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万勇与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1
原告宋万勇。

被告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潘和华,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勇,兴仁县交警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万勇不服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称兴仁交警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仁公交决字[2015]第522322900148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兴仁交警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万勇,被告兴仁交警队教导员朱勇、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仁交警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作出仁公交决字[2015]第52232290014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给予原告罚款20元,同时记1分;以“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给予原告罚款250元,同时记12分;以“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给予原告罚款10000元;以“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超员4人以上)”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记6分;以“违法记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宋万勇诉称:原告与妻子沈某某共同开办了一所幼儿园,2015年3月11日,因为幼儿园接送孩子的车辆未来园接孩子,原告驾驶家用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8人)送幼儿园孩子回家,被兴仁县公安局潘家庄派出所查获,交兴仁交警队进行处罚,原告被兴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被兴仁交警队以仁公交决字[2015]第522322900148130号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0670元,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不合法,一是该处罚违反了一事不能再罚的原则;二是原告所使用的车辆系家庭自用车,并没有用于校车服务,该处罚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是被告处罚程序不合法,大金额的罚款,应当举行听证,但被告进行处罚法时,告知原告是否要求举行听证,原告要求举行听证,被告就以如果要听证,就加大对原告的处罚力度,并对原告行政拘留20日来威胁。原告因不懂法,在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威胁下,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表示放弃听证,现通过多种方式了解到,这种情况被告方属违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起诉要求撤销兴仁交警队仁公交决字[2015]第522322900148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还原告已交罚款106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之妻沈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小博士幼儿园负责人沈某某出具证明原告没有给幼儿园提供校车服务;

二、唐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唐某某因当天有事不能接送学生故要求原告免费接送幼儿园学生的事实;

三、乘车协议,证明小博士幼儿园的学生家长已经与唐某某签订接送学生的协议,原告并没有用自己的私家车为小博士幼儿园接送学生;

四、小博士幼儿园申办报告,证明小博士幼儿园是沈某某申办的,不是原告申办,原告只是出资人。

被告兴仁交警队辩称,被告作出的仁公交决字[2015]第522322900148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接潘家庄派出所报称16时40分左右,派出所民警在潘家庄镇团结村大兴寨平桥路段发现一辆车牌号码为贵EPXXXX的无校车标牌的运送幼儿的面包车严重超载,并且面包车驾驶人宋万勇不能出示机动车驾驶证,请派员到现场处置。接报案后,被告立即派民警赶到现场将该面包车暂扣,并将驾驶入宋万勇传唤到大队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查明,宋万勇于2015年3月11日下午在自家所办的小博士幼儿园放学后,用本人所有的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8人)运送在其自家开办的小博士幼儿园17名幼儿学生回家,16时40分,当行至平桥通组路段时被潘家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同时,同时还查明原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只能驾驶三轮摩托车及两辆摩托车),不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并且其驾驶证已于2014年被兴义市交警大队扣留,处于满分状态(驾驶证被记满12分及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宋万勇的询问笔录、查询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被询问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却未能列举被告的哪项处罚违反了该原则,有关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被被告处罚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20%以上(超4人以上)”、“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不同的违法行为,不是同一违法行为,被告并未违法“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被告在调查处理原告涉嫌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违法行为时查明,原告主观上有运送在自家开办的幼儿园上学的幼儿回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车辆运送在自家开办的幼儿园上学的幼儿回家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用自车提供校车服务的事实,提供校车服务无关车辆的归属和使用性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原告用于校车服务的车辆没有取得使用校车许可和校车标牌,故被告认定原告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程序方面,2015年3月11日,原告被口头传唤至被告单位后,被告单位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并查看了现场照片、调取了潘家庄派出所的查获经过、查询了原告的驾驶证状态和贵EPXXXX小型普通客车状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原告,同时告之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除此之外,拟对原告作出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违法行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法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权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要求听证。在被告进行告知后,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称在受到被告威胁情况下才签名的事实不实。

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分;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5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原告“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违法行为,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10000元的处罚;原告“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超员4人以上)”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原告“违法记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

