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恩学,凯里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杰,市长。
委托代理人:姚婕,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韦刚,都匀市人。
上诉人赵恩祥、赵恩学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房屋所在位置原有一老房,原告赵恩祥之母系东门村村民,其母去世后,赵恩祥及其兄妹赵恩学、赵端三人共同继承了该老房,之后三人将老房拆除建了一幢七层楼的新房, 2002年3月29日赵恩祥三兄妹取得了该幢房屋的土地证即凯市国用(2002)字第035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房屋系该楼一层的一间门面,2010年12月12日,二原告取得了该门面的凯房权证私字第0002176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月17日,第三人韦刚之母官安仪与二原告就该门面签订《私房门面出售合同》并进行公证。2011年3月30日,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韦刚颁发凯房权证私字第0002346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坐落于凯里市营盘东路17号,建筑面积27.32平方米,附记为购买赵恩学房产。2014年1月10日,韦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恩学、赵恩祥、赵端三人为其所购门面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韦刚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是否签订有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韦刚的起诉。现原告以没有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韦刚的行为不合法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韦刚的凯房权证私字第00023469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二原告认可与韦刚、官安仪到房管局办理转移登记时签过字。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原告赵恩祥、赵恩学认可2011年韦刚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自己去签过字,应视为原告在2011年就应当知道房屋登记的行为,原告对该登记行为不服,应当在二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恩祥、赵恩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赵恩祥、赵恩学共同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韦刚到房管部门去办理过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上诉人并不知道房管部门是什么时候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2011年就知道被诉房产证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房屋转移登记从2011年到2015年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恩祥、赵恩学于2007年1月17日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韦刚之母官安仪,2010年12月12日赵恩祥、赵恩学取得该房屋的凯房权证私字第0002176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1年3月与第三人韦刚及其母亲官安仪一起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赵恩祥、赵恩学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其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出售房屋的估评报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就应当知道转移登记的内容即被诉凯房权证私字第0002346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秋菊
审判员 潘 斌
审判员 余志宏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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