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
法定代表人周全富,局长。
原审原告刘兴玉不服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黔方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原告刘兴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刘兴玉因2012年9月30日通过互联网散布上访材料,恶意攻击党政部门,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并多次转载。2012年10月17日,毕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了毕市教字(2012)第2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刘兴玉劳教的期限为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2013年8月19日,劳教所发给原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13年8月20日,原告恢复人身自由。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废止。
原审裁定认为,对原告刘兴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的主体是原贵州省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不隶属于毕节市公安局。根据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可见当地政府是成立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机构。劳动教养决定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而公安机关只是负责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而不能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在行政诉讼中,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而不是该行政行为的执行者。另外,原告被劳教是在贵州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而非在毕节市区域内劳动教养。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废止,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正式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撤销,毕节市公安局并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故原告所列被告错误。原审法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以毕节市公安局为被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兴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刘兴玉。
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告刘兴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一审裁定对于“被告没有列对”的事实认定不清,理由不足。2、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取消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职能部门一直没有明确,一审裁定中对于变更的裁判主体没有明确,不能认定上诉人是拒绝变更,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法官行使释明权时,应当明确告知上诉人“该告”的是谁。4、上诉人的上访和网上投诉的事实真实且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一审裁定无法服众。
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和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诉人所诉的毕市教字(2012)第2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系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的相关制度被废止后,毕节市公安局并未行使劳动教养的职权,故毕节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坚持将毕节市公安局列为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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