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莫光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成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元萍,麻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麻江县国土资源局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2年10月8日,原告姚元萍向被告麻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占用其住宅后面土地作为汽车修理场,同年10月20日,被告和麻江县建设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用地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土地出让期限内,如涉及修建道路或河道改建用地,乙方同意按原出让地价转让土地给国家进行建设。”经报请麻江县人民政府审批,麻江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批复“同意以每平方米100元的地价出让给原告作汽车修理场,不得修建其它建筑物,出让年期为40年,在出让年限内如城市规划涉及修建道路或河道改建用地,原告必须履行与被告及县建设局签订的协议,无条件将土地使用权按原出让地价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转让给国家进行建设。”原告于2007年7月9日交清余款,次日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7年7月26日取得了麻国用(2007)第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宗地座落于麻江县杏山镇凤凰大道西段北侧,地类为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时间为2042年,使用权面积为361㎡。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麻国土资通(2013)21号《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自行撤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5月7日被告重新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后又自行予以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组织听证后,经报请麻江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7月3日再次作出麻国土资发(2014)11号《麻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以原告使用的土地需要收回用于修建综合农贸市场内河道和道路建设工程用地,按原出让价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给予补偿。案经行政复议维持后,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麻国土资发(2014)11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麻江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形的,可以经报请麻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行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被告在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前,履行了告知、听证,并报请麻江县人民政府批准,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被告是以修建综合农贸市场内河道和道路建设工程用地为由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未提交经批准的相关规划方面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收回原告的土地符合法定收回的情形,其作出麻国土资发(2014)11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麻江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麻国土资发(2014)11号《麻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江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麻江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上诉人收回姚元萍使用的土地在规划上是修建河道,这在麻江县城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原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原审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实认定,既没有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调取证据,也没有依职权到现场勘验,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元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姚元萍答辩称:上诉人是依据《凯麻副中心----麻江中心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麻江县新建综合农贸市场规划》收回我的土地使用权,但这两个规划的土地用途均为商业用地,不是公益性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前收回的情形。而且上诉人收回我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只是退回土地出让金,也违反了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麻国土资发(2014)11号《麻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并已送达给原告;2、麻府函(2014)107号批复、麻国土资呈(2014)117号请示、听证会议记录、姚元萍的陈述材料、听证会议签到册、授权委托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被告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了听证、审批等程序,收回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3、姚元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麻江县综合市场农贸市场规划,以此证明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用于建设消防通道及防洪渠等城市基础设施;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用地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签订用地协议约定“如涉及修建道路或河道改造建设用地,乙方同意按原出让地价转让土地给国家进行建设”,这是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条款;5、麻府函(2002)520号批复、麻国土资呈(2002)56号请示、姚元萍要求占用土地修建汽车修理场的申请,以此证明2007年出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附解除条件的,所附解除条件体现在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用地协议》中;6、麻府行复决字(2014)第8号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得到县政府的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规划图片,以此证明该地块总体规划为商业用地,现建设的综合市场也是商业用地;2、成交公示与挂牌公告,以此证明建设项目为商业性质,建设主体不属于政府;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等材料,以此证明被告随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改造工程建设的通知与图片,以此证明被告行政乱作为,导致水利局、住建局等部门在具体行政行为未生效前,毁坏原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造成原告不可弥补的损失;5、麻国土资发(2014)7号、8号、9号决定及通知,以此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反反复复,犹如儿戏;6、听证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自行撤销约10个具体行政行为后才通知原告举行听证;7、原告的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向县人民政府反映被告行政乱作为的情况;8、图片,以此证明原告使用土地在未被被告毁坏前的现场情况;9、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以此证明自2014年5月22日后,原告每月损失租金3500元。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第3号证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姚元萍持有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其余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位于麻江县杏山镇凤凰大道西段北侧的361㎡的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姚元萍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年限至2042年届满,并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麻国用(2007)第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之规定,上诉人麻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麻国土资发(2014)11号决定,以修建综合农贸市场内河道和道路建设工程用地为由,收回姚元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修建综合农贸市场内河道和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城镇规划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回姚元萍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作出的麻国土资发(2014)11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修建河道是“众所周知”不需举证以及应由法院调取证据的上诉理由有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麻国土资发(2014)11号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麻江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曾 熠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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