违法建房行为,被告在工作现场制止违法建房行为的事实;3、2013年8月22日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公告及现场照片三张、2014年2月19日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公告及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告知了周维江违法的事实,并向其送达了通知书,周维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2013年2月1日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3年2月2日的现场照片两张、2013年2月20日的现场照片三张,2013年8月22日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公告及现场照片三张、2014年2月19日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公告及现场照片两张,被告并未向其告知并送达过通知,被告是向周维江告知和送达通知。

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以及六枝特区住建局认为,1、2008年6月6日平寨镇人民政府的告知书、照片五张,没有明确原告建房的地点,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强拆的房屋是原告所建;2、2010年6月29日平寨镇的通知、《六枝国有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关于高峰村凉水井组宋元江、吴学友、吴兴何采煤沉陷区治理选址重建处理通知》、《建房协议》、《建房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政府同意原告选址在周维江的房屋上建房,由于签订《建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庭质证,因此不能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并且也不能证实房屋是原告所建,《建房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照片及视频资料,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所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2008年6月6日平寨镇人民政府的告知书、2010年6月29日平寨镇的通知、《六枝国有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关于高峰村凉水井组宋元江、吴学友、吴兴何采煤沉陷区治理选址重建处理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强拆的房屋与上述书面材料中反映的建房情况具有联系,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建房协议》、《建房施工合同》,宋元江以持有协议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对于协议及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2013年2月1日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3年2月2日的现场照片两张、2013年2月20日的现场照片三张,2013年8月22日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公告及现场照片三张、2014年2月19日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公告及现场照片两张,本院认为被告强拆前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六枝特区住建局以周维江未办理建房手续,向其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建房行为并未停止,被告六枝特区住建局又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4年2月19日向周维江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4年4月30日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上述未取得建房手续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宋元江认为其与周维江签订有《建房协议》,是周维江房屋四、五两层的实际建房人,二被告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宋元江依据其与他人签订的《建房协议》以及《建房施工合同》认为,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住建局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违法相对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实施强制行为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自知道强制拆除行为之日起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其诉权的行使并未违反起诉期限的规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尽管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但被告在未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30日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住建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奕

代理审判员  张德权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清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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