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明,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与百里杜鹃路交汇处七星关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敬斌,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克勤,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邹鸿翔因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鸿翔及诉讼代理人王学明,被告诉讼代理人聂乡、侯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梁祖军订立《租赁合同》,承租梁祖军位于皂角组的承包地2.5亩作食用菌栽培生产。2010年11月18日,被告派出机构毕节三板桥办事处对其辖区内茶亭村皂角组、团结组进行强制征地,将原告承租地内的大棚和种植物尽数铲除,造成原告损失近90万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诉,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作出毕市府赔决字(2011)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该决定书于2011年3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决定,于同年4月24日向原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于2011年7月5日作出毕署行复决字(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7月2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尚未与原告就食用菌栽培大棚等财产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便采用强制手段摧毁原告个人财产,其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在其《行政赔偿决定书》中以“梁祖军未经土地所有权方即茶亭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把土地转租给邹鸿翔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邹鸿翔不具备行政赔偿申请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财产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中遭到损害,无论该行为合法与否,都应当予以赔偿。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1年2月19日作出的毕市府行赔决字(2011)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73万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EMS寄件单。证明本案已在期限内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毕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相应材料,但具体是否为行政诉讼状等材料及中院是否已经收到该材料无法查证;原告以邮寄方式邮寄诉状及相关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案规定,即便中院收到材料,没有给原告答复说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应再次向大方县法院起诉;
2、毕市府行赔决字[2011]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毕署行复决字[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证据佐证了原告向毕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诉讼材料,向毕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u盘(视频材料)一个。证明被告拆迁的强制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原始载体,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辨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收到复议决定,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答辩人征收土地的行为合法。答辩人征收的地块是经贵州省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9日黔府用地函[2007]356号文件批准用于毕节市城市建设的用地。毕节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第10号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于2008年2月25日发布了《毕节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毕市府告[2008]2号),依法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征收程序合法。三、对于因征收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应当申请国家补偿,而不是国家赔偿。且被答辩人申请补偿的范围应当是实际损失,而不包括将来的收益。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行政赔偿申请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回执单、三板桥办事处《说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分别向三板桥办事处和原告送达赔偿决定书,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除了对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以外,其余时间效力已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07]356号《关于毕节市2007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包括毕节市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在内的集体土地共计34.7671亩,并将上述土地征收为国有。毕节市政府就征地补偿与邹鸿翔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11月8日,毕节市政府对地上附着物强制拆除。2010年12月21日,邹鸿翔向毕节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1年2月19日,毕节市政府作出毕市府行赔决字[2011]第01号不予赔偿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2日邮寄《行政赔偿决定书》给邹鸿翔。邹鸿翔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11年4月24日通过邮寄向原毕节地区行政公署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7月5日,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作出毕署行复决字[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邹鸿翔超过行政复议时效为由驳回邹鸿翔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7月21日,邹鸿翔通过邮寄向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邹鸿翔的起诉未给予书面答复。
另查明,2011年10月22日,国函[2011]130号《国务院关于同意贵州省撤销毕节地区设立地级毕节市的批复》文件,毕节市设立七星关区,以原县级毕节市的行政区域为七星关区的行政区域。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4日下发黔府发[2011]33号文件,毕节市设立七星关区,以原县级毕节市的行政区域为七星关区的行政区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的规定,在行政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前,原告邹鸿翔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由原毕节市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告邹鸿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诉状,但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未予答复,且原告邹鸿翔从邮寄行政诉状至今已四年多,原告邹鸿翔对其起诉未进行跟踪和过问,又未在起诉期限内向原毕节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而,原告邹鸿翔现请求七星关区政府对其进行行政赔偿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7)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鸿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彬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件: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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