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继洲诉被告雷山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健,局长。

上诉人李继洲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2月26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李继洲扛着一棵木头回家行至雷山县西江镇开觉村民委员会旁王某某门市部门口与同向而行的李炳云相遇,李炳云突然用身体撞击原告,双方扭打在一起,之后李炳云与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先起身,对还未起身的李炳云实施短时殴打,后被众人拉开,导致原告头部出血,李炳云面部红肿。被告雷山县公安局所属的西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现场勘查,分别对原告和李炳云进行了询问,对相关在场人进行调查,并依法调取了杨志远家安装的监控视频。经向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后,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雷公法制行罚决字(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于当日交付执行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也同时对李炳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雷山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查处原告李继洲违法行为过程中,进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举证、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其处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认定李炳云与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先起身,对还未起身的李炳云实施短时殴打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被告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处罚幅度范围内。对于原告提出其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从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来看,原告与李炳云双方均有对对方实施加害的行为,在互相斗殴的过程中一般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且双方打斗的后期是在双方均已倒地,原告在李炳云未能起身的情况下,先起身后对仍躺在地上的李炳云进行了短时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存在转化为正当防卫的情形,故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继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继洲负担。

上诉人李继洲上诉称:是李炳云先殴打自己,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雷山县公安局答辩称:事发当天李继洲从坡上扛着一根杉木往西江方向回家,在王某某门市部旁边遇到同向而行的李炳云,李炳云突然用身体冲撞李继洲,导致李继洲身体重心不稳倒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扭打在一起。后来经在场人拉开后,李继洲仍不依不饶,继续追打李炳云,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回执、执法公开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拟证被告接处警的情况,受理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案发现场情况、位置及当事人受伤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李继洲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李继洲受伤入院的情况;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拟证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审批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5、行政处罚审批表、雷公法制行罚决字(20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户籍证明、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复印件,拟证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相关程序合法,已结案执行完毕;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李炳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案发过程及双方受伤的情况,双方存在矛盾的事实;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李继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李继洲被李炳云殴打的过程;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王某某看到了拉架的过程,村里的人把双方拉开,李继洲头部受伤,李炳云左脸受伤的事实;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罗某某看到时打架结束了,看到李继洲头部受伤,李炳云左脸肿的事实;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李某某看到时打架结束了,王某某劝不住,他们才过来拉架,看到李继洲头部受伤,李炳云左脸肿的事实;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杨臻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杨臻只看到拉架及李继洲头部受伤,有出血的事实;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碟复印件,拟证案发时间、地点、现场情况,李炳云与李继洲摔倒在地上后,李继洲先起身,对还未起身的李炳云实施短时殴打的事实。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雷公法制行罚决字(20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继洲扛着木头回家行至雷山县西江镇开觉村民委员会旁王某某门市部门口与同向而行李炳云相遇,李炳云突然用身体撞击原告,双方扭打在一起,之后李炳云与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先起身,对还未起身的李炳云实施短时殴打,后被众人拉开,导致李炳云面部红肿,这一事实有受害人李炳云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李继洲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被上诉人雷山县公安局依据该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继洲认为是李炳云先殴打自己,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关于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人采取制止的行为,上诉人殴打李炳云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雷山县公安局作出雷公法制行罚决字(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继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代理审判员  曾 熠

代理审判员  彭爱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 日

书 记 员  吴冬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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