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作文诉天柱县人民政府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1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作文,住天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再义,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书根,住天柱县。

上诉人姚作文因被上诉人天柱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争议房屋坐落于凤城镇人民街20号,系原告姚作文于1983年修建而成。1993年5月30日,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天凤集建(93)字第人民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颁发天府(1998)字第0113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5日,第三人刘书根以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为由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天凤集建(93)字第人民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该证没有登记土地使用面积,颁证程序严重违法,建议被告自行撤销该证,天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月8日撤销了该证。2012年7月12日,被告作出天府行处字(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刘书根享有。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天凤集建(93)字第人民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并注销土地登记为由,作出天府发(2014)4号《关于撤销姚作文天府(98)字第11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案经复议维持后,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姚作文天府(98)字第11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享有,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争议地使用权已确权归第三人享有,故原告持有的天府(1998)字第01136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原告提出争议房屋系其继承父亲遗产和向同胞兄弟购买取得,争议地使用权应属其所有的主张,因争议地使用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该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争议地使用权应属第三人所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与其土地使用权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天府发(2014)4号《关于撤销姚作文天府(98)字第11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作文负担。

上诉人姚作文上诉称:争议地系上诉人继承父亲遗产和购买兄弟份额合法取得,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未经调查认为天凤集建(93)字第人民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土地面积登记记载错误,天柱县国土资源局据此注销了颁证,被上诉人又以房屋上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注销为由,违法作出撤销颁发给上诉人的天府(98)字第1136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刘书根仅以《买房字据》的“左抵姚珍林住宅”,而取得了应属上诉人的争议地使用权,已生效的处理决定和裁决文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刘书根答辩称:姚作文与刘双林的买卖契约不在天柱县人民政府确权给我的宅基地范围内,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经复议、判决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柱县人民政府撤销颁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买房契约,以此证明涉案的房屋土地系原告父亲自有一半及购买另一半所得;3、分房协议,以此证明涉案的土地和附属房屋是原告父亲的遗产;4、(1987)天法民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5、(1987)州法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6、调查笔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和土地经人民法院查明是原告父亲生前的财产;7、卖房字据,以此证明涉案房屋在1987年经法院调解,原告兄弟二人达成卖房协议;8、相关证人证言,以此证明涉案房屋和土地一直由原告父亲管理和使用;9、天府(98)字第1136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清晰,应依法受保护;10、(2014)黔东行申字第4号受理通知书,11、天府发(2014)4号处理决定,12、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63号复议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调查清楚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违法行政。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府发(2014)4号文件,以此证明原告的房产证已被天柱县人民政府撤销;2、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63号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3、(2013)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4、(2013)黔东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 5、天府行处字(2012)01号处理决定,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土地证已被撤销。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驳回申诉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的再审申请被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天府行处字(2012)01号处理决定,将位于天柱县凤城镇人民街20号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刘书根所有,1998年10月6日,上诉人姚作文取得坐落于该土地上的天府(1998)字第01136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上诉人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天柱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天府发(2014)4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维持正确,上诉人提出争议地使用权应属其所有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作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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