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国荣不服原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522423014215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1
原告唐国荣,住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超。

被告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黔西县迎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清亚,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锦忠。

委托代理人熊杰。

原告唐国荣不服原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522423014215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黔西县卫计局)为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国荣及委托代理人舒立、马超,被告黔西县卫计局委托代理人彭锦忠、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7日,依原告唐国荣的申请和提交的相关材料,颁发了522423014215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唐国荣接到黔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电话,告知原告设立的黔西水西医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要求原告履行偿债义务。经原告查询,方知原告之名于2012年5月被用于申请黔西县水西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任该医院法定代表人。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情,也不知为何成为黔西县水西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黔西县卫计局提供相关材料让原告查询、核实,被告拒绝提供。原告认为未向被告提交过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更不知为何成为黔西水西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认为黔西县卫计局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522423014215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一、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答辩人(原为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拟办黔西县水西医院。原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被答辩人申请书后,按照《行政许可发》、《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有关规定告知被答辩人提交相关材料,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了申请书、选址分析报告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开户银行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同时还申请购置CT等设备。同时被答辩人还在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上亲笔签字并提交了身份证、同时其还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签字认可。被答辩人诉称对其是怎样任法人不知情,这显然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称多次要求答辩人提供相关材料让其查询、核实,答辩人拒绝提供,这同样不属实。被答辩人并未向我们出示相关手续,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交任何有效身份证明或其他证件,故答辩人单位无义务提供。二、办理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程序合法。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申请,答辩人审核后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15条、16条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之规定,根据提交的有关材料显示属个人申请设置,经审核符合设立条件,颁发522423014215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无违法违规之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黔西县卫计局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申请》、《水西医院购置CT申请》、《黔西水西医院选址分析报告》、《黔西水西医院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以黔西水西医院名义提交了设立水西医院《申请》,水西医院根据其设置所需向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购CT一台,根据需要原告向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设立黔西水西医院的相关材料,原告在申请设立前已向中国建设银行黔西县支行以黔西水西医院名义开立账户,原告在申办前已向黔西县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告登记;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1、黔西县水西医院取得营业执照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其经过登记后才具有行为能力,向被告申请成立时间为5月,申请主体为水西医院,《水西医院购置CT申请》、《黔西水西医院选址分析报告》、《黔西水西医院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均不具有合法性;2、设立水西医院,经营者姓名为唐国荣,作为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只能由唐国荣个人申请,水西医院当时尚未成立;3、对于建设银行的证明,水西医院2012年6月26日成立,2012年5月15日就产生存款,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3、《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原黔西县卫生局批准其设立黔西水西医院,原告在该批准书设置单位一栏亲笔签字,同时也在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唐国荣的签字不能因此解决可行性报告由水西医院申请办理的,因可行性报告、选址报告是由水西医院提出,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4、《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曾以法人身份将该水西医院转让给黄剑经营管理;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在被告对水西医院的医疗机构做出许可证之后才作出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黔西县卫计局提供的第1组证据,双方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黔西县卫计局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申请》,《水西医院购置CT申请》、《黔西水西医院选址分析报告》、《黔西水西医院可行性研究报告》均以黔西水西医院名义提交。对第2组证据中的上列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黔西县卫计局提供的第2组上列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黔西县卫计局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2012年5月8日因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发黔西水西医院《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便可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在银行开户存款。故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黔西县卫计局提供的第2组证据直接关系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黔西水西医院的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明确规定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而该案中用企业名称从事企业今后能够正常开展经营的前期准备性的工作并不禁止,水西医院向被告所交材料,目的正是为水西医院能为今后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而作的前期准备性工作并非用于经营活动,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黔西县卫计局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内有《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设置单位(人)一栏为原告唐国荣亲笔签名,有原告唐国荣身份证复印件的亲笔签名,原告唐国荣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签名真实地再现本案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过程,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被告黔西县卫计局提供的第4组证据是《合作协议》,对此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受了申请人为唐国荣的设置医疗机构申请,并接受了以黔西水西医院的名义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水西医院购置CT申请》、《黔西水西医院选址分析报告》、《黔西水西医院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原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2年5月21日,同意设置黔西水西医院,颁发了登记号为522423014215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另查明依据《中共黔西县委文件》县发〔2014〕14号原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保留,其工作职能由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使。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原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受了申请人为唐国荣的设置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设置单位(人)一栏为原告唐国荣亲笔签名,有原告唐国荣身份证复印件的亲笔签名,有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了唐国荣是设置黔西水西医院的申请设置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 原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该申请合法。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被告提交第2组、第3组证据,原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522423014215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黔西县卫计局提供的第4组证据是《合作协议》,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原告唐国荣在此协议中以黔西水西医院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盖有水西医院的公章,可见与原告诉状中所称对此行政行为不知情不实。本院认为原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522423014215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522423014215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国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唐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家 前

审判员  胡 国 彬

审判员  阿 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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