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竹清,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办事处双井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吴 刚,局长。
出庭负责人贾 松,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 旭,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贵平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七星关区客管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彬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胡元丽、谢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与原告诉被告行政赔偿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竹清、被告七星关区客管局副局长贾松及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七星关区客管局于2015年7月29作出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5)第419号暂扣凭证,2015年7月29日,原告驾驶×××牌照车辆往七星关区南关桥方向行驶时,被被告七星关区客管局以“非法营运“暂扣了该车辆,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而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暂扣了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车辆,并出具了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5)第419号暂扣凭证。
原告诉称, 2015年7月29日,原告驾驶×××牌照车辆往七星关区南关桥方向行驶时,被被告以“非法营运”为由暂扣了该车辆。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是错误的,认为被告不具备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行使行政强制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并没有原告与驾驶员进行金钱交易的证据,所谓“非法营运”是被告假想的、虚构的,没有事实依据,暂扣凭证法律适用错误。依据《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只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可以暂扣设备,没有“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这一条款,被告的行政强制违反了“法无明文授权即为违法”的行政法律原则,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具体有乘车人询问笔录、视频资料为凭,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询问笔录、录音资料(光盘)、执法证(2份),拟证明证人周某某证实原告有非法营运行为,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过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执法证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询问笔录中没有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3、暂扣凭证、法律依据,拟证明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车辆进行暂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以及第二组执法证、录音资料(光盘)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原告对询问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询问笔录与当天执法录音资料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张贵平驾驶车牌号为×××号车辆往七星关区南关桥方向行驶时,被七星关区客管局以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而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即“非法营运”为由暂扣了该车辆,并于当日作出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5)第419号暂扣凭证。暂扣凭证告知原告在15日内持本凭证到被告七星关区客管局接受处理,原告一直未到七星关区客管局处理此事。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执法主体不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5)第419号暂扣凭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5)第419号暂扣凭证是否合法;2、因暂扣行为是否应给予原告赔偿,以及赔偿项目、金额。
本院认为,《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责,具有合法主体资格。2015年7月29日,原告张贵平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驾驶车牌号为×××号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第六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被告七星关区客管局执法人员依据乘客询问笔录认定原告非法营运事实存在,按照《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相关规定作出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5)第419号暂扣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七星关区客管局2015年7月29日作出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5)第419号暂扣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5)第419号暂扣凭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贵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贵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彬
助理审判员 胡元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条第、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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