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恩学诉凯里市政府与王键宇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恩学,凯里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杰,市长。

委托代理人:姚婕,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健宇,凯里市人。

上诉人赵恩学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房屋所在位置原有一老房,原告赵恩学之母系东门村村民,其母去世后,赵恩学及其兄妹赵恩祥、赵端三人共同继承了该老房,之后三人将老房拆除建了一幢七层楼的新房,2002年3月29日赵恩学三兄妹取得了该幢房屋的土地证即凯市国用(2002)字第035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房屋系该楼三层的一套住宅,2003年2月22日原告赵恩学与第三人王健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凯里市营盘东路17号赵氏综合楼9号东楼一套住房卖给王健宇,面积105.73平方米,合同价款72000元,同年5月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同年5月6日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健宇颁发凯房权证私字第0200495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坐落于凯里市营盘东路17号,建筑面积107.76平方米,所在层数3层,设计用途为住宅,附记为购买赵恩学房产。2014年1月10日,王健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恩学、赵恩祥、赵端三人为其所购房屋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房屋系建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出让的行政审批程序未完成,王健宇直接向法院请求赵恩学等三人协助办理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于法无据,判决驳回王健宇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没有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王健宇的行为不合法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王健宇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赵恩学认可与王健宇共同到房管局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原告赵恩学认可与王健宇共同到房管局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应视为原告在2003年就应当知道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原告对该登记行为不服,应当在二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恩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赵恩学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与王健宇到房管部门去办理过房屋转移登记,但上诉人并不知道房管部门是什么时候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2003年就知道被诉房产证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房屋转移登记从2003年到2015年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恩学于2003年2月22日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王健宇后,双方于2003年5月共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赵恩学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了身份证、离婚证、土地使用权证、赵恩学三兄妹的分房协议、出售房屋的估评报告,庭审中,上诉人赵恩学认可第三人王健宇的房产证是其帮忙去领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赵恩学在2003年与王健宇一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就知道转移登记的内容即被诉凯房权证私字第020049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赵恩学提出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秋菊

审判员  潘 斌

审判员  余志宏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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