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德义、何敏、何勇诉被告贵州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黔西县中坪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1
原告何德义,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何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何勇,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黔西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永洪。

委托代理人李恩仙。

被告黔西县中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黔西县中坪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刘肖,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绍友。

原告何德义、何敏、何勇诉被告贵州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西县人社局),被告黔西县中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坪镇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国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魁、罗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何勇,被告黔西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恩仙、肖永洪,被告中坪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绍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何永安于1978年在黔西县中坪区公所退休。由于子女都不在黔西县工作和生活,原告父亲退休后一直随何德义(长子)一家在纳雍县雍熙镇生活。2012年1月16日,我们父亲因年老体衰在纳雍县雍熙镇家中去世。由于时值年关,纳雍县天寒地冻,交通不便,属于非火化区,没有火葬设施,我们只能按照纳雍县的殡葬管理政策就地土葬。在办理我们父亲的殡葬活动中,我们没有任何违反国家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办理完父亲的丧事后,我们持纳雍县街道社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纳雍县民政局出具的属于非火化区,无火化设施的证明,多次到中坪镇政府,黔西县老干部局,黔西县民政局,黔西县人社局等部门要求领取我父亲的丧葬费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黔西县有关部门均以无黔西县殡仪馆的火化证为由拒绝发给。原告人认为被告黔西县社保局所依据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在非火化区生活、死亡的退休人员,特别是异地居住、死亡的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要求判定黔西县人社局不办理我父亲何永安丧葬费和抚恤金适用政策错误,不依法办理丧葬费和抚恤金手续违法。判定黔西县人社局依法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丧葬费和抚恤金发放手续;二、要求判定黔西县中坪镇政府不作为,不支付我父亲丧葬费和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违法。要求中坪镇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有关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纳雍县民政局《证明》、纳雍县雍西镇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纳雍县民政局《证明》、纳雍县雍西镇沿河社区居委会及黔西县公安局中坪派出所《证明》,证明纳雍县属于非火化区,何永安退休后一直在纳雍县居住;2、《信访事项答复》、中坪镇政府《证明》,证明二被告没有发放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存在不作为的行为;3、通话清单,证明何永安死亡后已经通知黔西县老干局、中坪镇政府;4、黔西县法院行政庭《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5、[2008]4号《通告》,证明被告根据此通告不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该通告与法律抵触。

被告黔西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对该情况不清楚;对第5组证据认为该《通告》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查。

被告中坪镇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认为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查。

被告黔西县人社局辩称,1、2004年11月5日,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黔西县划定为实行火葬地区的批复》( 静府函〔2004〕277号)规定, 将黔西县划定为实施火葬地区;2、原告之父何永安系黔西县中坪镇退休职工, 属于黔西县党政机关职工。根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和《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通告》( 黔政发〔2008〕4号)第三款“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省、地(市)驻县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单位凭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及公墓安葬或骨灰寄存证明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和其他补助。”之规定,原告在办理其父何永安同志的一次性抚恤事宜中, 未能提供办理丧葬费、抚恤金和其他补助的条件所需的火化证明等相关依据。因此, 我局未审批原告之父何永安一次性抚恤和丧葬费是有据可依的。

被告黔西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黔西县划定为实行火葬地区的批复》( 静府函〔2004〕277号)、《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通告》( 黔政发〔2008〕4号) 两份文件。

原告对被告黔西县人社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中坪镇政府对被告被告黔西县人社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中坪镇政府辩称,上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没有火化证明,被告中坪镇政府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

被告中坪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1、2、4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的通话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通话内容,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黔西县划定为实行火葬地区的批复》( 静府函〔2004〕277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黔西县人社局提交的《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通告》( 黔政发〔2008〕4号)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之父何永安生于1921年3月,生前曾在贵州省纳雍县工作,之后调至原贵州省黔西县中坪区公所工作,1979年7月20日退休。退休之后,随长子何德义居住在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沿河社区何德义家,2012年1月16日在家中因病逝世。何永安逝世后,作为子女的原告通知过黔西县老干局及原告生前所在单位中坪镇人民政府。纳雍县属非火化区,原告等人将何永安就地土葬。丧事办完后,原告持公安派出所死亡证明,纳雍县民政局出具的属非火化区,无火化设施证明、到中坪镇人民政府、黔西县老干局、黔西县民政局、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领取父亲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2012年12月11日,中坪镇政府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经信访,黔西县人社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关于刘永新、何敏同志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原告的请求被拒绝后,原告何德义、何敏、何勇于2013年6月3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求未得到解决,2015年9月6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德义、何敏、何勇的父亲何永安于2012年1月16日逝世。原告向被告要求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经中坪镇政府、黔西县人社局答复后,认为被告黔西县人社局、被告中坪镇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6月3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6日,在黔西县人民法院附情况说明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视为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2012年1月,黔西县列为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火葬区,而纳雍县不是火葬区。何永安退休后直到死亡一直在纳雍县居住,而非逃避火葬区管理的相关规定,《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严禁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可见是以死亡者遗体是否在火葬区来确认的火葬的区域,而不是在退休时的工作单位区域来确定是否必须火化。对何永安在纳雍县死亡后的安葬过程中被告未告知原告必须将遗体进行火葬,且不能证明对于何永安的土葬违反相关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三原告在纳雍县对其父何永安的土葬并未违反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二被告应向三原告履行办理死者何永安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审核办理死者何永安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义务。

二、由被告黔西县中坪镇人民政府履行办理死者何永安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国彬

审判员  罗 单

审判员  阿 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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