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德奎等与金沙县高坪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1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发,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国, 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奎, 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芬, 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秀, 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珍, 贵州省金沙县人,住湖北省兴山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德英,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诉讼代表人蒋德奎,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金沙县高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坪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沙,该乡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发国,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蒋德发、蒋德国、蒋德奎、蒋德芬、蒋德珍、蒋云秀、蒋德英因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争议地位于金沙县高坪乡高坪村大箐组,小地名野果山,四至界畔为:上抵王发国林地、下抵王发权土地及高化公路、左抵陈定刚土及高化公路、右抵小路。1982年金沙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发国之父王明富填发《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该证上载明:“第一幅地名:野果山堡堡,上本己土、下马路、左与王发全同界、右小路”。2004年9月13日经高坪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王明富与蒋启龙签订《高坪村民事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王明富自留山位于高坪乡野果山,小地名野果山堡堡,有金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1982年12月13日颁发。后由于王明富考虑本村村民蒋启龙家庭困难,给予(一小部分)开荒管理两年后丢荒至今,现已有八年之久。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野果山堡堡自留山属王明富管理,权属以自留山证为准;二、王明富自愿付给蒋启龙300元的管理费(两年的管理费);三、蒋启龙承诺从此不再找王明富的麻烦,也不再以任何与此事相关的事找王明富发生纠纷。” 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金沙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发国颁发金府林证字(2008)第5224242512402-1/1号《林权证》,该证中载明“小地名野果山,面积5.40亩,四至:东抵老路、南抵公路、西抵王发国退耕地、北抵小路”。2009年7月因原告蒋德奎在争议地修建地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王发国与原告蒋德奎分别于同年7月31日、8月19日向被告申请处理。2010年5月4日被告作出高府发(2010)40号《关于高坪村村民蒋德奎和王明富赖石包土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第三人王明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金沙县人民政府撤销了高府发(2010)40号《关于高坪村村民蒋德奎和王明富赖石包土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调查处理。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出高府发[2013]30号《关于王发国与蒋德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2013]30号《处理决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作出高府发[2014]21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所有权属于高坪乡高坪村村民委员会,使用权属于王发国”。原告不服,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26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高府发[2014]2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同时查明:原告方持有的蒋启龙1997年《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有“赖石包土一幅”,无四至界畔,且在承包底册即《乙方承包耕地明细表》上并无记载。被告告知原告蒋德奎对第三人王发国持有的《林权证》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蒋德奎至今未对王发国持有的《林权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蒋德英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作出的高府发[2014]2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1.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第三人王发国持有记载争议地的金府林证字(2008)第5224242512402-1/1号《林权证》,且经被告释明后,原告方至今未就第三人王发国持有的《林权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依据第三人王发国持有的《林权证》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原告方持有的《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填写有“赖石包土一幅”无四至界畔的记载,与《乙方承包耕地明细表》并不吻合,该《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拥有争议地的使用权。且虽然蒋启龙对争议地进行耕管,但2004年蒋启龙与王明富签订《高坪村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王明富收回了争议地的事实,有被告对当时的村干部张定福、田丰亮的《调查笔录》,张定福出具的《调解说明》,《高坪村民事调解协议书》相印证。故对原告方提出的争议地的使用权一直由原告等人所有的辩解理由,应不予采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判决确认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原告蒋德发等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德发、蒋德国、蒋德奎、蒋德芬、蒋德珍、蒋云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蒋德发、蒋德国、蒋德奎、蒋德芬、蒋德珍、蒋云秀、蒋德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地是上诉人家响应国家政策开荒的土地,上诉人家在1980年第一轮承包时就以父亲蒋启龙为户主承包了“赖石包土地一幅”并开始耕种,三十多年来一直无争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视而不见,而依据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认定被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显然不合理。上诉人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第三人王发国填发的,且加盖了金沙县人民政府与金沙县高坪乡高坪村委会的公章,一审判决仅以没有四至界畔就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那上诉人家承包的“赖石包土一幅”就没有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沙县高坪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发国均未陈述、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系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底册)进行登记。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乙方承包耕地明细表》(承包底册)的登记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乙方承包耕地明细表》为准。上诉人家持有的《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较《乙方承包耕地明细表》多了“赖石包土一幅”的登记内容,但登记内容无土地四至,不能证明上诉人家拥有争议地的使用权。同时,结合2004年蒋启龙与王明富签订《高坪村民事调解协议书》来看,双方已经约定王明富收回争议地。上诉人陈述其家庭一直进行耕管,其他人并未提出异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金沙县高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高府发[2014]2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蒋德发、蒋德国、蒋德奎、蒋德芬、蒋德珍、蒋云秀、蒋德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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