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美诉镇远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二审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美,镇远县XX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贤伟,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祖富,镇远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鹏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兴万,湖南省新化县人,个体户。

上诉人刘洪美因土地使用权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刘洪美与第三人何兴万系邻居。何兴万的房屋用地于1996年受让于姚元池,并于1998年12月办理了镇国用(98)字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用地面积160.07m2,四至范围东至本家基石,南至河床(宽度为8m),西至本家基石及刘家基石,北至公路界。刘洪美的房屋用地于1987年受让于阮国平,并于1998年6月办理了镇土国用(98)字第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用地面积102.9m2,四至东与何家共基石及本家基石,南至河床(宽度为3.63m),西与龙家共基石及本家围墙,北至公路规划线。原告刘洪美与第三人何兴万的宅基地在受让时基脚已下好。2012年1月17日,何兴万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与刘洪美因相邻0.15m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何兴万向镇远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镇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镇府处(2013)4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经行政诉讼,被法院判决撤销重作。2013年12月20日,镇远县人民政府组织何兴万、刘洪美进行听证,并于2014年7月2日重新作出镇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何兴万土地证西至本家基石及刘家基石与刘洪美土地证东与何家共基石及本家基石交界,经现场测量,其交界处的宅基地基脚面宽为0.65m,刘洪美房屋的砖墙体(往何兴万宅基地方向)离基脚线0.20m(此距离为交界线的中段处,含刘洪美房屋地圈梁在内),靠河床外边交界处含刘洪美房屋地圈梁为争议地0.15m,双方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南至河床的宽度何兴万为8m,刘洪美为3.63m,除0.15m争议地外,何兴万实测7.9m,比持证宽度少0.1m, 刘洪美实测4.20m,比持证宽度多0.57m,双方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界线图上都标注有具体的界线尺寸,属合法有效证据,应当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复函》的规定,对0.15m争议地,靠何兴万方向的0.10m归何兴万管理使用,剩余0.05m作双方公用通风道。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维持后,刘洪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洪美与第三人何兴万为相邻0.15m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镇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对争议的0.15m土地使用权作出了处理。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结合刘洪美、何兴万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经现场勘测双方确认,刘洪美河床面持证宽度是3.63m,实测为4.20m,已满足持证宽度,何兴万河床面持证宽度为8m,实测为7.9m,比持证少0.10m,镇远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0.15m中的0.10m划给何兴万管理使用,剩余0.05m用作双方公用通风道并无不当。因此,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洪美负担。

