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吴庭法,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成兵,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江县南宫乡巫西村二组(原巫西村)。
诉讼代表人:邰光忠,组长。
上诉人台江县南宫乡东老村四组因林地确权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5)穗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东老村四组与第三人巫西村二组争议的山林位于台江县南宫乡行政区划内的巫西河左岸“翁该修”(苗语地名,又称“翁该肖”),面积为350亩,座山为向,上抵坡顶,下抵巫西河,左抵翁留冲,右抵“翁该修”冲随冲直上到翁该修左边田角上至阿度周武建家左边台子田一直随田里边正岭到坡顶。1978年前后,东老大队第二生产队(即新寨自然寨)有部分村民户从新寨搬来分别到“报里方”和“啊就”(苗语、又称“啊度”)居住,东老大队即将原东老二队划分成东老七、八、九三个生产队。后由于东老大队又分为东老、展吉两个村,原东老七、八、九生产队也随之改称为组。1967年,东老第二生产队在未划分为三个生产队之前,曾以集体名义组织群众到“养领”(地名)山内砍伐杉木,与巫西大队发生纠纷。在原东扛公社的组织协调下双方于1967年3月10日达成协议,协议书其中一项明确“山界翁该修到东老下来属于巫生产队的山权”。1981年至1983年台江县开展林业“三定”工作,巫西大队于1981年8月15日领取了“翁该修”山林所有证。后巫西大队与东老大队为“翁该修”山林管理界线发生争议,原台拱区公所和东扛公社又派员组织争议双方大、小队队干进行调解,经双方大队、小队队干领导签名同意,于1983年8月31日签定了《东扛公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协议书明确规定:“1.从翁该肖(修)冲脚(巫西河边)随冲上到翁该肖(修)左边田角上到啊度武建家左边台子田一直随田以边正岭到坡顶,倒水左边(按山座向)归巫西大队的管理山权。倒水右边归东老大队第七、八、九生产队(即新寨、报里方、啊度)管理的山权。……”。1991年前后双方又为该山林发生争议。巫西村申请南宫乡人民政府调处。1992年5月东老大队第七、八、九生产队变为展吉村二、三、四组。南宫乡经调解未果,于1995年7月报请移送被告调处。被告受理后,通过调查、组织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遂于2000年3月12日作出台府林土处(2000)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在2015年3月10日收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台江行政区划调整,原展吉村与东老村等合并整合为东老村,原展吉村二、三、四组变为现东老村四组,原巫西村与东扛村、巫细村合并整合为巫西村,原巫西村变为现巫西村二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台江县政府对原告东老村四组与第三人巫西村二组发生争议的山林林地所有权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的程序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以争议双方于1983年8月31日签定的《东扛公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作为主要确权依据作出处理决定,采信证据正确。第三人提交的《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台林权NO:003810)、《台江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林管字第008054号)虽与本案争议地有关联,且系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使用权凭证,但1983年8月31日签定的《东扛公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系双方在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属凭证后,双方就争议地又重新达成一致协议,其协议是对争议地权属重新确认,且该协议是在人民政府主持下、争议双方的大队领导、小组组长、群众表代参与下自愿达成确权协议,系最近时期的权属依据,该协议符合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原则,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故被告台江县政府采信《东扛公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作为本案争议林地确权的依据,符合当时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黔东南州府发(1992)62号)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出该协议不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的诉讼意见,理由不充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原告提出应以其持有1988年11月7日《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台林权字第0030241号)作为本案争议地确权的主要依据的诉讼意见,该证虽是最近时期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凭证,形式符合“林业三定”权属凭证要件,但该证不是“林业三定“期间颁发的权属凭证,系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于1988年11月7日在原东扛乡换发的,颁证程序违反了“林业三定”时期发证规定,其来源不合法,故原告提出该项诉讼意见,理由不充分。被告在第三人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黔东南州府发(1992)62号)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原告东老村四组提出被告作出的台府林土处(2000)1号处理决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被告台江县政府和第三人巫西村二组提出的台府林土处(200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江县南宫乡东老村四组要求撤销台府林土处字(2000)1号《关于南宫乡巫西村与展吉村二、三、四组争议“翁该修”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老村四组负担。
上诉人台江县南宫乡东老村四组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83年8月31日签订的《东扛公社处理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原东老大队的七、八、九队,只有八队队长周武敏参加,没有七、九队队长参与,且该协定已经于1996年9月17日被南宫乡人民政府撤销,并要求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上诉人持有的1988年11月7日《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属于政府的确权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不能认定为无效行为;2、被上诉人台江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在争议地勘界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台府林土处字(2000)1号山林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台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台江县南宫乡巫西村二组的答辩意见与台江县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76年《关于东老大队第二生产队与东扛大队第三生产队调处养领山林结果》,拟证明原东老第二生产队(即现展吉村2、3、4组)与巫西村的山林界线;2.1983年8月31日《东扛公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拟证明对“翁该修”的界线非常清楚,争议山林属于第三人所有;3.1981年台林权字第003810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拟证明争议山林属巫西村所有;4.1966年东扛大队三小队《山林入社表》,拟证明巫西村登记争议山林的地名;5. 1966年《展吉村山林折价登记清册》,拟证明有关山林四至界线不清楚;6.《关于转发南宫乡调处办〈关于废除伪造山林土地证据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6)44号),拟证明1988年原东扛乡出具证明同意原东老村第九组更换的山林所有权证已宣布作废。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拟证明吴庭法系东老村四组组长;2. 台府林土处(2000)1号《处理决定》、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4.东老大队第二生产队与巫西村调处协议(1976年3月13日),拟证明1976年原第二队砍伐的是“养领”而非争议的山林;5.东扛公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1983年),拟证明该协定书未经原东老七、八、九组村民同意;6.南宫乡人民政府文件通知(南府通(1996)01号),拟证明因该处理程序违法,乡政府予以撤销,该处理协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7.《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台林权字第003810号、落款时间1981年8月15日),拟证明该证在协定书之前颁证,属误填证行为,该证的范围无限制扩大;8.东老公社东老大队新寨生产队山林折价分户清理清册(1966年)、9.台林权字第0030241号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0.台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见、11.土地承包合同,8号-11号证据拟证明1966年、1988年,1998年的清册、所有权证、承包证明确记载“长啊度”、“养加纳”山林的四至范围清楚,归原告管理。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业和的调查笔录、万昌习的证言、吴明高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复议决定书;2.《台江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林管字第008054号),拟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管理。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争议地现场示意图、2.踏查笔录,1-2号证据证明争议山四抵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9号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台江县南宫乡东老村四组与被上诉人台江县南宫乡巫西村二组为“翁该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1983年8月31日签定的《东扛公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该协议是在人民政府主持、争议双方参与下自愿达成确权协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的规定,该协议已生效,被上诉人台江县政府采信《东扛公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作为本案争议林地确权的依据,符合当时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黔东南州府发(1992)62号)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虽持有台林权字第0030241号山林所有证复印件,由于没有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台江县人民政府以1983年8月31日签定的《东扛公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为依据,作出台府林土处(2000)1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台江县南宫乡东老村四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江县南宫乡东老村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代理审判员 曾 熠
代理审判员 彭爱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冬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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