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明贵与七星关区规划局、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1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明贵,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德华,住毕节市。系汤明贵之子。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住所地:七星关区行政办公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林勇,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昌卫,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忠鹏,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

法定代表人胡敬斌,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乡,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剑英,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汤明贵因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6日,汤明贵向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递交房屋维修申请书,申请对七星关区司法路99-5号房屋进行维修。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松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3月14日签署请按规定办理。七星关区政府市西街道办事处于5月4日同意批准汤明贵户按原址原面积拆除重建,占地面积32.52平方米,层高3米两层,每层19.96平方米,共计39.92平方米。2014年6月17日,汤明贵又向七星关区政府申请对七星关区司法路99-5号房屋进行危房改建,申请改建面积为39.92平方米。七星关区规划局于2014年9月1日颁发建字第5200002014270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汤明贵,允许汤明贵在毕节市司法路100-2号修建两层共计39.92平方米住宅。汤明贵以该行政许可是因为市西办事处少报面积,乱报结构,假报层数,强制申请人以原址原面积填写危房改建申请审批造成的为由,向七星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七星关区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520000201427064号许可证。七星关区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了汤明贵的申请,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520000201427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汤明贵不服七星关区规划局的规划许可和七星关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汤明贵另有房屋一栋5层,位于毕节市司法路100号附2号 ,原毕节市房产事业局于2008年4月1日颁发毕市房权证字第(2008)0039号房产证。汤明贵申请规划许可的房屋原来是其伯父汤光远、伯母唐绍芬所有,位于毕节市司法路99号附5号(原毕节县城关镇司法路90-20号),现毕节市司法路100-2号房屋右侧。1975年1月11日,唐绍芬与成启忠订立《当约》,《当约》载明,上述房屋当期50年,当金700元。1981年,唐绍芬和女儿汤明书经毕节县法律顾问处及毕节县公证处,签订《遗赠协议》,将上述典当房屋赠与给汤明贵取赎,取赎后该房屋产权归汤明贵所有。汤明贵于2012年以成珍贵为被告向七星关区法院提起典当合同诉讼,七星关区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判决,准予汤明贵回赎典当的位于毕节市司法路99号附5号房屋。

原判认为,汤明贵于2014年6月17日向七星关区政府申请对七星关区司法路99-5号房屋进行危房改建,申请改建面积为39.92平方米的规划行政许可。七星关区规划局颁发给汤明贵的是七星关区司法路100-2号规划许可证,而七星关区司法路100-2号一栋5层房屋已建设完毕,原毕节市房产事业局为此颁发了毕市房权证字第(2008)0039号房产证给汤明贵。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520000201427064号规划行政许可,认定许可位置为七星关区司法路100-2号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基础,属于认定许可事实错误和主要证据不足。汤明贵请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责令七星关区规划局为其作出准建五层,共计160平方米房屋的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汤明贵申请的房屋规划许可是99-5号,而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是100-2号,因而七星关区政府维持七星关区规划局该规划许可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2014年9月1日颁发的建字第5200002014270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负担。

汤明贵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1981年与唐绍芬签订遗赠协议时就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回赎权。1999年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原县级毕节市)环北路改造工程开工时,涉案房屋依据当时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修建五层的行政许可。因此成珍贵的外出和被上诉人的违法办证行为导致上诉人家一直未能取回涉案房屋,也未能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2013年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取回房屋。2014年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在相关部门的强制要求下,上诉人只能按其意愿填写申报表。但上诉人对该行为并不服,要求自行建房。为此曾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均无果。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准许上诉人修建涉案房屋五层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辩称: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520000201427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审批是人民政府的职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颁发给汤明贵的建字第520000201427064号规划行政许可,针对的内容为七星关区司法路100-2号,与汤明贵所申请的对七星关区司法路99-5号房屋进行危房改建内容不相吻合。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予责令被告作出允许其修建五层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对其申请应由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批,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其合法性进行事后的监督,而不能直接干涉行政审批的职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法律,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明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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