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达飞与七星关区朱昌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义祥,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智平,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本智,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朝亮,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晓林,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强,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祥彬,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泽远,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达祥,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益松,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德喜,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书举,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朝章,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扬,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余,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传信,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学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应红(特别授权),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特别授权),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达飞,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朱昌村。

法定代表人张政权,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杨本荣,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翟益文,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翟益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翟长元,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周芝飞,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翟长友,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翟永德,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王显坤,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汪义祥等17人因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2015)黔七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朱昌村七组1982年以四个生产队分别实行包干到户,将全组的熟地和荒山分配给当时具有承包权的农户耕种,并取得了相应承包经营权证。1996年前后因当时参加分地的部分村民成年后组建了家庭,小家庭逐渐增加,吃饭人口随之增加,只分得一个人土地的小家庭开始开垦荒地,其他村民也以紧挨其承包地地段扩大耕种面积的方式,跟着开荒,管理、耕种至今。2012年,由于杭瑞高速公路经过朱昌镇,需要在朱昌村七组征用土地70.9743亩,其中荒地17.4461亩,涉及26户人家。按照市、区征用土地政策标准,区片综合地价32,000元/亩、青苗补偿1,203元/亩,共计33,203元/亩,共应获补偿578,734.74元。就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朱昌村七组发生争议,形成了归全组集体所有和归开荒耕种者所有的两种不同意见。为解决双方纠纷,被告调查收集了翟益友、赵高群、翟德喜、李福远等人的证言、划定山林协议,并商请七星关区高速公路指挥部、七星关区政府法制办、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分局、七星关区农牧局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和2013年1月22日组织朱昌村七组村民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认为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实际管理者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之规定,作出杭瑞高速公路征用朱昌村七组的荒地补偿应当归开垦耕种者即第三人占有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于2013年12月27日送达给朱昌镇朱昌村七组村民。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实际是针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作为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对征地补偿的分配作出处理,显然超越了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朱府发(2013)72号《关于朱昌村七组杭瑞高速公路占用荒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汪义祥等17人上诉称:一审对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理审判本案的程序不合法,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朱府发[2013]72号文件合法正确。为此,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均未作陈述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义祥等17人称一审对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理审判本案的程序不合法,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朱府发[2013]72号文件合法正确。但该上诉理由因未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实际是针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朱府发(2013)72号《关于朱昌村七组杭瑞高速公路占用荒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对征地补偿的分配作出处理,显然超越了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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