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仁友诉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其他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1
原告袁仁友,男, 1967年6月20 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笑,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涂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思平,该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义平,习水县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显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勇,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研究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袁仁友诉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仁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再国与刘笑、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吴思平与赵义平、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显高与赵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仁友诉称:我在习水县东皇镇虹顶社区建有房产一处,目前该房产所在区域因习水希望花园项目建设面临征迁,但因安置补偿问题与征拆方多次协商无果。2015年4月20日,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作出(2015)习住建罚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我在2004年至2012年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习水县东皇镇虹顶社区炮房组修建的占地面积15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72.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属于违法修建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并责令我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违法修建的建筑物自行拆除。我不服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5)习住建罚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我的房屋已于2015年7月17日被强行拆除。我认为,作为我唯一的住房,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其强行拆除的处罚严重失当,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同时忽略了农村建房大多无合法手续的历史客观现实,其实质上是以“拆违代拆迁”,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5)习住建罚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确认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袁仁友的违法建房事实存在。就袁仁友违法购买土地,没有办理相关建设行政许可手续修建房屋,我局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袁仁友承认了所修建的房屋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在2004年至2012年12月违法建房,总计违法建筑面积272.75平方米。我局对现场作了勘查,袁仁友签字确认。至今袁仁友也未取得合法手续,其违法建房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袁仁友违法建房的地点在习水县城规划范围内,属于永久性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袁仁友无视法律规定,违法建房,其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责令袁仁友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我局对袁仁友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在得知袁仁友建设违法行为后,作了立案,进行了调查,对现场作了勘查,用照片对现场作了固定,调查了违法人的相关违法事实和身份信息。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袁仁友送达了书面告知书,告知应享有的相关权利,袁仁友放弃了陈述、申辩权。故我局依法作出了(2015)习住建罚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袁仁友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规划区内违法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府的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1、立案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违法建设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违法建设事实。4、违法建筑物现场照片。证明案件事实。5、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6、行政举证通知书。7、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8、调查笔录。证明违法建设事实。9、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和违法事实。10、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违法建设事实。11、袁仁友身份证明。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住址。12、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明违法建筑在规划区内。13、习水县城总体规划(修编)。证明违法建筑在规划区内。14、习水县希望国际城规划图。证明希望国际城市在规划区内,规划合法。15、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16、行政处罚告知书。17、送达回执。1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1、复议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提出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行政答辩状。5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执。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习国土资信复(2014)8号《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王明礼等10户反映“希望花园”涉嫌违法用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希望花园复字(2014)36《关于袁仁友同志房屋拆迁提出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原告房屋作出的处罚是在原告房屋面临征收背景下作出的。且作出的处罚实质是以“拆违代拆迁”处罚目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立法宗旨。被告对原告被处罚面积认定不清。原告的房屋具有合法性,受习水县人民政府认可。第二组证据:1、(2014)习住建罚字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遵府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习住建强执(2014)5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遵府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遵义市人民政府撤销后,未重新立案,以之前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在建房时间上两次处罚决定中认定时间不相同,事实认定不清。第三组,1、原告袁仁友被处罚房屋地基的土地流转协议;2、原告建房购买材料的凭单。证明原告房屋于2007年修建。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

就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示的程序性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事实方面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12、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批复应进行公告。要求被告出示14号证据的原件。

就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复议程序证据无异议,但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认为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

就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和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因这部分证据能反映被告收集证据情况,故作为本案参考证据使用。

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因这部分证据对查清本案事实有利,可作为本案参考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袁仁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习水县东皇镇原大榜村炮房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6月13立案,2015年4月7日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书。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习住建罚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袁仁友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违法修建的总建筑面积为272.75平方米的建(构)筑物自行拆除。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袁仁友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5)习住建罚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案在复议期间,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对原告袁仁友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为此,原告袁仁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习水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行为作出处罚。根据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与证明(东皇镇虹顶社区),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原告袁仁友的建房时间与证明中建房时间不一致。同时,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建房的原因和使用状况,以及有无非因原告一方过错的因素均未进行调查。故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习住建罚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基于(2015)习住建罚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而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袁仁友请求确认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5)习住建罚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及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5)习住建罚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撤销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琳

审 判 员  李兴蓉

代理审判员  宋小满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现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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