对以上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规定,被告分别给予处罚,依法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共10670元、记19分的处罚。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罚款与记分均于录入违法代码后由《公安交通安全综合应用平台》自动生成并不能修改,办案民警无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仁交警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仁公网法行罚决字[201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兴仁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

三、仁公交决字[2015]第522322290014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670元的行政处罚;

四、仁公网(交)审字[2015]18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了审查;

五、仁公网交受案字[2015]40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受案;

六、第522322290014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代码11100)给予行政强制;

七、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使用的车辆进行扣留后已经返还原告宋万勇;

八、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九、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已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十、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已认可了用私家小型普通客车运送在其开班的幼儿园就读的17名儿童已超载,该车核载8人,实载18人,超员10人的违法事实及原告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车辆、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事实;

十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明兴仁县公安局潘家庄派出所在巡逻中查获原告用自家小型普通客车运载17名儿童回家的事实;

十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在此次违法前,原告因违法累积记分12分;

十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驾驶的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

十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证明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拟将作出的对原告给予15日以下行政拘留、罚款10670元行政处罚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明确表示对拟以处罚的情况放弃陈述、申辩,同时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有权要求听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听证,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十五、仁公网(交)拘通字[2015]第16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兴仁县公安局将对原告处以10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已告知了原告的家属;

十六、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已执行仁公网法行罚决字[201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七、法律、法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违法罚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处罚决定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之妻的证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明与原告的陈述和起诉状内容相矛盾,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难以考证是唐某某所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矛盾,同时唐某某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符合协议的形式要件,只有协议一方签名,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同时还证明原告是小博士幼儿园开办人和投资人,小博士幼儿园是原告家庭夫妻共同经营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名为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但原告未申请证人获经本院批准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乘车协议也只有协议一方签名,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证据四――小博士幼儿园申办报告,已载明原告作为申办幼儿园的出资人,其用以证明小博士幼儿园非本人开办,与原告的起诉陈述和报告内容本身存在矛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拟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十、十四质证认为是在受到被告威胁的情况下所签名捺印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十、十四质证认为是在受到被告威胁的情况下才签名捺印的,但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笔录是在受到被告工作人员威胁、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签名捺印,故对原告的质证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有权对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所存在的违法种类、以及据以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过程和程序,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宋万勇驾驶贵EPXXXX号小型面包车(核载8人)搭载其与妻开办的小博士幼儿园17名学生(包含宋万勇在内共载18人),在送幼儿园学生回家途中被兴仁县公安局潘家庄派出所查获后,交由兴仁交警队进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听证权利告知后,作出仁公交决字[2015]第522322290014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给予原告罚款20元,同时记1分;以“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给予原告罚款250元,同时记12分;以“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给予原告罚款10000元;以“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超员4人以上)”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记6分;以“违法记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宋万勇所有的贵EPXXXX号小型面包车核载8人,原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只能驾驶三轮摩托车及两辆摩托车),不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其驾驶证已于2014年被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处于满分状态(驾驶证被记满12分及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系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律、法规授权对辖区内交通安全管理和对交通违法进行处罚的法定部门,被告具有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提出不存在“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问题,宋万勇于2015年3月11日下午用本人所有的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运送其与妻共同开办的小博士幼儿园17名幼儿学生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形成锁链,一方面,原告未取得校车驾驶资质、其所有的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也不可能取得校车标牌,另一方面,原告已的确驾驶自用车辆为其与妻开办的幼儿园运送了17名幼儿学生,被告认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并进行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的“一事不再罚原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分;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5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原告“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行为,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被告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10000元的处罚;原告“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超员4人以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原告“违法记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基于原告前述的不同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依法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处罚决定书”,对于原告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的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主体,分别由兴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和被告给予罚款处罚,同样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在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中签名捺印是在受被告威胁的情况才签名表示不要求听证的问题,原告对在笔录中的签名与捺印的事实并不否认,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在询问和告知时对其进行威胁后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名捺印,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且原告至起诉时也未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不违反听证程序的规定。

综上,被告按一般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过程中进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听证权利告知后,作出仁公交决字[2015]第522322290014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仁公交决字[2015]第522322900148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还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万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万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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