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绍柏诉天柱县人民政府林木行政处理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柏,住天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再义,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符庆,经理。

杨绍柏因天柱县人民政府林木权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争议林木位于天柱县江东乡江东村“齐家冲”林地,东抵舒家田,南抵杨承天山,西抵杨克忠、杨克文山,北抵杨克忠山,林地所有权属江东乡江东村二方头组所有,林业三定时期,该组将争议林地发包给原告杨绍柏的父亲杨克林管理使用。1987年,杨克成、杨克忠等四人向江东乡大坪村苗坪组、干溪坳组和江东村二方头组承包造林,并将其所造林木转给天柱县林业局江东乡林业站管理,1997年,原林业局管理的林木变更为第三人所有并实施经营管理,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林木权属发生争议,原造林承包方杨克成、杨克忠等人认可争议范围内1号小班的林木属原告杨绍柏所造。2014年3月21日,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天府调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齐家冲范围内1号小班的林木所有权明确归原告杨绍柏所有、2号小班的林木所有权明确归第三人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案经复议维持后,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4)天府调1号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1987年,原造林承包人杨克成、杨克忠等人承包争议林地造林,将其所造林木转给天柱县林业局江东乡林业站管理, 1997年,根据县党发(1997)9号和天府号议(2001)33号文件精神,原林业局管理的林木变更为第三人所有并经营管理,原造林承包人所造林木的所有权应转为第三人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但原造林承包方杨克成、杨克忠等人自认争议范围内1号小班的林木属原告杨绍柏所造,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将上述1号小班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其所有,故争议范围中1号小班的林木应属原告杨绍柏所有,故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告诉称争议林木属原告所造,但未能提供争议林木均属其所造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天府调1号《关于江东乡江东村二方头组杨绍柏与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为齐家冲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绍柏负担。

上诉人杨绍柏上诉称:齐家冲林权属上诉人所有,土改时期,该林地属上诉人父亲杨克林所有,承包到户时期,集体将这片林地发包给上诉人管理使用,1984年,上诉人在该林地造林,1988年和1991年,分别得到用材林基地造林、经济林抚育验收的经济补助,2011年5月18日,上诉人取得“齐家冲”林地的《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上事实均证明齐家冲林木属上诉人所有。1987年,杨克成、杨克忠承包造林的是“苗坡头”林地,四抵为上抵岭、下抵干溪冲溪、左抵齐家冲,右抵苗坡头路,与“齐家冲”林地只是相邻,并未包括上诉人承包的“齐家冲”林地。天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杨克成、杨克忠等人承包造林的范围包括“齐家冲”林地,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维持被诉行政行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天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是林木所有权而非林地所有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林地所有权归属,而不能证明林木所有权,杨克成、杨克忠承包造林的范围左抵齐家冲,即包括齐家冲林地,且《天柱县江东乡世行造林面积实测图》和四份造林、抚育付款凭据均注明为齐家冲,充分证明了杨克成、杨克忠在齐家冲造林的事实,1984年、1988年和1991年,杨绍柏三次在“齐家冲”造林,并分别收取了造林费,足以证实是受雇于他人造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2014)天府调1号《关于江东乡江东村二方头组杨绍柏与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为齐家冲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3、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64号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经过复议维持;4、土地房产所有证,以此证明齐家冲林地被土改给原告父亲所有;5、(81)天林权字第0027458号《天柱县山林所有证》,以此证明“齐家冲”林地属原告组集体所有;6、山林承包使用证,以此证明“齐家冲”林地使用权归原告;7、付款三联单,以此证明齐家冲由原告造林,林业站给原告造林经济补助;8、采伐许可证,以此证明林业部门认可齐家冲为原告的林木,准许原告采伐;9、杨光前等人的证言,以此证明“齐家冲”林木是由原告所造。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81)天林权字第0027458号《天柱县山林所有证》,2、《山林承包证》,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仅能证明“齐家冲”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与本案争议的林木所有权无关;4、林木采伐许可证,以此证明该证不属于处理林木权属争议的依据;5、杨克忠等人证言,以此证明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6、155号公证书、承包造林合同,以此证明争议林木初始营造情况;7、天柱县江东乡世行造林面积实测图,8、天柱县1998年度速生用材林、经济林抚育验收四联单,9、天柱县1991年度速生用材林、经济林抚育验收付款三联单,10、天柱县基地造林贷款审批表,11、杨克成转让说明一份,12、杨克见、杨绍礼调查笔录,以上六份证据证明争议林木属于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此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2、155号公证书,以此证明争议区域林木初始权属;3、1988-1992天柱县基地造林户贷款明细表,以此证明原造林承包人向天柱县林业局贷款的用途及数额;4、杨克成证言,以此证明造林范围及林木权属第一次变更;5、杨绍礼、杨克建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江东乡林业站造林事实及范围;6、验收四联单、付款三联单,以此证明造林、抚育地点及劳务价款;7、1993-1995年天柱县基地造林台账,以此证明江东林业站造林地点及成本;8、1992年江东乡世行造林面积实测图,以此证明造林四至定位及面积;9、江东村委情况报告,以此证明林木权属归属的实际情况;10、县党发(1997)9号、天府号议(2001)33号文件,以此证明林木权属的第二次变更;11、纠纷现场示意图,以此证明争议区域概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是付款三联单,只能证明杨绍柏领取了造林抚育费96元,制单人是杨克成,领款人是杨绍柏,验收人、验收单位、付款人、付款单位均空白,原告与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各有不同主张,且与该证据的记载内容均不一致,故不原告与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是《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只能证明杨绍柏经天柱县林业局批准取得了“齐家冲”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不是确定林木所有权的有效权属依据,不能证明林木所有权属其所有;第9号证据是杨光前等人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是(1988)天证字第155号公证书和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因该合同没有当事人签字认可,也无单位盖章,故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双方当事人签单及印鉴属实与该合同明显不相符,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故均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是天柱县江东乡世行造林面积实测图,该图未注明制作机关,也无相关权利人签字认可,属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是抚育验收四联单,该证记载的验收单位是白市林业站,验收人是杨克成,其证明目的是“齐家冲”林木是杨克成等人所造,验收人与造林人是同一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是付款三联单,与原审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一致,故本院作相同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10号是造林贷款审批表,只能证明杨克成等人申请贷款造林,但该证记载的造林地点为“苗坡头”,与本案审查的“齐家冲”林木权属无关,故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第11、12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第2、4、5、6、8号证据与原审被告提供的6、7、8、9、11、12号证据相同,本院作相同认定;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第3号证据是贷款明细表,第7号证据是造林台账,均未记载造林地点和范围,仅能证明杨绍礼贷款造林,不能证明其造林地点和是否已实施造林的情况。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林木位于天柱县江东乡江东村“齐家冲”林地,东抵舒家田,南抵杨承天山,西抵杨克忠、杨克文山,北抵杨克忠山,2011年,上诉人杨绍柏与被上诉人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为“齐家冲”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2012年4月15日,上诉人向天柱县江东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14年3月21日,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天府调1号处理决定将“齐家冲”范围内的1号小班的林木所有权确权归杨绍柏所有,2号小班的林木所有权确权归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上诉人不服申请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案经复议维持后,上诉人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2014)天府调1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绍柏与被上诉人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为“齐家冲”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齐家冲”林木是其所造林木,被上诉人天柱县人民政府在未进行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即将争议林木分成1号小班和2号小班进行了确权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天柱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天府调1号《关于江东乡江东村二方头组杨绍柏与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为齐家冲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由天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天柱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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