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成辉、曾艳梅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31
申请人清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清镇市云岭中路。

法定代表人申开荣,局长。

被申请人成辉,男,住清镇市。

被申请人曾艳梅,女,住址同上。

申请人清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清卫计征决字【2015-2】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强制被申请人成辉、曾艳梅缴纳社会抚养费36388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成辉、曾艳梅均系农民、均非独生子女,于2007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月……日生育男孩……,于2012年……月……日生育男孩……。2015年6月8日,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作出【2015-2】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将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二被申请人。2015年6月12日,申请人作出清卫计征决字【2015-2】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二被申请人分别以2011年清镇市农民人均纯收入6898元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41388元,因二被申请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5000元,决定向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6388元。同时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后二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缴纳社会抚养费。2015年12月21日,申请人作出清卫计征催通【2015-2】37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催告二被申请人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36388元的义务。以上文书均依法向二被申请人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规定,被申请人成辉、曾艳梅系农民、汉族、非独生子女,二人生育男孩……后,已不符合再生育子女的条件,二人于2012年……月……日生育男孩……的行为依法应当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标准或者规定执行:(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清卫计征决字【2015-2】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成辉、曾艳梅征收社会抚养费36388元的决定(此费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清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 丹  

审 判 员  崔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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