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通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庆锋。
委托代理人:吴昌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云辉。
上诉人吴成丰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3月25日下午,吴某某(第三人杨云辉之夫)回到家时看到吴成丰与杨云辉在一起行为不端很气愤,吴成丰对自己的行为向吴某某表示了歉意。第二天晚上,吴成丰与其父母和妻子带着酒肉到吴某某家中吃饭赔礼道歉。嗣后,吴某某的哥哥吴显斌认为这件事不能轻易就此了结,要求吴成丰再次上门处理,吴成丰不同意。2014年4月13日晚吴某某、吴显斌等人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砸烂家用电器等财物。2014年4月23日原告吴成丰到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以自己被打和财物被砸烂为由报案,次日,尚重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案,并对案件展开调某某,同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但案件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原告猥亵第三人为由受案并对原告处以10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因原告提出异议该行政处罚暂缓执行。2014年11月6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26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以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黎公法行罚决字(2014)87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14日,原告吴成丰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黎公法行罚决字(2014)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治安行政处罚权是公安机关治安行政管理法定职权。本案中,2014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就自己对第三人的不当行为向吴某某表达了“对不起”,第二天原告请自己的父母和妻子带着酒肉按当地习俗一同到吴某某家吃饭赔礼道歉,嗣后因吴某某的哥哥吴显斌认为事情不能就此轻易了结,要求原告再次作出处理,由于原告不同意从而引发了吴显斌等人到原告家中打人和砸烂东西的案件。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和第三人的丈夫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和公安机关依法对证人调某某的证言笔录在卷佐证,案件的各个环节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猥亵行为。原告诉称仅仅是拉过第三人的手,没有猥亵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供否认存在猥亵行为的证据并具有事后赔礼道歉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在办理吴显斌等人打人和砸烂财物的案件中,发现原告对第三人存在猥亵违法行为的事实,从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吴成丰处以行政拘留10日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成丰请求撤销黎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黎公法行罚决字(2014)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成丰负担。
上诉人吴成丰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到原审第三人家赔礼道歉来认定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不客观、不实际,上诉人没有对第三人实施任何猥亵行为。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人报警的情况下立案,并在立案当日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10日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违法超期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治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之内办结”的规定。被上诉人调某某的证人证言均存在瑕疵,没有证人身某某证明文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和黎公法行罚决字(2014)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黎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吴成丰趁杨云辉丈夫不在家之机,对杨云辉实施猥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吴成丰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云辉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受案登记情况;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处罚前已依法对吴成丰进行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3、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实施处罚前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4、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已决定对吴成丰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黔东南州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6、暂缓执行决定书,用以证明吴成丰对处罚有异议已暂缓执行行政拘留;7、吴成丰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吴成丰身某某情况;8、吴成丰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4月23日吴成丰到尚重派出所报案,自己陈述于2014年3月25日下午在第三人杨云辉家中拉了杨云辉的手,并于次日与父母、妻子买酒买肉到第三人家中认错的事实;9、吴显斌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吴显斌陈述的在听到杨云辉被吴成丰猥亵后提出要吴成丰再次上门认错,并带人到吴成丰家打、砸的情况; 10、杨云辉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杨云辉陈述的被吴成丰实施猥亵的具体情节;11、吴臣章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吴臣章陈述的当时与吴某某回到家中看到吴成丰站在吴某某家沙发边上,吴某某的老婆杨云辉脸色通红站在沙发边梳头,吴某某一副很生气的样子,并听到吴成丰接连说了几声“对不起”等情况; 12、吴某某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其与吴臣章回到家中看到吴成丰正在对杨云辉进行猥亵的情况、吴成丰当时和事后上门认错的情况;13、吴定文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吴定文陈述的吴成丰等人到他家中吃饭赔礼道歉的事,以及后来与其父和叔伯到吴成丰家发生打、砸的情况;14、吴艳辉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其与吴成丰及父母买酒买肉到杨云辉家中道过歉等情况;15、龙建周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吴某某、吴显斌等人到吴成丰家打、砸的情况;16、刑事控告状,用以证明吴成丰夫妇提出控告吴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17、联名请求,用以证明本村村民联名要求对吴成丰依法处理。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的9、11、12、13、14、15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但是没有附证明证人身某某的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且证人吴某某、吴显斌与本案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第10证据是第三人陈述,其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被告提供交的其他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原审第三人杨云辉的丈夫吴某某回到家时看到吴成丰与第三人杨云辉在一起,认为二人行为不端很是气愤,吴成丰对自己的行为向吴某某表示了歉意。第二天晚上,吴成丰与其父母和妻子按照当地习俗带着酒肉到吴某某家中吃饭赔礼道歉。嗣后,吴某某的哥哥吴显斌认为这件事不能轻易就此了结,要求吴成丰再次上门处理,吴成丰不同意。2014年4月13日晚吴某某、吴显斌等人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砸烂家用电器等财物。2014年4月23日原告吴成丰到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以自己被打和财物被砸烂为由报案,次日,尚重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案,并对案件展开调某某,同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但案件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原告猥亵第三人为由受案并对原告处以10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因原告提出异议该行政处罚暂缓执行。2014年11月6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26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以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黎公法行罚决字(2014)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14日,原告吴成丰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黎公法行罚决字(2014)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下午上诉人就自己对原审第三人的不当行为向吴某某表达“对不起”,次日上诉人请自己的父母和妻子带着酒肉按当地习俗一同到吴某某家吃饭赔礼道歉,嗣后因吴某某的哥哥吴显斌认为事情不能就此轻易了结,要求原告再次作出处理,由于原告不同意从而引发了吴显斌等人到原告家中打人和砸烂东西的案件。在本案事实上,能够证实上诉人实施猥亵行为的证据除了原审第三人杨云辉陈述外,只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而吴某某系原审第三人杨云辉的丈夫,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实施猥亵行为。即使上诉人吴成丰对原审第三人杨云辉实施有猥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猥亵他人的必须情节恶劣的才能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黎平县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猥亵他人并且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后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的程序上,被上诉人在立案当日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提出申辩后,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辩进行复核,即当日对上诉人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判决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黎平县公安局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黎公法行罚决字(2014)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黎平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代理审判员 曾 熠
代理审判员 彭爱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冬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