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明,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忠,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英,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永,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光芝,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平荣,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平,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平治,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荣,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健光,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杨,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贵,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成周,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华,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富,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德,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泽高,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淼,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光林,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树国,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锡荣,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家祥,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家元,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通成,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老进,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庆童,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庆刚,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通和,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良晴,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庆方,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庆高,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明高,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朝贵,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志平,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继书,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昌贵,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光荣,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光武,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光贵,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继金,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绍芝,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明远,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继坤,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树明,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凯里市炉山镇金银洞村金银洞组。
诉讼代表人:杨光林,组长。
委托代理人:施绍荣,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成龙等19户因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金成龙等19户与黄明高等27户因“牛滚凼”东抵去小龙洞公路,南抵金银洞水库大坝,西抵大窝凼水井,北抵湾排公路的102亩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凯府发(2013)2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处理归炉山镇金银洞村金银洞组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案经复议维持后,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林地权属处理的法定职权。第三人黄明高等27户申请对《山林地界合同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山林地界合同书》复写件配合重新鉴定。被告以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应承担其不利后果为由,对该合同书不予采信。经调查,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争议山权属的有效依据,且争议山在“林业三定”前就是组集体所有,既然没有证据证明组集体对争议山进行过划分,其组集体所有的权属性质就不变,被告据此依法追加金银洞村金银洞组为第三人,并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凯府发(2013)2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凯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凯府发(2013)2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炉山镇金银洞村金银洞组牛滚凼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成龙等十九人承担。
上诉人金成龙等十九户共同上诉称:1980年5月12日签订的《山林地界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合同书是确权的有效依据,且经鉴定签名真实,第三人提出重新鉴定后,并未缴纳鉴定费,凯里市人民政府也未通知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送达的证据不能采信,上诉人并未下落不明或不能送达而使政府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上诉人未离开居住地,应当直接将重新鉴定通知书送达上诉人,且原审庭审出示证实张贴重新鉴定通知书的相片不是原始数据,不能说明是当日所拍。