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颜枝与威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颜枝,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下称威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宁湘。

委托代理人张忠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全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惠。

委托代理人李鹏程。

上诉人李颜枝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上诉人李颜枝有位于威宁县羊街镇羊街村街上组小地名为“上石墙”的承包地一块,因羊街镇“五---羊”路集镇段修建需征用该承包地,2008年3月27日羊街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之子李昆明签订羊街镇“五---羊”路集镇段修建用地协议书,上诉人在场并知道用地协议。2015年3月3日,羊街镇政府、村委会将土地安置补偿情况告知上诉人之子李昆明。2015年3月18日,筠连县飞伟有限公司正在施工,上诉人以筠连县飞伟有限公司没有与其达成任何协议,强行在其土地上施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阻碍施工。筠连县飞伟有限公司报警后,威宁县羊街派出所及时出警,经过调查,被上诉人威宁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治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行政拘留8日。上诉人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认为被上诉人威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上诉人对征用土地有异议,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阻碍施工,其行为已扰乱单位生产秩序。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威宁县公安局干警将其手臂扭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威宁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威宁县公安局当时已将上诉人送至医院拍片,并无伤情。被上诉人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4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颜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颜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上石墙”具有承包经营权。而却仅凭上诉人之子李昆明与羊街村委会所签订的修建用地协议书而否认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上石墙”与小地名为“上街”的土地为两块不同的土地。上诉人并未授权任何人对涉案土地进行处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自1998年起至今一直存在。飞伟公司的行为是对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侵犯,上诉人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威宁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也是违法的,在《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才下发《依法征收土地告知书》,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威宁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李颜枝提出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2008年3月27日,羊街镇羊街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昆明签订用地协议书涉及的土地是羊街镇街上,而不是上街。2013年威宁县羊街镇人民政府得到相关部门同意城镇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后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后,与筠连县飞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威宁县羊街镇特色小城镇合作开发建设合同》进行羊街镇特色小城镇开发。飞伟公司在建设完基础设施后对羊街镇特色小城镇进行开发建设。上诉人李颜枝以飞伟公司没有与其达成任何协议为由阻止飞伟公司施工,用石头砸烂飞伟公司的钢卷尺,并抢过飞伟公司的钢卷尺。我局接警后,经调查取证,证实李颜枝阻碍工作人员施工,导致工作人员受伤和施工进度不能按时完成。同时,政府部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签订羊街镇“五-羊”路集镇段修建用地协议时李颜枝是在场并知情的。2015年3月18日对李颜枝依法处罚时争议的是羊街镇街上组新客车站旁的土地,而2015年3月31日《依法征收土地告知书 》针对的是羊街镇农贸市场左侧的另一宗土地。上诉人是在混淆视听,曲解法律规定,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治安违法行为,而不是上诉人所述的“正当维权行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威宁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毒打不是事实,在执行行政拘留前,我局民警已带上诉人到指定医院进行DR检查,并无明显伤情。二、我局作出的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合法适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颜枝的上诉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家庭联产承包以户为单位,上诉人之子李昆明系家庭成员之一,与上诉人尚未分家。李昆明在与羊街镇羊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羊街镇“五—羊”路集镇段修建用地协议书》时,上诉人李颜枝在场并知道协议的内容。上诉人如有异议,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威宁县羊街镇人民政府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得到相关部门批复同意,并获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筠连县飞伟投资有限公司在与威宁县羊街镇人民政府签订《威宁县羊街镇特色小城镇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后进行建设的活动依法受保护。上诉人的阻工行为客观存在,且已扰乱单位生产秩序,应予处罚。上诉人李颜枝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威宁县公安局的DR检查记录相矛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威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其打伤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李颜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威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颜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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