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潘应。
临时负责人喻友江,男,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大田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沙县大田乡大田村街上组。
法定代表人沈光达,金沙县大田乡代理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昌华。
原告金沙县万宝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宝林业公司)诉被告金沙县大田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田乡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大田乡政府以原告违法用地建设为由,在大田乡党委书记的安排下,带领乡政府工作人员70余人,来到原告位于金沙县大田彝族苗族布依族乡大田村凉风组的养殖基地,强行拆除了原告养殖基地中的所有临时建筑物及供电设施。不到半天时间,就将原告养殖基地的设施、器材等合法财产捣毁损坏。原告的土地是合法流转来的,是经大田村委会及当时乡党委书记同意的,建设时被告不制止,建成使用后,被被告违法强拆,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期限,应当驳回;其次,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应已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现原告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仍以法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第三,答辩人是配合国土部门的执法行为合法,金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18日对原告下达了金国土资法字[2013]254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恢复土地原貌,并向金沙县人民政府作了《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鸡爬坎洗煤厂异地整改项目等非法占地的紧急报告》。县领导高度重视,要求乡党委立即着手消除违法状态,恢复耕地。2013年3月7日,大田乡政府配合国土部门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了制止;第四,原告在大田乡境内建设违法,金沙县发改局批准万宝林业公司落户金沙县安洛乡建立养殖企业,并非落户金沙县大田彝族苗族布依族乡,原告万宝林公司无任何合法手续,私自修建建筑物,属违法建筑;第五,答辩人的拆除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原告所述的场地,大田乡政府仅在原告挖平的土地上撒下草种;原告所述的办公楼,大田乡政府仅拆除简易房屋,约20平方米,该房系用大水泥砖砌成,砖缝没有加任何灰浆,拆掉后砖块保存完好,没有任何损失;原告所述的变压器,该变压器是村民组的,与原告无关,现在还正常使用;原告所述的车辆,车牌号为×××,被扣原因与大田乡政府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临时负责人证明》。证明企业是合法的,依法成立的,原法定代表人是潘应,后潘应去世,推举喻友江为临时负责人;2、金府通[2003]30号文件、金计发[2003]63号文件、金发改[2011]255号文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重点龙头企业;3、《紧急报告》(2013年4月19日)、《请示报告》(2014年3月6日)。证明起诉期限中断,原告一直在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问题;4、《养殖基地转点申请书》、《山林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养殖示范点转至大田乡是经大田乡村委会认可的,大田村委同意村民山林土地转让,原告土地林地流转合法;5、《情况答复》。证明被告存在具体行政行为;6、现场记录、照片(12页)。证明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现状及损失情况。
证人袁某某证言;王兴华证言;王永明证言;王兴志证言;王明伟证言;桑秀凯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沙县国土资源局《紧急报告》。旨在证明大田乡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安排下作出的行政行为,即被告配合国土部门执法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金国土资法字[2013]254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3、金发改(2011)255号《通知》。证明原告公司的落地在金沙县安乐乡并非金沙大田乡,即原告无相关合法手续及生产过程违规违法;4、《遗体火化通知书》,金沙县公安局《调查结论》。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主体资格不适格。5、照片(9张)。证明被告未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原告万宝林业公司未经批准,在金沙县大田彝族苗族布依族乡大田村建设养殖场,认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遂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2月28日,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向金沙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鸡爬坎洗煤厂异地整改项目等非法占地的紧急报告》。2013年3月7日,金沙县大田乡人民政府与国土部门对万宝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养殖场的行为进行制止,对部分临时建筑进行了拆除。 2015年6月23日,万宝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阁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原告万宝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应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至本案开庭时止,尚未变更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符合起诉的时间条件。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不是要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是在于促使其及时的行使权利。原告万宝林业公司认为所建的养殖基地于2013年3月7日被大田乡政府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万宝林业公司最迟应当在2015年3月8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通过证人万宝林公司职员袁某某、原万宝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应丈夫王兴华证言拟证明因此事曾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不属于自身原因而耽误了起诉期限,但原告万宝林业公司并未提供其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以及法院受理与否的依据。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对该案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此外,万宝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应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相隔起诉一年多时间,原告并未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中,公司推举的所谓临时负责人喻有江经查并非公司员工,仅是万宝林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应的妹夫。原告代理人吴永阁代为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喻有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加之原告所谓推举其为临时负责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沙县万宝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金沙县万宝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前
审判员 胡国彬
审判员 阿 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本案中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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