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先佳,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英,住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周福海,住凯里市。
上诉人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吴红英丈夫欧义彬原系贵州省台江县南宫中学九年级科任教师,2013年2月18日,台江县南宫中学开学,当天上午,召集教师布置打扫卫生任务,欧义彬与其同事张华等被分在第一组并负责打扫教学楼过道、楼梯及旗台坝,下午2时30分左右,欧义彬在打扫卫生时突感肚子疼痛,后病情加重,当地卫生院建议将其送往台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下午5时30分,120救护车将欧义彬送往台江县人民医院,下午6时55分,初步诊断为左腹股沟嵌顿性斜疝。2013年2月19日下午1时50分,欧义彬因病情加重被转院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下午3时19分,确诊为双侧脓胸、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及左侧腹股沟疝。2013年2月20日上午9时10分,欧义彬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7日,原告以欧义彬的死亡应视同工伤为由,向台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台江县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18日,台江县人保局认为欧义彬死亡可能是因医院的诊疗过错所致,要求原告向黔东南州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原告拒绝申请。2013年10月30日,台江县人保局以欧义彬发病原因系原发性疾病,而不是继发性疾病为由作出(2013)02号《不予认定欧义彬视同工伤决定书》,并于当天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18日,三穗县人民法院以台江县人保局超越职权为由作出(2014)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台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2号决定书,并认为被告有权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6日,被告以欧义彬死因不属于突发疾病为由作出州工伤认字(2014)01-12《关于不予认定欧义彬视同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系、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从有利劳动者的立法宗旨考虑,对突发疾病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的任何疾病。同时,原、被告对欧义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应认定欧义彬死亡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欧义彬的死亡是否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被告主张欧义彬死亡是因其在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的过错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州工伤认字(2014)01-12《关于不予认定欧义彬视同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我局对欧义彬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异议,且台江县人民医院与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虽不一致,但两医院诊断出的疾病均属原发性疾病,不是突发性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视为工伤;经三甲医院专家分析认为欧义彬在台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存在失误,导致病情加重,故通知欧义彬家属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却被无理拒绝,应视为放弃权利主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吴红英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欧义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被上诉人认为“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原判认定“法律未对突发疾病的类型、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未作限制性规定”是错误的,但原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送达回证、受理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被告依法受理,被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身份证、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申请主体合法;3、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丈夫欧义彬死亡的具体原因;4、死亡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丈夫欧义彬死亡时间;5、不视同工伤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6、对龚建军、张华进行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欧义彬病亡的具体事实经过。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吴红英与欧义彬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2、南宫中学及该中学二位教师证明材料,以此证明欧义彬在南宫中学工作数年身体一直很健康,经常锻炼,从未请过一天病假的事实;3、南宫中学和部分教师证明材料,以此证明欧义彬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并送医院抢救直至死亡的经过;4、台江县医院入院记录、黔东南州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死亡通知书,以此证明欧义彬从发病到送往县、州二级医院经42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实际经过;5、州工伤认字(2014)01-12关于不认定欧义彬视同工伤定书,以此证明州人社局违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第(2004)256号文第三条的规定,该不予认定决定是违法的行政行为;6、台江县医院病危通知书,以此证明欧义彬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据;7、关于补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通知书,以此证明台江县人社局与州人社局在向死者家属交纳3万元人民币不成的情况下,州、县人社局不按政策办事的依据;8、(2014)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三穗县人民法院审理欧义彬一案后,于2014年2月依法撤销原台江县人社局不认定欧义彬视为工伤决定,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欧义彬工伤认定应由州人社局作出。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欧义彬原系贵州省台江县南宫中学九年级科任教师,2013年2月18日14时30分左右,欧义彬在南宫中学打扫卫生时突感不适,2013年2月20日上午9时10分,欧义彬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的规定,欧义彬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因《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疾病类型、疾病原因等作限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以欧义彬不属突发疾病为由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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