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然诉雷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然,雷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能东,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刚,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应松,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山县永乐镇农业服务中心(原永乐镇畜牧站)。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庭,雷山县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金然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诉争宗地位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的正前方。1997年12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原雷山县永乐镇畜牧站颁发雷土国用(1997)字第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载明土地座落于雷山县永乐镇永乐大寨,面积为75.04平方米,四至东抵林业站木房,西抵政府宿舍滴水沟,南抵政府空地,北抵李金然家砌坎。现原告李金然以雷土国用(1997)字第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原为其自留地(菜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土地证违法,原告的通行权因被告的颁证行为受到阻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雷土国用(1997)字第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称其房屋前及房屋右侧的土地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前系其菜地,1964年前后林业站占用其菜地修建房屋和堆放木料,之后用作树苗的培育基地。2010年6月,第三人雷山县永乐镇人民政府在诉争土地上准备修建围墙时,原告以诉争土地系其菜地为由阻止施工,第三人诉至雷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雷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判令李金然停止阻止雷山县永乐镇人民政府修建围墙并排除妨害。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雷山县永乐镇农业服务中心颁发雷土国用(1997)字第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对诉争土地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土地权属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进行长期管理,原告主张享有诉争土地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颁发土地证属于行政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雷土国用(1997)字第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雷土国用(1997)字第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问题,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邻关系,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处理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金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然负担。

上诉人李金然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一直进行管理使用,雷山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审第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通行权,同时也侵害了上诉人的相邻签字权,原审以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而且雷山县人民政府登记诉争土地性质为国有,但并未提供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任何依据,其颁证权属来源不明,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雷土国用(1997)字第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雷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雷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按照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依据1950年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本府登记诉争土地为国有,其权属来源合法,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其请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证不应支持。同时,上诉人家的通行权并未受到任何影响,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山县永乐镇农业服务中心答辩称:诉争土地自解放以来分别是永乐乡公所、永乐公社、永乐林业站、永乐镇办公区和群众大会、放电影的场地,雷山县人民政府根据这一历史事实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公布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诉争土地为国有合法。1997年镇政府将该宗土地划拨给服务中心使用,服务中心经申请取得了雷土国用(1997)第字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是其菜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地籍界址调查表,以此证明被告颁证四抵清楚,程序合法;2、雷土国用(1997)第字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第三人已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3、对顾永祥、李治水、杨昌贵、余文勋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诉争土地并非原告所称的菜地,而是一块空坝,原告家历史以来只有一条通道从公路方向通行;4、(2010)雷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已知道了雷土国用(1997)第字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金然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雷土国用(1997)第字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第三人土地来源不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照片,以此证明原告家门前的“空地”系其使用的自留地;4、李金然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雷土国用(1998)第字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两份表上的“李金然”不是原告所签,被告颁发土地证原告并不知情,原告至今未领得雷土国用(1998)第字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而印证被告颁证程序不合法;5、权属争议申请书、送文笺、李金然来信答复、不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材料,以此证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依法维权的事实;6、(2010)雷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永乐镇人民政府只是以排除妨碍提起诉讼,该判决并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7、2010年5月24号永乐镇人民政府通知,以此证明永乐镇政府通知李金然将诉争土地的石头、种植的蔬菜等搬离,从而印证原告在诉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事实。

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盘某某、岑某某出庭证言,以此证明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称是其菜地与事实不符,原告家原有通道是靠公路方向通行。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判决相同外,另查明,原永乐林业站的木房办公楼在2009年10月未拆除之前与李金然房屋南面相邻,与李金然房屋南面相邻处原有一条通道从沪榕公路直通李金然家,1993年李金然在与原永乐林业站的办公楼相邻处修建一栋小砖房占去了原有的通道,李金然户就从原永乐林业站的办公楼的楼脚通行,该事实有生效的(2010)雷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自60年代初期就由永乐林业站等单位管理使用至2010年发生纠纷已长达40余年,在此期间,上诉人李金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被上诉人雷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使用情况,于1997年为被上诉人雷山县永乐镇农业服务中心颁发雷土国用(1997)第字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上诉人李金然并未提供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证明诉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也未提供诉争土地是其承包地的权属依据,雷山县人民政府为永乐镇农业服务中心颁发雷土国用(1997)第字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损害上诉人李金然的合法权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现场勘查确认,诉争土地已修建4层砖混结构的办公楼,现为永乐镇财政所、永乐镇农业服务中心等单位的办公场所,修建该办公楼已预留有2米宽通道通往上诉人李金然家,故上诉人李金然提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其通行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金然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曾 熠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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