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屏三江平金村银洞三组诉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1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银洞三组。

诉讼代表人:杨先栋,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建元,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育东,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原审第三人: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长锦,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银洞三组因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2014)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锦屏县三江镇银洞村为独立的行政村,2014年3月25日与三江镇平金村合并为平金村。第三人房屋坐落在锦屏县三江镇林化厂斜对面公路外坎,争议的地块位于第三人房屋(以坐屋为向)的正前方和房屋后面空地,原告称为“培牙”,第三人称为“林化厂”,一直是第三人耕种的菜地,以坐山为向,上抵公路脚,下抵秀德责任田,左抵小路,右抵承清、昌泮责任田。因修建锦启公路占用第三人房屋地基,第三人祖父搬迁至争议地内建木质房屋三间二层,1987年又在争议地内建木质房屋四间二层,并在其房屋周围开荒种地耕管至今,原告均未提出异议。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委的报送材料,于1998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吴育东颁发11011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地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原告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的主要依据是1964年银洞大队委员会制定的《山林土地划片决定》,该决定中规定第三生产队所管辖的山林范围为“由培芽、对门河一带,又由白土地公到烧灰冲乌坡的干田止”,以及1986年12月30日颁发的《林权林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培牙”土地四抵为上抵公路脚,下抵秀德责任田,左抵小路,右抵承清、昌泮责任田。2005年11月25日第三人将其房屋门前菜园地租予胜利木业有限公司用于堆放木材,同年12月23日原告将吴氏房屋门前租予胜利木业有限公司。经向胜利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钱之福调查,原告与胜利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的地点在下小路的左边,第三人与胜利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出租合同的地点在第三人房屋门前。2013年底,第三人吴育东在其房屋前面地上搭建钢架棚用于办厂,银洞三组群众前去阻止而引发纠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吴育东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已作出(2014)锦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正在上诉之中。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吴育东颁发的11011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林化厂”地块的确权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一直耕种的耕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银洞村将该村“林化厂”耕地0.22亩发包给第三人吴育东耕种,属其职权范围。被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过村、组干审核,由村委上报到三江镇人民政府,被告三江镇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提交的原银洞大队的《山林划片决定》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只能证明是对山权的划分,不是对熟土(自留地)的处理,且《山林划片决定》已加以说明,熟土(自留地)是社员的仍归社员耕种,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争议地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林权林地使用证》登记的四抵虽然与争议地相符,但该证登记的是林地,不是耕地,且与现场状况不符,同时该证是使用权依据,不是所有权依据,与该组的《山林登记清册》的登记亦不相符,《林权林地使用证》亦不能作为该争议地的权属依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且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争议地视为第三人享有使用权。被告给第三人颁发11011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金村银洞三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银洞三组上诉称:根据原银洞大队1964年《山林划片决定》,吴育东的祖父搬迁到现争议地一带建房居住前,包括争议地、吴育东现在的宅基地都属于上诉人所有。吴育东家搬迁到现在居住地后,陆续修建房屋七间,并在房屋旁边开垦零星菜地,吴育东作为原银洞村六组村民,不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来源不清,且在颁证前,没有按照《三江镇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实施步骤》的规定办理,也没有派员到现场勘查、召开村民会议,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对钱之福所作的调查笔录记录有误、表述不全,原审予以认定错误,所作判决变相支持吴育东随意扩大用地范围和土地使用性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为吴育东颁发11011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根据原银洞村1998年的村组干部填写报送的材料,经审核无误后,依照第二轮土地延包的政策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育东答辩称:解放前,我的祖父就在争议地上建房居住,并在房前屋后种植蔬菜,修建猪牛圈。1973年,我的母亲杨胜英在生产队登记的自留地亦包含现在的争议土地,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经核实后,将争议地填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给我户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判决公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11011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王建元的法人代表身份;3、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龙英辉、潘力生受被告的委托参加诉讼;4、州党发(1998)16号《中共黔东南州委、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以此证明被告发证有州委、州人民政府的政策依据;5、锦党通(1998)17号《中共锦屏县委、锦屏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中共黔东南州委、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通知》,以此证明被告发证有政策依据;6、镇党通字(1998)07号《中共三江镇委员会、三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三江镇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以此证明发证的工作安排;7、三江镇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实施步骤,以此证明被告发证工作的安排;8、三江镇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日程表,以此证明被告发证工作的安排;9、干部名单,以此证明被告发证工作的安排;10、银洞村土地延长承包领导小组名单,以此证明银洞村发证工作安排;11、填证人员,以此证明银洞村发证工作安排;12、量化结果统计表,以此证明被告发证工作的安排;13、县人民政府对三江镇人民政府的验收证书,以此证明被告发证工作的安排;14、银洞村三组集体山《山林登记清册》,以此证明银洞村三组集体山没有“林化厂”地块。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民委证明,以此证明杨先栋任平金村银洞三组组长;2、身份证,以此证明杨先栋的身份;3、11011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4、山林划片决定,以此证明“四固定”时期银洞大队就已将争议之地“培牙”一带的山林、土地所有权划归原告所有;5、平金村委证明,以此证明四固定时期银洞大队就已将争议之地“培牙”一带的山林、土地所有权划归原告所有;6、原告1986年《林权林地使用权证》,以此证明锦屏县人民政府已于1986年将争议之地的使用权确权归原告所有;7、1985年山林登记清册,以此证明吴世煜山林登记清册没有“林化厂”的登记;8、土地出租合同,以此证明“培芽”土地属原告所有;9、文件摘录,以此证明第三人吴育东三弟兄没有第一轮的土地承包证,被告给吴育东三弟兄颁发第二轮承包证书的土地来源不清。

原审第三人吴育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以此证明第三人身份;2、(2012)锦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争议地是耕地;3、吴育东持有的11011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此证明吴育东的承包地叫林化厂;4、照片,以此证明第三人的钢架棚建在承包地上;5、1998年《承包登记耕地明细表》,以此证明自建的钢架棚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6、出租合同,以此证明第三人的钢架棚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地名叫林化厂;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在自己承包地上建房。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争议现场状况示意图,以此证明争议四抵情况;2、对胜利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钱之福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地点不同。

原审第三人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民委员会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8年,原银洞村民委员会依照第二轮土地延包政策,将吴育东长期耕种管理的“林化厂”耕地发包给吴育东耕种属其职权,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根据原银洞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为吴育东颁发11011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程序合法,主体适格。上诉人提交的原银洞生产大队委员会1964年《山林划片决定》虽然将“由培芽、对门河一带,又由白土地公到烧灰冲乌坡的干田止”的山林划归上诉人管辖,但该决定只是对杉山的划分,不是对熟土(自留地)的处理,且《山林划片决定》已加注说明,熟土(自留地)是社员的仍归社员耕种,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归属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林权林地使用证》登记的是林地,不是耕地,且不是土地所有权证书,与该组的《山林登记清册》的登记亦不相符,故上诉人提交的《林权林地使用证》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外,争议土地位于上诉人房前屋后,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吴育东长期进行了管理耕种,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其他村民耕种管理,或者已发包给了其他村民或组织,故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属其所有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为吴育东颁发11011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未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地(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银洞三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曾 熠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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