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永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吴世军,局长。
原审第三人: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似海,局长。
原审第三人: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园园,主任。
原审第三人:天柱县祥坤汽车运输农村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坤发,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明,经理。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亮,经理。
原审第三人:剑河县新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昌明,经理。
上诉人天柱县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因天柱县境内天柱至远口等班线的经营期限届满,经第三人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委托,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先后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8月22日两次在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天柱县2014年县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和《天柱县2014年县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项目公开招标二次公告》,对天柱县2014年县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在报名期限内,第三人天柱县祥坤汽车运输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和剑河县新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报名参与投标。报名结束后,第三人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按程序组织标前分评定人员对报名参与投标的公司进行了标前分的评定,并于2014年9月5日委托第三人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天柱县县境内客运线路招投标标前分公示》。原告认为第三人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天柱县县境内客运线路招投标标前分公示》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原告公平竞争权而向被告天柱县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第三人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天柱县县境内客运线路招投标标前分公示》,同时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审查申请书》,请求对《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标前分评分标准》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2014年9月20日被告天柱县交通运输局作出天交复议(2014)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天柱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天交复议(2014)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但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天柱县县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项目经第三人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委托第三人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后,在公告确定的报名时间内,原告未按要求报名参与投标。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委托第三人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已报名投标天柱县县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项目的相关公司的标前分评分结果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和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标前分结果的公示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该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于法无据。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委托第三人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天柱县县境内客运线路招投标标前分公示》仅仅是对天柱县2014年县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项目标前分评分结果的公示,不是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正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柱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天交复议(2014)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柱县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柱县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标前分公示》应属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作为一个客运公司,不管是否参与此次招投标,只要认为此次招投标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就有权提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至于本案《标前分公示》结果是否侵害原告的权益,是否合法有效,应经过行政复议的审查才能得出结论,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审以上诉人未报名参与投标,标前分结果的公示与上诉人无关,标前分结果的公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的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柱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标前评分公示》是招投标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认定《标前分公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推定《标前分公示》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本身未参与投标,属于局外人,《标前分公示》与其无关,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柱县境内客运发展规划公示,以此证明县境内客运线路具体规划的公示情况;2、天柱县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报名表,以此证明招标项目的报名情况;3、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以此证明关于标前分评分标准的规定;4、《贵州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此证明招投标活动是依法实施的;5、天运管通(2014)64号《关于成立天柱县农村客运市场改革招投标标签分评定小组的通知》,以此证明第三人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法成立标前分评分小组;6、《天柱县县境内客运线路招投标标前分汇总表》,以此证明标前分的评分情况;7、《天柱县县境内客运线路招投标标前分公示》,以此证明标前分结果的公示情况。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交复议(2014)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邮政快递单,以此证明原告提交复议申请的时间;3、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审查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请求对规章进行审查的申请;5、《天柱县县境内客运线路招投标标前分公示》,以此证明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6、原告的《营业执照》,7、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8、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9、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永山的身份证,原告以第6号至第9号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10、招投标报名通知,以此证明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通知原告参加投标;11、招标公告,以此证明道路运输管理局对线路进行招标;12、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的股东向县道路运输局申请许可线路牌。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实行客运线路招投标标前分制度是国家运输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工作规定的法定程序。经天柱县农村客运市场改革招投标标前评分小组对报名参加天柱县农村客运招投标的各企业进行标前评定,标前分经汇总后,原审第三人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委托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报名参加天柱县农村客运招投标的各企业标前分进行公示,该公示行为只是招投标过程中,为排除暗箱操作而将参与竞标的企业所得标前分值向社会公开的程序性步骤,并未对参与竞标的各企业设定权利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另外,上诉人天柱县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虽然是天柱县境内可以从事县内班车客运的企业,但没有报名参与2014年天柱县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委托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参与竞标企业标前分公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对标前分公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天柱县道路运输局不受理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柱县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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