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一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宋华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胡辅城,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审原告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胡辅城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 黔方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原告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胡辅城系原告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人,2014年7月11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胡辅城在公司加班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贵州书拉密世艺包装有限公司为胡辅城垫付了医药费一万余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胡辅城的伤情为“右手重物砸伤:右食指、中指、环指、小指中节指骨以远多发骨折并脱位,右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多发皮肤挫裂伤”。胡辅城住院33天,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2014年9月2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胡辅城《工伤认定申请表》签字盖章,2014年9月26日胡辅城向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贵州书拉密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2014年7月11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胡辅城在上班过程中操作压痕机不慎右手受伤。2014年10月10日,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胡辅城一次性告知了需要补正的材料。2014年10月17日受理了胡辅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4日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履行举证责任。2015年1月15日,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05232015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辅城此次受伤为工伤。
原判另查明,原告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未给第三人胡辅城办理工伤保险。
原判认为,第三人胡辅城是原告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7月11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第三人胡辅城在自已工作岗位上,从事自身的本职工作,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原告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认可胡辅城是在该公司上班过程中右手受伤。第三人胡辅城在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述称是被车间管理人员安排加班作业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伤认定“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一方面是对工作原因起补强作用。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起一定的确认作用。该案综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胡辅城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了第三人胡辅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4日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贵州书拉密公司认为第三人胡辅城不是工伤的,应当由原告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履行举证责任。2015年1月15日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05232015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辅城此次受伤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5232015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05232015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胡辅城是在公司下班期间擅自走到公司的工厂机器前受伤,其在包装期间内加工并没有事实依据,其所受到的损伤不是工伤;2、胡辅城系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临时工,其所受之伤并不是工伤。一审过程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胡辅城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诉人在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胡辅城是我公司员工,由于 2014年7月11日在公司上班过程中,于中午12时10分左右在操作压痕机过程中不慎右手四指被压,以上受伤过程属实。”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能够提供相应依据对该事实予以否定,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5232015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书拉密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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