凯里市人民政府没有采信《山林地界合同书》作为确权依据错误,原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明高等二十七户共同答辩称:1980年5月12日签订的《山林地界合同书》与当时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开展的时间不一致,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该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答辩人自1980年在争议地采矿、开垦等管理使用至2008年才因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发生纠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检鉴字第44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剥夺了答辩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且委托事项与鉴定内容相矛盾,并以三人自认是其签名而无需鉴定的理由,仅对“二队革委”的签名进行鉴定,未对“一队革委”三人签名进行鉴定,且鉴定样本是合同书的复写件,所作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答辩人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不提供合同书导致未能重新鉴定。凯里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黔东南府复议字(2013)54号复议决定,以此证明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2、凯府发(2013)21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程序合法;3、炉山镇金银洞村林权纠纷图(附签到册和会议记录),以此证明凯府发(2013)21号决定确权的范围是该图所示的双方确认争议区域内的林地;4、调查笔录(黄明高、廖朝贵、杨某某),以此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情况,处理案件的程序;5、调查笔录(金成龙、杨占荣、金光明、廖忠贵),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调查情况,处理案件的程序;6、调查笔录(杨秀华),以此证明被告对金银洞村委会主任的调查情况,是处理案件的程序;7、调查笔录(杨光林),以此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情况,是处理案件的程序; 8、凯里市山林调处会议记录,以此证明被告2012年5月11日对第三人调查时,第三人明确表示要求对鉴定结果进行复检的情况;9、凯里市山林调处会议记录,以此证明2012年5月3日、5月18日被告组织争议双方到凯里市林业局会议室进行调处的事实,第三人明确表示要求对鉴定结果进行复查的情况;10、关于处理金银洞村金银洞组一队、二队山林纠纷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此证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在炉山镇召集双方协调,要求原告提交《山林地界合同书》复写件配合重新鉴定的事实;11、凯里市山林调处会议记录,以此证明被告2012年8月13日约谈原告,要求其配合对《山林地界合同书》进行重新鉴定,其明确表示不配合,并拒绝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的事实;1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以此证明第三人在调处申请书中明确提到被答辩人“伪造证据”的情况;13、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追加第三人通知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答辩人确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情况;14、举证告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将举证告知书送达争议主体并经其签收的事实;15、炉山镇金银洞村金银洞组(原一队)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以此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的情况;16、情况说明、《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的补充材料情况;17、重新鉴定申请书,以此证明第三人要求对《山林地界合同书》重新鉴定的事实;18、重新鉴定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将《重新鉴定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的事实;19、照片,以此证明答辩人在处理“牛滚凼”林权纠纷案对争议现场进行勘查、组织调处、送达重新鉴定通知书等工作程序的事实。
原审原告金成龙等十九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凯府发(2013)21号文件,以此证明凯里市政府已作出处理决定;2、山林地界合同书,以此证明1980年金银洞组一、二队分山情况,争议林地归一队所有;3、贵警院司鉴中心(文检)鉴字(2012)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1980年金银洞组一、二队达成的《山林地界合同书》上的杨光武、杨某某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合同真实,争议林地应当归一队所有;4、1980年金银洞一队分山到户的材料,以此证明1980年金银洞一队分山到户的情况,该争议地已经分给了一队;5、林管字第1号、第3号凯里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以此证明金银洞组在1983年分为一、二队的情况,金银洞村,金银洞组无主体资格;6、炉山镇林权现状登记表第三榜公示,以此证明争议范围为老鹰石、二公坟、牛滚凼处的林地已经登记为金银洞组一队村民的林权情况属实,归一队所有;7、金银洞村委会书面材料(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25日两份),以此证明争议范围内的管理和产生争议后的协调情况,说明该争议地归一队所有;8、黔东南府复议字(2013)54号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复议维持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9、情况说明、《证明》,以此证明为何没有调取廖朝贵的签名,因为廖朝贵的签名是其兄长代签的,其兄长已经过世。
被上诉人黄明高等二十七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光林等27人的身份证,以此证明第三人27户的主体身份资格;2、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以此证明第三人27户共同推选黄树国、廖朝贵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3、开荒情况说明、律师调查笔录,以此证明二队村民黄树国、廖中明等人在争议地开荒占土耕种,直到2008年林改才产生纠纷;4、矿石样品化验及收条、律师调查笔录,以此证明黄树国、廖忠贵于1983年代表集体自带争议地所产的矿石到重庆进行化验,两队村民共同开采矿石;5、调处会议纪要,以此证明2011年11月4日,双方在镇政府组织调处中,约定由二组委托公安机关办理笔迹鉴定的事实;6、炉山镇政府调处情况报告,以此证明2012年2月1日,镇政府向纪委汇报,一组提供的协议书是复写件,不能进行有效鉴定的事实;7、律师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杨光武、杨某某的笔迹样本采集程序违法,廖朝贵本人不知道鉴定机关采集样本进行笔迹鉴定;8、重新鉴定申请书,以此雪证明第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依法申请重新鉴定;9、证人杨某某证言,以此证明在取证中有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私自取证的,也即是原告采取不法手段私自取证。
原审第三人凯里市炉山镇金银洞村金银洞组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我国只有农民集体才能享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上诉人金成龙等十九户和被上诉人黄明高等十七户均是村民个人的组合,不是依法成立的农民集体组织,不能享有本案争议的农村土地所有权。鉴于上诉人金成龙等十九户和被上诉人黄明高等二十七户均是凯里市炉山镇金银洞村金银洞组村民,凯里市人民政府将“牛滚凼”争议林地确权归凯里市炉山镇金银洞村金银洞组所有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山林地界合同书》系复写件,无原件材料相印证,既便客观真实,亦不能证明村民个人享有农村林地所有权,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金成龙等十九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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