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通伦诉老屯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1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通伦,住台江县。(系台江县老屯乡稿仰村二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县老屯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丽章,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江县老屯乡稿仰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吴国和,住台江县。

诉讼代表人:吴国成。

诉讼代表人:刘立生。

上诉人吴通伦因林地使用权处理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吴通伦与第三人稿仰村二组争议“报告约”林地,上抵张满友田,下抵村里三棵风景树(白枝树),左抵公路,右抵老屯村田;面积约为32亩。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建设高速铁路发生争议,被告经过调查、现场勘查,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权属依据,按照有利于生产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将争议林地使用权确权归稿仰村二组。案经复议维持后仍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老屯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处理属其法定职责,经调查、现场勘查,争议双方均无有效权属证书,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争议林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吴国和、吴国成等人不能代表第三人集体,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既是第三人的组长,又系另一方当事人,故不能以双重身份参与调处,吴国和、吴国成等人作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以第三人的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台江县老屯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屯府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通伦交纳。

上诉人吴通伦上诉称:原判认定吴国和、吴国成、刘立生为稿仰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吴国和等四人未经半数村民同意以稿仰二组的名义申请复议,故复议申请无效,被诉行政行为无效,上诉人自1981年管理使用争议林地至今,应当将争议林地使用权确权归上诉人所有,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台江县老屯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享有争议地使用权没有任何权属依据,我府在双方均无有效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归组集体所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稿仰村二组答辩称:上诉人与我组村民因争议林地发生纠纷后,老屯乡人民政府经现场勘查,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填写的“养翁生”与争议地无关,且我组提交了九户村民的集体挖路补偿款收费证明书,证明争议地是组集体管理使用的土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5日调解笔录,以此证明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履行了调解工作职责;

2、原告吴通伦台府林字(2009)林权证,以此证明争议地不在该证林地四至范围内;3、《老屯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文字校正书》屯府处校31号,以此证明屯府处字01号《处理决定》有笔误,“所有权”更正为“使用权”;4、《台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台府行复决字(2014)6号,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复议;5、争议地示意图,以此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处书(农历2001年11月18日),以此证明争议地分给原告使用的事实;2、《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04,以此证明争议地包含在《林权证》登记的“养翁生”(宗地业号00252)林地范围内的事实;3、老屯乡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的三次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告三次处理自相矛盾,结果是错误的;4、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以此证明台江县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5、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此证明争议地名称变更很随意,争议地面积不断扩大,四至不准,处理错误;6、龙光付、刘某某证言,7、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证明;

8、龙光付、张某甲调查笔录2份,6-8号证据证明争议地已分给原告使用的事实;9、划分“养翁生山”示意图;10、文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台江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4年5月18日送达原告;11、台江县自留山证存根,以此证明争议地地名随时间而改变;12、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争议地使用权归属,1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证言(申请出庭作证),14、张九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高铁占用的地名叫“养翁生”,高铁征用的地方属于原告管理使用。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书,以此证明稿仰村二组三分之二村民(16个人)认为高速铁路所征地属于集体所有、管理,该补偿款应归第三人集体;2、老屯乡人民政府处理文书校正书,以此证明屯府处字01号《处理决定》有笔误,“所有权”更正为“使用权”;3、报告约挖路段,以此证明原来茶叶老板挖路时,是集体出面干预的,以此证明“报告约”属于集体管理和使用;4、争议地现场图片,以此证明争议地现场状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3月,上诉人吴通伦与被上诉人台江县老屯乡稿仰村二组为争议林地“报告约”使用权发生纠纷,上诉人持有的台府林证字(2009)5226300300370-1/1号《林权证》登记的“养翁生”林地,经核实,未包含争议林地“报告约”,吴通伦与台江县老屯乡稿仰村二组均未能证明对争议地进行了实际管理,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享有争议地权属证书,台江县老屯乡人民政府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依据“三有利”原则将争议林地使用权确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正确,原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通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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