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国荣因要求确认原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和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的5224236020199943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1
原告唐国荣,住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超。

被告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黔西县水西大道中段348号。

法定代表人胡加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睿。

委托代理人汪涛。

委托代理人先丽雄。

原告唐国荣因要求确认原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和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黔西市场监管局)注销的×××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以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黔西市场监管局)为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国荣及委托代理人舒立,被告黔西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朱睿、汪涛、先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0日,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原告唐国荣委托代理人李宁的申请及所提交的材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颁发了×××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1月8日,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黔西市场监管局)依原告唐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剑的申请及所提交的材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注销了×××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唐国荣接到黔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电话,告知原告设立的黔西水西医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要求原告履行偿债义务。经原告查询,方知原告之名于2012年6月被用于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黔西县水西医院”,且“黔西县水西医院”在2015年1月份又被注销了。在被告对黔西县水西医院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委托书》非原告唐国荣本人签署。另外,唐国荣也未委托任何人注销黔西水西医院。故原告认为被告黔西市场监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确认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唐国荣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医疗机构许可证》、《委托书》、《合作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从业人员资格证和身份证,拟证明:(1)开业登记非唐国荣所申请;(2)开业登记的委托书非唐国荣本人签署;(3)档案中的《合作合同》和《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明黔西水西医院有权使用该场所和房屋。因此,被告对于申请的真实性未尽到尽职审查义务,仅根据唐国荣的名字就进行了登记是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个体工商户登记要提交经营场所证明,但被告在此登记中没有材料证明唐国荣有经营场所。被告的登记应认定为违法;

3、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唐国荣之名被黔西水西医院用于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任法定代表人不知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依申请作的审查,只是形式性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材料承担责任。对杨某某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2年6月20日,唐国荣委托代理人李宁到“黔西水西医院”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提交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2)、唐国荣身份证复印件;(3)、《委托书》,委托书上委托人是唐国荣,被委托人是李宁;(4)、李宁身份证复印件;(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明法定代表人是唐国荣;(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唐国荣婚育证明,该证明是地方政府要求外来流动人口来我县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出具的。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来看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四条、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二、答辩人注销登记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1月8日,唐国荣委托黄剑前来城关一分局(答辩人所在的分局)办理注销登记,提交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2)、《委托书》,委托黄剑办理有关手续;(3)、加盖黔西水西医院公章的注销申请;(4)、唐国荣本人身份证复印件;(5)、被委托人黄剑的身份证复印件;(6)、《营业执照》正、副本。上述材料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原告2015年3月24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审理中,原告唐国荣于2015年5月7日撤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四、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登记材料中的《委托书》非原告所签署,也未委托任何人注销黔西水西医院。而该申请是委托办理的,行政机关不可能要申请人本人亲自来行政机关,当面填写申请表,更不能要求申请人本人到现场来核对笔迹,也不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交“笔迹鉴定”或其他证明笔迹的真实性。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行政机关负责的是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故原告以并非本人亲自签署来认定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违法,明显理由不充分;五、原告认为被别人冒用其名来骗取注册登记,因被委托人是真实存在,故而对冒用其名与否,不是行政许可机关审查的权限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唐国荣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李宁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唐国荣委托李宁办理工商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1)、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一栏不是唐国荣本人所签,也没有注明委托谁代签;(2)、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不是唐国荣所签。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旨在证明唐国荣是以黔西水西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黔西水西医院的投资人,被告的受理是合法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针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方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所以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性原告不予认可。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是否是唐国荣申请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唐国荣婚育证明。旨在证明因当地政府的要求,外来人员在本县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出具婚育证明,本人的婚育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项证明与本案无关联。

4、《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委托黄剑办理有关手续、加盖黔西水西医院公章的注销申请、唐国荣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黄剑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正、副本。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的注销要件,被告注销该证件是合法的;

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委托书》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委托黄剑注销营业执照,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注销该营业执照违法;

5、行政起诉状副本、行政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之前的起诉,诉讼的请求是撤销工商营业执照,起诉后得知该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原告的起诉已无基础,故原告申请撤诉。原告此次起诉是以被告办理营业执照、注销营业执照违法,与之前的起诉并不冲突,被告方的举证达不到证明目的;

6、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旨在证明被告登记和注销营业执照合法。

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登记注销营业执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第1组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医疗机构许可证》、《委托书》、《合作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从业人员资格证和身份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行政许可。被委托人李宁向行政许可机关提交了本人签名的身份复印件、委托人唐国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为唐国荣的《委托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在申请过程中向行政机关提交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注明投资人是唐国荣、《开业登记审核表》申请人是唐国荣、提交的《医疗机构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是唐国荣,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可见《医疗机构许可证》是办理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符合受理该申请的形式要件,应当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对《合作合同》、《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了黔西水西医院有一定的经营场所,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对唐国荣的婚育《证明》是唐国荣居住地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从被告处复印提交从业人员资格证和身份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杨某某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相同的证据不再累述,对被告黔西市场监管局提交的第4组证据:《委托书》委托黄剑办理有关手续、加盖黔西水西医院公章的注销申请、唐国荣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黄剑的身份证复印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行政许可。原告唐国荣的被委托人黄剑向行政许可机关提交了本人签名的身份复印件、唐国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申请注销过程中填交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符合受理该申请的形式要件,应当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行政起诉状》、《黔西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因前一诉讼请求与此次诉讼请求不同、且被告名称不同,故不能适用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李宁提交被委托人李宁,委托人姓名为唐国荣的《委托书》及申请,请求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根据李宁提交的申请材料,原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于2012年6月26日颁发了×××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唐国荣。2015年1月8日,被告黔西市场监管局收到了黄剑提交被委托人黄剑,委托人姓名为唐国荣的《委托书》以及加盖黔西水西医院公章的注销申请、委托注销×××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黄剑提交的材料,经被告黔西市场监管局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注销了×××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唐国荣认为自己对×××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之事一无所知,于2015年3月24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以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营业执照》,法院受理后,唐国荣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撤诉,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依据《中共黔西县委 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县发[2014]号)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机构改革不单独设置,其行政职能由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本院认为,颁发营业执照是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所进行的是形式审查。本案中,原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委托人李宁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颁发×××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并不违反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依据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唐国荣已知道自己是黔西水西医院法定代表人,并同意向外借款给医院员工发放工资,原告称其对此颁证行为不知情的陈述不真实。原告唐国荣实际上是黔西水西医院的实际经营者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属实。2015年1月8日,黔西水西医院出具的注销申请,并附有唐国荣亲笔签字的委托书、唐国荣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黄剑的身份证复印件,向被告黔西市场监管局申请注销×××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黔西市场监管局根据被委托人黄剑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查后,认为符合相关规定,注销了×××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黔西市场监管局的注销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无不当之处。综上,原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和被告黔西市场监管局注销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国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唐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家 前

审判员  胡 国 彬

审判员  阿 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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