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城南街。
法定代表人顾掌权,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尚军。
第三人郝家元(曾用名郝加元、郝家园),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徐永贵不服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家元等颁发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600024-1/1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永贵、大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尚军及第三人郝家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为第三人郝家元等颁发了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600024-1/1号《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颁证行为违反客观事实和审批程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600024-1/1号《林权证》。
原告诉称:2000年2月5日原告(乙方)与郝家元、刘泽友(甲方)签订《林果场联营合同》,约定用新田村石溪沟岩口的荒山荒地1500亩植树造林,并取名为新田林果场。合同约定联营期限为50年,由原告提供树苗和技术指导,郝家元等负责栽种和看管,林果场属于双方共同拥有,收益乙方占四成,甲方占六成。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于2000年2月至2002年3月期间分期分批向甲方提供了各种树苗40余万株,绿肥种子800斤。2009年3月10日,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将原告投资并苦心经营的新田林果场颁证给了郝家元等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余万元。原告得知后即向大方林业局等单位反映,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被告知超过复议期限而不予受理。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客观事实和审批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600024-1/1号《林权证》。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实。被告的颁证行为是根据《大方县瓢井镇联坪村林改实施方案》,经过召开群众会议、实施方案表决、林权登记公示,并经村、镇、林业局逐级审核上报后才进行的。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是按照相关的林改方案进行三榜公示的。2010年,瓢井林业站已将林权证收回去了,收回去后我也没有过问,土地都已经回归各农户手中,各家各户也没有林权证。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5日,瓢井镇新田村民委员会刘泽有、第三人郝家元与原告徐永贵、毕惠捷签订《林果场联营合同》,约定将新田村石溪沟岩口的1500亩荒山荒坡(四至为:东至林垮,南抵石门坎,西至石溪,北至方家沟底)作为林果场的种植基地,并取名为新田林果场。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共同责任、人员安排及分工、共同联营的期限及权利、效益及利益分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一定人力、物力的投入。2009年3月10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家元等人颁发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600024-1/1号《林权证》。2010年6月30日,原告知晓该行政行为后,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曾向大方县林业局进行情况反映。2015年3月13日,原告针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0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复议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600024-1/1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家元等颁发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600024-1/1号《林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2010年6月30日,原告在知道被告的以上颁证行为并在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之后,虽然曾向大方县林业局进行过书面情况反映,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而是直至2015年4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就已经超过。因此,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永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徐永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范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李崇益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罗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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