上诉人刘洪美上诉称:上诉人的宅基地在他人转让时是以现在已砌好的基脚为基础来确定宅基地的四至界线、界址的,但被上诉人在土地登记时,没有按照宅基地的基石外部为界线桩点为起点测量,导致上诉人登记数据与实际面积不合,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登记数据来作出处理决定显然错误。同时,何兴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面积少于登记面积就是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依据《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复函》作出镇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刘洪美与何兴万的宅基地均是从他人转让而来,双方相邻基脚在购买前转让人就已砌好,经组织争议双方就已砌好的基脚进行测量,除争议的0.15m外,何兴万为7.9m,比持证宽度8 m少0.10m,刘洪美为4.20m,比持证宽度3.63m多0.57 m,为此,本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据双方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尺寸,作出镇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兴万答辩称:我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属凭证,该证标明靠河床宽度为8m,上诉人所称的0.15m基脚有0.10m在我土地证的权属界线内,上诉人持证宽度是3.63m,但建房宽度是4.20m,上诉人主张享有争议的0.15m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听证通知回执、听证会议记录,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2、(2012)镇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刘洪美之夫何洪明与何兴万就宅基地界线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3、镇府处(2013)4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告曾对争议地作出过处理;4、(2013)镇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镇府处(2013)4号处理决定已被法院判决撤销;5、现场勘查记录及确认笔录,以此证明原告、第三人的宅基地基脚现状尺寸;6、镇远县国土资源局对何兴万、刘洪美、阮国平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第三人使用土地的来源、统一购买六间及平均分配情况;7、收条,以此证明何兴万的宅基地系从姚元池处转让所得;8、姚茂珍的证言,以此证明何兴万当初购地每间是4.1米;9、邹胜学的证言,以此证明姚元池当初购地是8.2米及四抵情况。10、周勇的证言,以此证明刘洪美宅基地另一侧的原始相邻情况;11、阮国平的证言,以此证明刘洪美的宅基地系从阮国平处转让所得;12、阮国平转让宅基地给何洪明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宅基地最初的来源情况;13、转让宅基契约,以此证明原告、第三人的宅基地最初来源、四抵及分配情况;14、宅基地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第三人曾达成协议;15、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以此证明何兴万向被告申请确权处理;16、刘洪美的答辩状,以此证明刘洪美主张争议地权属;17、镇土国用(98)字第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国用(98)字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刘洪美、何兴万各自宅基地的四抵及面积;18、司法建议书,以此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作出确权处理的依据;19、镇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告处理争议的依据和决定;20、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103号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镇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经复议得到维持;21、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对四至界限理解有异议如何确权的案例,以此证明遇到确权争议时如何处理争议;22、(1995)国土函字第75号,以此证明如何确权的依据;23、何兴万、刘洪美身份证,以此证明争议双方的身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镇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镇府处(2013)4号处理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2、镇府处(2013)4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告对争议地的处理是错的;3、黔东南府复议字(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复议决定维持镇府处(2013)4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4、(2012)镇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法院判决驳回何兴万的诉讼请求;5、镇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告对争议地的处理是错的;6、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复议决定维持镇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是错的;7、镇远县司法局对阮国平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刘洪美宅基地来源情况;8、界址调查表,以此证明镇远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洪美的宅基地界线所作的调查和登记情况。

原审第三人何兴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镇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黔东南复议字(2014)103号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镇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经复议得到维持;3、何兴万、刘洪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原告、第三人所持土地证的四至界限清楚,刘洪美家已超出尺寸0.57m,何兴万家少0.10m;4、《转让宅基地契约》,以此证明原告、第三人使用土地的原始来源,刘洪美家宅基地宽应是4.1m,何兴万家应是8.2m;5、宅基地地界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刘洪美、何兴万两家曾在县国土局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刘洪美家反悔;6、(2012)镇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阮国平出庭作证每间4.1m;7、邹胜学、周勇、姚茂珍、姚元池的证言,以此证明基脚是何兴万与刘洪美两家共有,不是刘洪美家独有。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证明受让宅基地的来源。原审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证明县政府曾对争议地作出过处理,经州政府复议维持;原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相同,该证据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审第三人提供的3号证据,证明争议双方宅基地的四至、面积和尺寸;原审第三人提供的4号证据,证明受让宅基地的原始来源。其余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判决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刘洪美与被上诉人何兴万取得受让宅基地后,何兴万先在受让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双方房屋均修建于1997年,刘洪美于1998年6月17日取得镇土国用(98)字第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何兴万于1998年12月25日取得镇国用(98)字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议0.15m宽的土地是房屋基脚,位于双方相邻房屋墙体之间,该基脚与上诉人刘洪美房屋基脚 连为一体,该事实有双方认可的现场照片和质证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美与被上诉人何兴万争议0.15m宽的基脚位于双方受让宅基地所建房屋相邻墙体之间, 该争议基脚与上诉人刘洪美房屋基脚连为一体,是双方在受让前就由转让人修好,2012年何兴万在受让宅基地重新建房时,双方为争议地的权属发生纠纷,依据刘洪美持有的镇土国用(98)字第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至何家共基石及本家基石与何兴万持有的镇国用(98)字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至本家基石及刘家基石,并结合何兴万《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标注南至河床宽度8m,说明双方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相邻界线存在交叉,而且生效的(2013)镇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刘洪美与何兴万相邻的0.15m土地,是在刘洪美持有的镇土国用(98)字第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被上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仅以双方《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尺寸为依据,作出镇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刘洪美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镇远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2日作出的镇府处(2014)3号《镇远县人民政府关于何兴万与刘洪美为相邻15公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由镇远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镇远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曾 熠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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