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焦建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先均。
委托代理人赵义平。
习水交警队因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先均于2014年11月26日14时40分,持*号G型农机驾驶证驾驶×××6号拖拉机,行驶至河双线18公里50米处,被告执勤交警对其进行路查,发现原告所驾拖拉机后牌照悬挂于货箱后挡门左侧,遂认定其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当场下达×××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一百元。原告交纳罚款后,被告以原告上述行为被记12分为由,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下达了第520330871000065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注销了原告秦先均持有证号为*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实习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
另查明,原告原持有D型驾驶证,后申请增加为C1型驾驶证,于2014年4月4日获得被告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虽然该法同时授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登记、号牌和行驶证发放、技术检验、驾驶资格等负责管理,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并未向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授权,本案属于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故被告有权对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后牌照悬挂于货箱后挡门左侧,属于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被告执勤交警发现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处一百元罚款,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一次记12分。原告持G型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拖拉机,理应被记12分。本案焦点在于,被记12分后,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仅规定了扣留驾驶证和学习考试的法律后果,均没有被记满相应分值后应注销驾驶资格的规定。同时,因驾驶资格属于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注销原告驾驶资格许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该法第七十条规定了行政许可应予注销的六种情形分别是:(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本案也不属于该法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为此,原告被记12分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学习考试。
本案被告依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记满12分注销其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规定,作出《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注销原告C1型机动车驾驶证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政行为,属于依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但该规定不属于对前述上位法规定的法律后果的执行性规定,被告所作处理结果也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驾驶许可条件和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但本案中,原告申请增加为C1型驾驶证,被告已向原告核发了C1型机动车驾驶证,无论被告核发的是实习驾驶证还是非实习驾驶证,均应视为原告已获得了行政许可,获得许可后需注销的,应适用《行政许可法》中注销的具体规定,但本案原告被记12分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应予以注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参照规章。根据法律层级效力规定的基本原则,本案被告所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
另一方面,原告所持G型驾照系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C1型驾照系公安交警部门核发,二者之间不存在准驾车型上的高低之分,被告以该规定注销原告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对原告所持被告对原告记12分属于吊销驾驶证行为,且是越权行为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所作《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注销原告C1型机动车驾驶证(实习)驾驶资格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被告所作第520330871000065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注销原告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资格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先均和被告习水县公安局各负担25元。
宣判后,习水交警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秦先均提出的撤销第520330871000065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并恢复C1车型准驾资格的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注销秦先均实习驾驶证所依据的规章无上位法支撑,因此适用法律不当。对此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都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驾驶许可条件,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一条载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经授权制定的行政规章有上位法支撑,依据该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注销秦先均C1实习准驾车型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秦先均持有的G型驾驶证、D和C1型驾驶证,其注册登记的证件号码均为居民身份证:*,三证姓名及号码同属一人。驾驶人秦先均开拖拉机违法被记12分,被注销C1型实习期驾驶证的也是同一人,事实清楚。2、秦先均的C1型驾驶证是2014年4月4日从原有驾驶证的基础上增加的,其被处罚是在2014年的11月26日,增加驾照的12月内属于实习期,因此秦先均持有的C1型驾驶证在实习期内。3、《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对驾驶员的记分管理制度是针对驾驶员而不是驾驶员所持驾驶证的类型。4、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论持何驾驶证驾驶何种车辆,只要符合驾驶人被记满12分的条件,并且驾驶人有准驾车型处于实习期的,实习期的准驾车型驾驶证就应当被注销。基于以上四个方面的理由,上诉人注销秦先均处于实习期的C1型驾驶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原告争辩焦点为,开拖拉机用的是拖拉机驾驶证,违法记分应该在拖拉机驾驶证上,要处罚也只能对拖拉机驾驶证进行处罚,不关小车驾驶证的事,这种一般性的常理是表象上的合乎情理,但此表象上的情理经不起推敲,更不能用情理替代法理,仍应坚持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上诉理由,特提出上述请求和理由,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支持。
被上诉人秦先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先均未按照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习水交警队于2014年11月26日对秦先均作出罚款100元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该处罚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授权国务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12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因此上诉人习水县交警队给予秦先均记12分的管理措施具有法律依据。
秦先均持有D型驾驶证,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增加为C1型驾驶证,于2014年4月4日获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秦先均未按照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习水交警队处罚是在同年的11月26日。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23号令)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规定,秦先均持有的C1型驾驶证处于实习期。该规定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上诉人习水县交警队秦先均持有的C1型驾驶证符合上述规定。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第520330871000065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其认定上诉人习水县交警队注销秦先均C1型机动车驾驶证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政行为,属于依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没有上位法规定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秦先均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秦先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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