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秀英不服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1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英,又名潘花东,住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施绍荣、陈长春,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三棵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安健,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凯里市三棵树镇大乌烧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龙志武,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凯里市三棵树镇大乌烧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龙玉祥,组长。

上诉人潘秀英因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潘秀英系大乌烧村五组村民,第三人龙安健系大乌烧村四组村民,争议地东抵龙志光谷仓与新建砖房所形成的小路,南抵龙志林空地当头下坎现有的分界线,西抵枣树脚的堡坎平衡线,北抵芦笙场出口处大堡坎下坎现有分界线。现龙安健在争议地上新建的砖房原先是个粮仓,该粮仓原属于大乌烧村四组所有,后龙安健父亲以430元价格从组集体购买,紧靠粮仓西面有一粪棚,但一直没有围栏,粪棚以下的菜地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但未办理相关土地权属证书,该菜地已荒废多年。大乌烧村六组村民龙某甲于1995年租用龙安健的粪棚并雇用大乌烧村四组村民龙某乙拆除粪棚修建小卖部,龙某甲经营小卖部一直到2012年,原告与龙安健双方并未因土地权属发生过争议。2012年,龙安健拆除粮仓和小卖部在原先的地基上修建砖房,原告出面阻扰,由此双方发生争议,龙安健遂向大乌烧村民委会申请调解未果。2012年12月14日,被告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三棵树府发(2013)64号《关于对大乌烧村潘秀英与龙安健宅基地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案经复议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三棵树政府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且处理程序合法。案经现场勘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凯里市三棵树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三棵树府发(2013)64号《关于对大乌烧村潘秀英与龙安健为宅基地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秀英负担。

上诉人潘秀英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三棵树镇人民政府认定的争议范围“西抵拐枣树脚的堡坎平衡为准”,该堡坎本是占用上诉人的菜地修建,龙安健以此为基础修建房屋属侵权行为;龙安健所建房屋的面积与原粮仓、粪棚面积不符,明显侵占了上诉人菜地;原判采信龙安健的证人证言证实“龙安健粮仓北面原有粪棚”有误,上诉人提交的原始图片证明该烘棚在粮仓的西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属不同的村民组,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三棵树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处理明显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三棵树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分界线是潘秀英与龙安健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焦点,经查,双方的分界线是拐枣树所在的堡坎上,上坎为龙安健使用,下坎为潘秀英使用,上世纪九十年代,大乌烧村委会经与潘秀英、龙安健协商后,用一块地基与占用潘秀英的部分土地进行交换,修建了鼓场及进入鼓场的公路。本府自行撤销所作的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非重复下文,对潘秀英与龙安健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处理,并非超越职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三棵树镇大乌烧村五组答辩称:龙安健从龙玉华家买的粮仓和粪棚,该粪棚建在粮仓屋檐滴水内,粪棚以下的土地属大乌烧村五组集体所有,龙安健建房时走出粪棚用地占用了潘秀英的菜地。争议发生在不同村民组之间,我组提出争议地的所有权属我组所有,三棵树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并未通知我组参加,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三棵树府发(2013)64号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3、凯府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三棵树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经过复议后,原告仍不服;4、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大乌烧村的原村长、支书及村民对原告当初土地被征用的情况知情;5、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申请村里调解,调解未果后又向三棵树镇反映;6、原始粮仓照片原件2张,以此证明老粮仓属于龙玉华所有;7、三棵树府发(2013)23号文件、三棵树府发(2013)37号文件、三棵树府发(2013)38号文件、三棵树府发(2013)46号文件,以此证明被告三番五次地处理本纠纷,并未慎重处理,也没有严肃性。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龙安建提交申请书申请三棵树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实;2、介绍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大乌烧村调解委员会对本纠纷调解未果的事实;3、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以此证明三棵树人民政府受理龙安建的申请;4、签收回执单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三棵树镇人民政府已履行受理申请和处理决定书送达的职责;5、来信来访处理笺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三棵树镇人民政府责成国土、综治部门处理本纠纷;6、调解工作记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三棵树镇人民政府对本纠纷进行过调解程序;7、证明及调解意见书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一是诉争的宅基地是申请人之父龙玉富从组里购得; 二是潘秀英菜地无围栏;三是宅基地使用权归龙安健使用;8、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1份,以此证明一是同第7号证据证明内容一样;二是申请人龙安健修房屋地基未侵占潘秀英的菜园地;三是村里修建的堡砍是在仓库基础上修的;四是大乌烧村占用潘秀英菜地,已另给其划了一块地基,因此堡砍占地已不属潘秀英家使用;9、照片原件3张、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地原状及现状;10、三棵树府发(2013)64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三棵树镇人民政府对案件的处理结果;11、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潘秀英不服三棵树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而提交复议申请;12、凯府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三棵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粮仓背面有个小卖部,宽约2米,小卖部北面屋檐距离拐枣树干只有三十多公分,小卖部的存在有十多年之久,原告是知情的,而现在才来起诉已经过了时效;2、照片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龙安健现所建砖房基脚在拐枣树脚以内,石坎以内砖房北面外墙距离拐枣树干约1.6米,没有超出原小卖部的位置,并未占到原告的土地;3、照片复印件1张,旨证龙安健现砖房基脚高出原告潘秀英荒菜地1米以上,并与左边龙志林、龙志成的空地相齐,未超出同排地基土坎;4、证人龙某甲、龙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龙安健粮仓北面原有粪棚,后拆除粪棚雇请龙某乙修建一小卖部并将小卖部租给龙某甲使用,小卖部从建好到拆除总共十八年。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秀英系三棵树镇大乌烧村五组村民,被上诉人龙安健系三棵树镇大乌烧村四组村民,被上诉人父亲从大乌烧村四组购买原属该集体的粮仓,粮仓西面有一粪棚,粪棚以下是上诉人管理使用的菜地,1995年,被上诉人将粪棚出租并被拆除修建小卖部经营,2012年,被上诉人将原粮仓和小卖部拆除修建砖房,争议地现已由被上诉人修建房屋使用,上诉人认为争议地是其原经营管理使用的菜地,被上诉人侵占了其合法享有的土地用于建房,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3年11月11日,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三棵树府发(2013)64号《关于对大乌烧村潘秀英与龙安健为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处理给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的大乌烧村四组、五组均对争议地提出所有权权属主张,故此,本案纠纷虽然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引发,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属于不同的农林集体经济组织,只有土地所有权归属明确后才能正确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大乌烧村四组与大乌烧村五组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先行作出处理,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大乌烧村四组与大乌烧村五组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并作出处理,故凯里市三棵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棵树府发(2013)64号处理决定超越了法定职权,亦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三棵树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三棵树府发(2013)64号《关于对大乌烧村潘秀英与龙安健为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三棵树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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