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好好养殖合作社与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31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金沙县岩孔镇大水村(老猪场)。

法定代表人李其江(曾用名李齐江),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岩孔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健,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金沙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因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李其江于2009年10月15日与金沙县岩孔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山林承包租赁合同。同年11月9日,李其江向金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金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1月12日批准成立。2011年3月17日,贵州中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大水村原猪场李齐江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补偿参考价值为530875.00元。2011年4月11日,金沙县岩孔镇政府以李其江严重不履约、不诚信,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向李其江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10月20日,李其江与金沙县岩孔镇政府于达成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李其江于当日领取了780000.00元补偿款。之后,李其江以被告单方解约未得合理补偿多次向相关单位反映。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被告不服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向金沙县法院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民事诉讼,金沙县法院已立案。

一审认为,首先,李其江与金沙县岩孔镇政府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李其江并于签订补偿协议之日领取了补偿款,该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李其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的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被告胁迫和趁人之危的事实。其次,李其江与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行政补偿协议至起诉时已三年多,李其江知道该行政协议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无正当理由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次,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是李其江与金沙县岩孔镇政府签订的,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无权要求解除该协议,因而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部退回原告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

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单方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采取暴力手段踏平了上诉人的养殖场。并在上诉人生病精神恍惚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病历等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乘人之危,迫使上诉人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一直未停止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一审仍认定上诉人起诉超期,认定事实错误。李齐江作为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的是金沙县好好养殖专业合作社。同时被上诉人还涉嫌犯罪。被上诉人对未评估的三个项目应追加补偿上诉人。上诉人在金沙法院起诉的民事纠纷与在大方法院所起诉人行政纠纷不是请求是不一样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对未评估的三个项目追加补偿。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其江与金沙县岩孔镇人民政府签订“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后,如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主张撤销权。同时,上诉人如认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两年内提起诉讼。上诉人向残联、信访局等反映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起诉已经超期。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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